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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培训制度之考察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各国司法官 在任职之前,通常均经历过系统的基础教育和专业教育,但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更新的速度不断加快及由此产生的知识“报废周期”日益缩短,司法官仅仅依靠早期学校教育积累的知识是很难适应变化着的社会情况的。为不断更新司法官的知识和提高其业务素质,以适应办案的实际需要,各国都非常重视对司法官的培训。   由于各国在教育制度、司法体制、法文化及历史传统方面的差异,其在司法官的具体培训方式上也各有特色。在我国,法官与检察官的培训工作是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内容。为了促进我国司法官培训体系的完善,有必要对国外培训司法官的做法作一考察,以求比较和借鉴。

  一 外国的司法官培训

  (一)法官培训

  英美国家十分重视法官的培训,且有培训机构、经费、方法等方面的保障。譬如,在美国,联邦和州都有对法官进行培训的机构。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的各种教育项目中最重要的就是为新法官确定方向而制定的培训计划。这种培训计划分为两个阶段,每一个阶段持续4天半的时间。在第一阶段里,需要学习基本案例和文件的管理、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方法、适用与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以及讨论证据和道德行为准则等内容。第二阶段更多地侧重于法律具体内容的学习,包括对刑事诉讼、人身保护令法、民权法、反歧视法、司法管辖权以及判决合理性问题等详细内容的学习。联邦司法中心还为处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及地方法院的新法官专门开设较之上述培训计划更加有针对性且精练的学习课程。此外,联邦司法中心还定期举办诸多法律领域的研习班和培训班,例如,涉及法理学、环境法、保健法、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就业歧视法等。当国会通过一项新的刑事判决方案或是新破产法后,联邦司法中心就会很快开展将新法律规定具体化的培训计划,并预计新法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该中心每年还负责提供当年联邦最高法院所有判例的回顾和汇总。   除了联邦司法中心以外,美国促进司法行政联合委员会、隶属于美国律师协会的全国初审法官联合会设立的全国州级初审法官学院以及纽约大学法学院都对法官的教育和培训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此外,法官进修的另一个组织是联邦和州的量刑研究所,其研究课题是讨论和制定政策,以避免对同一罪行在量刑上畸轻畸重。少年法院全国委员会倡议建立的地区和州的研究所,主要训练目标是解决少年法院工作中遇到的难题,缩短法官所具有的书本知识与解决少年犯问题的实际能力之间的差距。

  在美国,法官教育的目标有两个:向每位法官灌输审判职业的理念以及使法官掌握审判工作的技巧,适应法律和社会日趋复杂的趋势。法官的审判职业理念包括:(1)胜任审判工作的能力,这种能力是建立在教育经验和深入学习基础之上的。它既是指对适用的和必须说明的法律条款的理解能力,也是指判断某一具体案件中关键问题并探求解决问题的适用法律原则的能力,还包括法官应当具有的令人信服地阐明判决依据的表达能力,对社会、所审案件重要性、艺术、科学和文学的深刻理解,以及不断深入研究和学习的愿望;(2)职业道德。法官必须为人正直并且显示出他们的公正性。因为任何腐败行为都会腐蚀司法制度,在其公正性上留下阴影;(3)修养。是指法官在对待诉讼当事人、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时必须具有的公正、谦恭、尊重对方,不带有任何偏见和傲慢的态度。法官作为司法制度的代表,任何不尊重行为都将有损整个司法制度的威望;(4)裁决能力。即运用理论解决实际案例,寻求恰当判决的聪明才智:(5)在审理案件和对待律师、当事人的过程中,始终坚持法律规定。

  为了强化法官的教育,许多州的立法机关增加了法官外出参加培训的拨款。明尼苏达州、威斯康星州和衣阿华州的最高法院都制定有强制性的法官参加专门教育讨论会的章程。阿拉巴马、阿拉斯加、亚利桑那、科罗拉多、夏威夷、爱达荷、伊利诺斯、衣阿堪萨斯、马里兰、密执安、密西西比、内布拉斯加、新泽西、新墨西哥、纽约、俄克拉何马、南卡罗来纳、南达科他、得克萨斯、弗吉尼亚、华盛顿等州都制定有强制性的司法人员训练计划。在培训方法上,过去一般局限于座谈会、短训班和研习班等形式,现在,由于众多的通讯手段使咨讯得以快捷传递,由此激发出了富有创造性的教学模式,例如运用录音磁带、电话讨论、光碟、网络等先进的手段进行教学。

