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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技术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9-01-07    作者:杜红涛律师
、美国:资产评估技术适用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美国法典》第35编(《专利法》)第284条规定:“法院在作出有利于请求权人的裁决时,应当判给请求权人足以赔偿其所受侵害的赔偿金,且赔偿金的数额不得少于侵权人使用该发明所需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以及法院所确定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之和。”


该法条明确了专利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两大要素,分别是(1)足以赔偿请求权人所受侵害的赔偿金和(2)侵权人使用该发明所需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简称为“损失利润”(或称“实际损失”、“补偿性赔偿金”)和“合理许可使用费”。损失利润旨在赔偿专利所有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利润损失,而合理许可使用费旨在赔偿专利所有权人被侵权人“拿走”的价值。从这两大要素出发,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利润率、成本、损失和许可使用费等),适当使用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等知识产权评估方法,进而确定专利权侵权损害赔偿。


(一)损失利润


利润损失包括转移销售、价格侵蚀、随同销售、以及由于侵权而导致的费用增加。一般而言,只有专利所有权人在生产、使用或销售专利发明的情况下,才有权获取损失的利润。但如果损害是由于侵权人“已经或者经合理预见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专利所有权人可以从与侵权产品竞争的非专利产品的销售收益中获取损失的利润。


专利权授予权利人排他使用专利技术的权利,但不要求专利权利人使用该技术。因此,声称损失利润的专利权利人不需要证明其产品已经纳入所主张的专利。尽管专利权利人不必以出售专利产品的形式来获取损失的利润,但由于进行了侵权销售而必须将导致利润损失的那部分产品进行出售。为恢复损失的利润,专利权利人必须证明该特殊部分损失利润合理的因果关系和损失的具体金额。与其他利润损失索赔不同的是,专利法中存在“在侵权被证明的情况下假设损害赔偿”,即“在专利法中,由于专利权利人的排他权(独占权)受到侵害,侵权事实已然确定了损害事实。”


1. 因果关系考量因素
损失的利润是对专利所有权人整体而言,而不仅仅做“假若”测试。在确定损失利润的损害赔偿时,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要不是发生侵权将又会是什么样?”这通常被称为“假若”测试或“假若”分析。


在一般的损失利润案中,专利侵权案件的起因证明要求:(1)“要不是”发生不法行为,就不会产生损害;(2)该损害是可以合理预见的。专利所有权人“不需要否定购买者可能不会购买除本身之外的产品的一切可能性”。相反,专利所有权人只需要证明要不是发生侵权行为,其本身就可能已经进行了销售的合理可能性。负担(证明责任)随后转移给侵权人,此时表明损失的全部或部分利润的推理是不合理的。


建立损失利润“要不是”因果关系中最常见的方法是在Panduit公司诉Stahlin公司(PanduitCorp. v. Stahlin Bros, Fibre Works, Inc., 575 F.2d 1152 (6th Cir. 1978))所建立的四项要素,该因素通常被称为“Panduit test”。损失的利润应由权利人负充分的举证责任,此时权利人须证明:对专利产品的需求;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缺失;开拓需求的制造和营销能力;原本会产生的利润总额。


(1)Panduit测试因素


Panduit测试因素之一:需求因素
专利所有权人必须证明客户购买产品是因为他们希望得到专利技术带来的优势和效益。法院有必要区分可以分配到有关专利发明的客户需求的利润、应该分配给有关非专利功能的客户需求的利润,和其他驱动产品销售的因素。假定侵权人和专利所有权人的产品是可以互换的,专利所有权人与侵权人销售基本相同的产品。如果产品没有足够相似到为了同一个客户在同一个市场上竞争,侵权人的客户在没有侵权人的产品的情况下,不一定将其需求转移到专利所有权人的产品上。专利技术可能涵盖一项客户在购买产品时非常重要的技术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在两个供应商市场,专利所有权人更有可能成功销售产品,而非侵权人。反之,如果是一项不那么重要的专利技术,即使是在两个供应商的市场中,侵权人更可能完成销售。如果侵权人可以证明购买侵权产品的客户不知道专利功能,或专利功能没有驱动他们的购买决策,专利所有权人可能失败。


Panduit测试因素之二: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
要求专利所有权人证明不存在可接受的非侵权的专利产品替代品。专利所有权人有责任证明,购买者的购买动机是仅仅来源于专利所有权人和侵权人的该产品的特殊性。专利所有权人与侵权人必须出售类似的产品,这些产品在相同的市场细分中互相竞争。专利所有权人必须证明侵权单位不具有明显不同的高价格或与专利产品明显不同的特征。替代产品是为客户提供与专利产品类似好处的产品,并且以同一价位出售。缺乏专利产品好处的竞争对手产品是不可接受的替代品。不同价格或不同特征的选择不会在相同的市场进行竞争。因此,在确定构成一项可接受的替代产品的要素时,需求因素和相关市场将被考虑在内。


Panduit测试因素之三:能力
此因素考虑专利所有权人制造和销售其以自己的产品代替侵权人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能力。能力的概念不仅包括制造产品的能力,而且还有分配、营销、产品服务及金融化的能力。专利所有权人有能力使其产品的销售取代侵权销售。


Panduit测试因素之四:计算损失的利润额
专利侵权索赔损失的利润数额取决于:侵权人售出的侵权产品数量;专利所有权人原本为转移销售而收取的平均销售价格;专利所有权人因增加的销售而发生的增量成本;及专利所有权人因和侵权人的竞争被迫降低专利商品的价格。销售流失是专利所有权人本来可以从侵权产品销量中获得的利润。销售流失计算的所失利润是边际利润,其成本为所增加销量的成本,而不是原告全部产品的平均成本:
【所失利润=所失收益—增加的变动成本=流失销量×(价格—可变成本)】


价格侵蚀是指侵权行为的出现使专利所有权人只得降低自己的销售价格而导致的所失利润。获得价格侵蚀赔偿,需要原告证明侵权行为与价格侵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发生侵权行为,原告本来可以按比实际销售更高的价格销售。价格侵蚀导致的所失利润计算公式如下:
【价格侵蚀所失利润=(专利所有权人实际销量+流失销量)×所侵蚀价格】


(2)双供应商市场
在某些情况下,专利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确定市场上只有两个供应商来证明“假若”因果关系。如果市场上只有专利所有权人和侵权人进行竞争,法院可以假定本来应由专利所有权人进行的销售现在却由侵权人做出。即使专利所有权人可以证明相关市场仅由两个供应商组成,专利所有权人也必须表明其生产能力和销售能力,从而证明是由于侵权人的原因才导致损失了销售额以及侵权人从中(专利所有权人损失)获得的利润收益。同样对于其他因素,如产品价格或其他客户考虑因素也可能影响原本属于专利所有权人的销售现在却由双供应商市场上的侵权人进行。


2. 其他考量因素


(1)整体市场价值规则
整体市场价值规则适用于利润损失和合理使用费损失。关于利润损失的损害赔偿,整体市场价值规则是指,当具有某种功能的专利构成客户需求的基础时,整体市场价值规则允许在包含若干特征的整个专利设计的价值基础上来恢复受到的损害。换句话说,如果专利仅涵盖产品的一部分或如果“专利设计‘非常重要以至于大大创造了组成部分的价值’”,那么专利所有权人可以根据整个产品的价格获得损失的利润。此时专利所有权人须证明专利组成部分对于整个产品或加工过程而言是“客户需求的基础”。


(2)担保销售
在某些情况下,专利所有权人可能会通过相关的非专利物获得损害赔偿。 这些销售被称为担保销售、随同销售或者是衍生销售。一般而言,担保销售包括随同销售或衍生销售或两者兼而有之。随同销售被定义为与专利产品相互独立但与之一起销售的非专利产品。衍生销售被定义为在专利产品的初始销售之后出售的非专利维修零件或其他零件。在计算损害赔偿、合理的专利使用费或利润损失时,可以包含担保销售。只有专利技术基于“客户需求的基础”上,用于专利的担保事项才能用于获得损失利润的损害赔偿。这是上述讨论的整个市场价值规则。