  加拿大法官教育是在美国60年代兴起的法官教育的基础上,并在其影响和推动下进行的。加拿大国会为负责法官教育的联邦法官教育中心提供经费,培训法官及其他职员。在加拿大,确定法官教育的全部必修课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对法院进行需求分析,二是对法官的职能和作用进行分析,然后确定进修科目。法官的第一个任务就是主持诉讼程序。法官必须按程序审理案件,有条不紊,庄严肃穆;法官的第二个职能就是依法裁定有关证据的动议,并且就本案适用法律指导陪审团。法官的基本职责就是听,审案结束时作出裁判。法官培训即围绕法官的职能进行。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国立法官学校是司法部直属的数所司法职业学校之一,成立于1959年,实行多层次的办学方式,其中第一层次是培养未来的年轻法官,对象为法律专业毕业的学生,学制2年。第二层次学制为10个月,招收其他行业的在职人员,招考对象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学生毕业后从事司法工作。第三层次用于培训在职法官。在法国,每个已成为法官的人,在任职的前8年内,每年必须有15天时间在法官学校受训;8年后,可以自由选择受训。培训的教师配备很有特色,一部分教师为校长任命的教授、讲师,另一部分来自法官,此外还聘请一些工商界人士、国家官员兼任教师。但其主体由法官组成,他们来自法院,对法官业务熟悉,在此任教3、4年后再回到法院担任法官。这有利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在德国,法官培训分为四个阶段,不同阶段法官培训的目的及方式有所不同。第一阶段为大学教育,一般为5年,学生原则上可以自由选择学校。该阶段的目标是为了让学生尽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学习有关民法、刑法等基础知识,使其在未来的法律生活中有能力在合理的时间内理解任何新的法律领域或新的立法。另一个重要的目的是训练学生面对一个案件时分析案情,适用法律和寻找公正的解决途径的方法。第二阶段为实习(作为普通法学教育的一部分),该阶段的目标是通过两年的实习让参与者了解不同的法律职业,这是对所有成为法律专职人员的学生的一个共同要求。这种实习是由州司法部组织的,包括至少6个月的民庭庭审实践。在两年的实习过程中,实习生们需要逐渐熟悉刑庭、行政庭和那些隶属其他法律专业的法官的专业职责。第三阶段为见习法官。该阶段的培训在很大程度上是“工作中的培训”,其目标是使新手适应法官的具体工作。与实习生不同的是,见习法官必须履行与正式法官相同的职责并发挥同样的作用。因此,将见习法官和其他法官分在一组是很有益的做法,他可以熟悉审判长和其他陪审法官的所有司法实践并迅速和轻易的获得建议。除了这种工作中的培训,见习法官必须参加由司法部或法院组织的课程学习研讨班。第四阶段为针对所有法官(和检察官)的继续教育,其目的是为了让法官跟上时代的步伐,了解立法方面的新发展,并旁听与法官工作有关领域(例如政治学、社会学、经济、自然科学研究领域)的专家的讲课。至于继续教育的方式,法官可以自由选择。法官可以通过阅读上级法院的判决和专业法律期刊来自觉完成。每个法院都有一个法学图书馆,以及一些常见的法学杂志。法官是否阅读无人检查。此外,法官也可以通过参加德国法官学院培训中心以及各州政府特别为法官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继续教育中所采用的方法仍然是授课与讨论,也进行分组讨论。尽管法官在继续教育上拥有的很大自由,但法官们还是要接受继续教育,密切关注法院的判决,阅读法学教授的论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一,这是一个法官的道德问题,是法官的自知之明,同时也是法官的义务,尽管由于法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这种义务不能被要求强制执行。第二,法官的判决可能被提起上诉,受到更高一级法院的法律审查,如果判决有误,该判决就会被上诉法院撤销,上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会指出所犯的错误。每个人都不愿被指出自己的错误,尤其是在错误可能很容易避免时,更是如此。因此,每个法官都会尽力使判决不犯错误,并能经受得住上诉法院的审查,这就要求法官必须与法学研究的现实状况保持一致。第三,为晋升之需要,法官一般都注重进修学习。法院院长定期对法官的工作业绩做出鉴定,这对法官的晋升起着重要作用。