当非专利和专利组成部分实际上构成同一设计的一部分时,补偿基础可以包括设计的非专利部分。如果非专利与专利部分共同作用以产生了预期中的产品或最终的结果,那么法院就扩大规则允许包含通常与专利组成部分一起出售的在物理上相互独立的非专利组成部分。当专利和非专利部分共同形成了一个整体的运行系统,则这些案件适用于整个市场价值规则。如上所述,利润损失不包括那些“基本上与专利发明的功能没有关系,可能只是为了方便或商业优势而与侵权设计一起销售”的利润。换而言之,基于顾客需求,独立发挥其用途的专利产品和非专利产品作为单独个体出售时,则不存在功能性的关系。如果证据显示非专利产品具有市场价值且独立于专利产品提供有用的服务,那么这些随同产品损失的利润不应包含在内。


(3)替代性产品
作为为客户提供与专利产品类似优势的替代产品,其在相同的价格范围内销售即可能表明是专利产品的可接受替代品。深入市场分析和竞争性产品分析通过诸如替代产品及其特征等事项来识别分类;这些分析包括:客户购买各种产品的主要原因,市场上替代产品的可接受程度等。虽然可接受替代品展示了其提供与专利产品类似优势,但如果客户要求这些优惠,那么缺乏专利产品优势的竞争产品就不会成为可接受的替代品。具有不同价格或明显不同特征的替代品并不倾向于在同一相关市场中竞争。因此,在判断什么构成可接受替代产品的概念时,随之需要分析的是需求问题和相关市场。此时需要考虑另一个因素,即由第三方竞争对手销售的替代品涉及了其他专利(即专利以外的专利)。这些替代品可能不会被侵权者使用,除非其他竞争对手本来同意许可使用该替代专利。


(4)流通市场
一般来说,市场或细分市场的定义越广泛,存在替代品的可能性就越高;而窄小的市场或缝隙市场则可能倾向于减少可用的非侵权替代品的数量。相关市场包括与所涉及的侵权产品发生竞争(或合理竞争)的产品。各种因素可能会影响在相关市场或细分市场产品竞争特性。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定价可能形成市场细分。在其他情况下,产品的特征和功能将会区分市场或细分市场。更为狭小的细分市场(即缝隙市场或迷你市场)可以创造一个双供应商市场。例如,在雅尔威案,虽然专利所有权人只占总市场的25%,但专利授予具有独特特征的产品在只有专利所有权人和侵权人参与在这样“特殊的缝隙”市场上。同样,在Tate Access Floors, Inc. v. MaxcessTechs., Inc.中,尽管许多竞争对手销售了地板,但专利所有权人和侵权人是(市场上)唯一出售具有凹陷边缘的地板的公司。


(5)专利所有权人的产品
尽管第二个Panduit因素解决了替代品或“其他”产品在市场上竞争的问题,但是存在另一个问题,即所有权人其自身的产品是否真正与侵权产品发生竞争。潜在损失的销售额和损失的利润取决于专利所有权人和侵权人如何在市场上相互作用。在建立“假若”分析方法以解决利润损失时,“专利所有权人和侵权者必须销售足够相似的产品以在相同的细分市场内相互竞争。”另外,“专利所有权人必须证明侵权产品的价格不具有与专利产品明显不同的特征,或具有与专利产品明显不同的特征。”


例如,在BIC,专利所有权人的帆板定价处于价格上限,侵权人的帆板定价处于下限。实际上,在整个帆板市场内有不同的细分市场。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即使市场上不存在侵权人,侵权人的客户也可能会在相同的价格范围(即低价的细分市场)搜寻帆板,而不会购买专利所有权人的帆板(即高价的细分市场)。与BIC案类似,在某些情况下,侵权人可能会确定即使侵权产品不存在,自己的客户也不会购买专利所有权人的产品。同样,这又涉及到在销售产品的相关市场内了解专利技术和相对重要性。