  在日本,对法官进行培训的机构是司法研修所。日本司法研修所是二战之后法律改革的产物。它属于最高法院,其培训对象包括两部分人,一是接受在职培训的法官,二是所谓的司法实习生。与此相应,研修所分为法官研修分部和司法实习生。法官分部设5种形式的研修:一是简易法官的研修,这些法官分为新任命的、任职第3年的和任职第5年的三种。二是候补法官的研修,他们同样也要按任职年限分别研修,分为新任命的以及任职1年、3年、6年和10年共5类。三是法官研究会议。参加会议的都是任候补法官满10年以上,已晋升为法官的人员。研究会议分不同的专题,如民事事务、刑事事务、家庭法院事务、主审法官的作用等。第四种研修形式是所谓的特殊研修,不是在所内,而是到新闻媒体以及私人公司中做体验和观察。第五种是司法研究。研修所长由最高法院在现任专业法官中选任。教官中,来自司法界的由最高法院任命,检察官和律师担任教官的要经过法务省和律师联合会推荐,由最高法院任命。在惯例上,教官需要有10年以上的职业经验,其中许多任职时间在20到30年之间。每位教官担任教职的时间通常为3-4年。与大学教授不同,研修所的教官不是一种长期的、更不是终身的职业,这有利于保持研修过程的课徒授艺性质。

  (二)检察官培训

  各个国家都有关于检察官培训的制度。在英国,政府很重视对检察官进行培训,并且每年在这方面的花费都很大。在培训机构上,除皇家检察署统一组织全国性的培训工作外,各地方检察机构也采取多种方式对本地区的检察官进行培训。在培训形式上,多以短期(一般每期约1周左右)离职集中学习为主,学习方法为观看录像、专题讨论等。在培训内容上,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有法律专业培训、管理与技巧培训、发展课程培训等等。宗旨是培养适应不同岗位要求的检察官。

  在美国,检察官的培训有两种,一是岗位培训,二是短期离职培训,其中以岗位培训为主。岗位培训方式多样,最常见的有业务讲座、工作研讨和以老带新三种。在业务讲座中,讲授人为业务能力较强的检察官,讲授内容为有关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包括相应的诉讼方法和技巧。在工作研讨中,较有资历的检察官同初任检察官一起观摩法庭审判实况录像,一起探讨检察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的成败得失。以老带新是指由已具备一定经验的检察官对新任命的检察官通过交办并协同解决一些较小的案件,进行直接帮助和指导,达到言传身教的效果。检察官的短期离职培训要求在专门的培训基地进行,如华盛顿培训基地,时间一般为每期3到4周,培训人为法学教授和资深检察官,培训内容丰富,既包括有关检察工作的法学理论知识,又有关于查证、取证、起诉和法庭辩论的方法和经验。

  在法国,检察官与法官的任职资格具有互换性,国立法官学校作为司法部直属的数所司法职业学校之一,在培养未来法官、检察官的同时,也承担对他们的培训任务。在德国,取得检察官资格本身就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欲成为检察官者,必须经过两个阶段的教育和培训并通过两次严格的考试。至于能否实际出任检察官,还要由司法部根据职位空缺择优录取。与检察官“养成”教育体系相配套,对已经成为检察官的人,德国实行进修培训体系。培训机构主要是联邦的2个法官学院和各邦的相应院校。这类培训,一般没有长期、完整的教学规划和固定教材,主要是为检察官提供一个深造和就专门问题进行研究、交流以更新知识的机会。培训时间也较短,一般在2周左右。 此外,为丰富检察官的阅历,德国还建立了多层次的检察官交流制度。主要包括:(1)检察官系统内部的向上交流。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到上级检察机关工作,州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到联邦检察机关工作,身份一般为学术研究人员。(2)与法官任职交流。所有高层次的检察官都有一次或两次法官经历。(3)与司法行政人员交流。检察官通常还被派往司法部或其他行政机关工作。

  在日本,有较稳定并行之有效的检察官培训制度。主要为三种:(1)检察官研修制度。专门负责检察官研修的机构是日本法务省所属的“法务综合研究所”。检察官研修科目很多,单检事研修就有三种,即一般研修、专门研修和管理研修。 (2)检察官轮换制度。检察官在初次任职的检察厅工作满1年后,要轮换至其他同级检察厅任职,满3年后须再行轮换。轮换制适用于各级检察厅的所有检察官,具体顺序为自区检察厅开始,经地方检察厅和高等检察厅5至7年的轮换后,再选拔其中的佼佼者到最高检察厅担任检事。(3)检察官国际交流制度。日本法务省和人事院每年都派检察官作为访问学者赴美国、法国、英国的高等法律院校进行短期(一般为1至6个月)或长期(有的长达2年)的研究工作。日本法务省还定期选派检察官赴美国、英国、法国和中国,作为外交官在日本驻该国大使馆任职3至4年。

  在韩国,政府和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以下三条途径对检察官进行培训。一是由专门教育机构进行培训。这一机构为司法部研究与培训学院。根据检察官的职业特点和培训方向的不同,司法部研究与培训学院有针对性地开设一系列检察官培训课程,例如初任检察官培训课程、专家检察官培训课程、检察官内部管理及职业教育课程、初级管理课程、专家教育课程等等。二是依托高等院校培训。各级检察机关定期选派检察官到韩国国防大学和其他一些大学的研究生院,进行法律研究,接受法律专业培训。三是开展广泛的国际交流培训活动。韩国司法部每年都要选派一定数量的检察官赴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大学或专门的法律研究机构,进行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工作。

  综上,各国在司法官培训工作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共同之处:(1)培训目标明确。即旨在提高法官、检察官的综合素质,包括职业道德、法律素养和实际业务能力。在这一点上,各国无一例外。(2)培训措施具体、多样。或者建立起以国家最高培训机构或院校为中心的一整套培训体系,或者在国内各相关职业间或法院、检察院系统内进行规范化的轮换、交流制度,或者与国外相应机构或院校进行交互培训。(3)培训内容广泛。既有职业道德、伦理观念和法律理论的培训,又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传授和交流,还包括法律前沿问题的研究和他国先进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学习和比较研究。(4)有接受培训的时间要求。短期培训和长期培训,均有时间要求,但即使是长期培训,也很少有超出两年的。(5)培训对象普遍。在绝大多数国家,几乎每一个法官、检察官都要接受一定形式的培训,不论在初任法官、检察官时,还是已有一定工作年限而需要知识更新和补充时。(6)培训体系与各国对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的要求和法官、检察官的人事管理制度相适应。三者是互相影响、互为补充的关系。这些共同之处,对改进、完善我国司法官培训制度,可资借鉴。

  二 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培训

  (一)概述

  在我国,法官和检察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已经为法律明确规定。1995年2月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9章都对法官和检察官培训的原则、内容、组织形式以及培训与任职、晋升的关系作了规定,修正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仍保留了这些规定。

  1 法官、检察官培训的性质。在我国,司法官的培训属成人教育范畴,是一种继续教育。它不是司法官取得任职资格时必须具备的经历,也不是初任司法官就职时必须进行的“岗位演习”。培训法官、检察官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现职法官、检察官的政治理论水平、执法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使法官、检察官于任职期间保持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由此可见,司法官培训,是国家保证司法官素质所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而对法官、检察官来说,则既体现为接受再教育的权利,又表现为与其职业相关的一项义务负担。这一性质决定了培训法官、检察官工作的原则、内容和形式。

  2 司法官培训的原则。法官法第26条和检察官法第29条都规定,对法官和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3 司法官培训的内容。依照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司法官培训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政治理论。含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学习和研讨。通过这些经典著作的学习,结合对国际国内现实问题的分析和探讨,开阔司法官的视野,提高司法官的政治理论修养,为其正确开展工作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2)相关的法律基础理论。结合国家立法情况,对司法官进行与审判及检察有关的法律基础理论的培训,补充、更新其知识结构,是保证法官、检察官法律专业水准的需要,因而也是培训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3)司法官业务培训。此项培训旨在锻炼、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工作技能,故培训内容主要针对审判和检察实务而设计。

  4 司法官培训的组织。法官法第27条和检察官法第30条规定,国家法官院校、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法官、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检察官的任务。在实际执行这一规定的活动中,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三个层次的培训体系,即中央一级、省一级和分、州、市一级的司法官培训机构。

  5 司法官的培训与任职、晋升挂钩。修正后的《法官法》第28条和《检察官法》第31条都规定,法官、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可以说,在我国,司法官培训与其任职、晋升的这种关系使得培训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官继续任职、晋升职务的一项必要条件。 (二)我国司法官培训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措施

  就整体而言,培训司法官是一项复杂、牵涉面很广的系统工程。1995年颁行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专设培训一章,既是对早已存在的法官、检察官培训制度的认可,又为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修正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在司法官培训方面没有新的突破。从《法官法》、《检察官法》的粗疏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来看,改革、完善司法官培训,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首先,在培训对象上,应普及到所有在职司法官。现阶段,检察官培训工作受到了诸多限制,其中既有客观原因,如培训经费不足、师资缺乏、培训机构有限等等,也有主观上的偏差。法律虽然规定对法官、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但显然没有把培训所有现职司法官当成一项不容推辞的法定义务。从现有情况看,参加培训的司法官人数仅仅是在职司法官中的极小部分,这种状况是不不尽如人意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明确将培训视为司法官任职(这里的“任职”与司法官的任职资格是有区别的,因为在我国,培训并不是司法官的任职资格要件)、晋升的依据之一,目的是为了促使司法官养成自觉提高自身素质的意识,但实践中的操作标准却使得能够接受培训的人员往往只是所在单位的“重点培养对象”,培训被视为提拔、晋升的门槛,在某种程度上不单纯是一个再教育的问题了。这与旨在提高司法官素质的培训的宗旨是不相吻合的。从司法官培训制度设立的宗旨看,不论是否“重点培养对象”,只要身为司法官,都有进行培训以改善自身知识结构的必要,这也是保证审判、检察工作整体质量所需要的。为此,有必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法》、《检察官法》的实施规定应当明确,新任法官、检察官必须接受脱产培训;(2)在职法官、检察官应定期接受脱产培训;(3)国家颁布新的法律后,要对有关法官、检察官进行及时培训;(4)法官、检察官培训所需费用由国家统一支付。通过上述举措,可以保证每一个法官、检察官都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保证司法官的素质。

  第二,在培训机构设置上,应多样化,突破现有的单一培训体制。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现在承担司法官培训工作的组织仅限于法官、检察官院校和培训机构。据此,国内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学院培训司法官就失去了法律依据。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其他司法官培训机构在全国司法官培训工作方面,因师资、图书、场所等各方面条件限制,尚难以完全独立承担。在此情况下,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的资源培训法官、检察官,无疑是一条可取之径。另外,针对国内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东西部地区差异明显存在的现实,可以考虑建立东、西部司法官互相交流制度。经济发达、文化发展较快地方的法院、检察机关可以为相对落后的地方培训法官和检察官,或者派员深入这些地区,或者实行司法官异地任职一定期限的制度。 还有,为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培养视野广阔、具有国际眼光的司法官,也为了借鉴国外经验,有必要积极开展法官、检察官的国际交流活动,建立比较固定的法官、检察官出国培训、研修制度。在有些国家,这也是一种有效的培训途径。

  第三,在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上应更加全面、深入且科学。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法官、检察官中普遍存在缺乏深厚的人文素养和人格魅力以及理论功底不深的缺陷,因而需要在培训中有意识地关注这一点,使法官、检察官增强职业荣誉感,注重自己的言行,从而体现自己的人格魅力,并且加强其对规范的合理性涵义进行推敲的综合操作能力和对法条背后的共通规则及指导原则的理解能力。例如,国家颁布了新的法律法规,在对司法官进行培训时,该培训不应限于对法条的解释和掌握,更重要的是反复强调、讲授颁布该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防止断章取义、执法走样。此外,随着科技和社会的飞速发展,法官和检察官的知识结构也需要不断更新。例如,由于信息网络的发展,相关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这就要求法官、检察官至少应对网络知识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因此,了解有关领域的新发展也应当成为司法官培训的一项内容。

  目前我国对法官、检察官进行培训的主要方式是灌输。其弊端是:难以突出教育内容的职业性和实践性,司法官接受培训的积极性不高。我们认为,应当在讲授理论和讨论实践相结合的同时,以案例教学为连接点,尤其是讨论、研究司法官自己办理的案件。案例教学能够充分调动法官、检察官学习的积极性,培养其独立思考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能够加深对理论知识的认识和理解,可以充分发挥受教育者的主观能动性,发掘其智慧,提高创造能力。

  此外,在培训时应注意应用新的科技成果,以减少费用,提高效率。可以考虑建立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的现代远程教育体系,促进司法官培训工作。

  第四,应扩大培训机构教师的来源。因为法官、检察官培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其教师来源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对法官进行培训的教师来源应多样化,这是由法官、检察官的工作性质决定的。具体应包括以下人员:(1)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授,主要讲授法学理论、外国法律制度及相关理论。(2)有深厚法学造诣的资深法官、检察官,主要讲授审判和检察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解决方法、技巧。(3)有关领域的专家,主要讲授与审判、检察相关领域的知识,如有关银行、证券业务的知识及该行业的新发展,使法官、检察官对有关领域的知识有所认识和了解。培训教师应当采取随时聘任的方式,而不是长期固定任职,这样可以保证及时聘用所需具有专业特长的教师。

  第五,鼓励司法官在法定培训之外自我学习与接受培训。国家举办的各种培训,无论从时间上、内容上,还是培训对象上,都是有限的。因此,每个司法官除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外,在日常工作中应不断自我学习,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此外,应鼓励司法官积极参加学术机构和有关机关举办的学术或相关活动。在这方面,应当指定具体激励措施,使司法官积极参与学习、研修活动,不断自我完善与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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