专利所有权人可以生产或者销售其他未涉及专利技术的产品,也可以销售其他专利产品。专利所有权人的产品包含另一个不同的专利设计的(不属于有争议的专利),将不被视为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因为除了专利所有人之外,任何人都无法获得这种产品。但是,专利所有权人的非专利产品可能被认为是专利产品可接受的替代品。当专利所有权人提供没有相关技术的竞争产品时(无论是否获得专利),可能会强调替代品的可用性或该专利技术相对有限的价值。


(6)市场份额的损害赔偿
如果在Panduit测试中证明没有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或者该证明过于繁重或是不能证明,专利所有人可能会选择证明每个竞争对手所持有的市场份额,同时考虑要不是发生侵权,那么每个竞争对手都会卖出其价值等于侵权者销售额的市场份额。这种类型的分析通常被称为“市场份额分析”,或简称为“市场份额法”,以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


市场份额法基本上结合了损失利润损害赔偿和合理许可使用费损害赔偿分析。专利所有权人在部分侵权销售额和保持份额的侵权销售额许可使用费中获得损失的利润。市场份额法假设侵权人完全不在市场当中,客户将以与侵权人所占市场比例相同的份额购买产品。换句话说,假若不发生侵权行为,市场上的所有销售者都将以相同的份额进行销售(即排除侵权者部分市场)。


通过消除侵权人的市场份额,市场份额法假设侵权者在没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将不会或不能参与市场(活动)。在考虑该方法时,应分析这一假设是否合理:其他竞争对手的存在,尤其当他们销售的是非侵权替代品时,可能会强调实现专利技术利益或其相对缺乏重要性(或价值)的其他方式。实质上,如果市场上存在强有力竞争的非侵权替代品,那么侵权人可以考虑采用非侵权的方式而不是简单地完全从市场上消失。如果选择市场份额法来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专利所有权人仍须证明其他Panduit因素,即需求,(生产销售)能力和计算损害赔偿。


市场份额法另一个考虑因素是,如果侵权行为没有发生,专利所有权人可能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例如,按照市场份额法,专利所有权人将会收到:(1)假若不是侵权行为就不会发生的因侵权销售额产生的利润损失部分;(2)其他竞争对手可能侵犯的其余部分的侵权销售额的许可使用费。也就是说,要不是发生侵权,专利所有权人就不会获得其他竞争对手销售额的许可使用费(除非竞争对手是专利所有权人的许可证持有者)。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市场份额法可能会导致专利所有权人获得许可使用费补偿,要不是发生侵权行为就不会获得该项补偿。


(7)侵权人可以使用的替代措施
对“假若”市场的恰当表述考虑到侵权人如果未发生侵权就可以预见的替代行为。在“假若”市场上,特别是如果能够以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竞争的话,侵权人在面对专利时则不太可能放弃其全部市场份额。如果侵权人存在可以代替其自身生产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替代品,那么在损害赔偿分析中可能涉及到侵权人可以利用的上述选择。如上所述,专利技术价值在本质上是其在次佳选择方面所提供的好处,专利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的市场价值是通过将专利发明与次佳选择进行基本的对比来区分。


虽然在侵权期间没有上市流通的产品通常不是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但有必要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侵权人原本可用的替代品可以被视为可用的非侵权替代品。例如,所谓替代品的材料是现成的,侵权人拥有所有必要的设备、专有技术和经验来进行替代,侵权人能够在短时间转换成为替代产品。确定侵权期间实际上不在市场流通的替代品是否(或可能)有效可用的相关因素包括:研发替代品所牵涉时间的长短;设计非侵权替代产品时遇到的困难程度;所需材料和设计的成本;侵权人是否必须围绕专利技术进行设计;对产品销售额的影响(若有)。


(8)价格侵蚀
价格侵蚀是利润损失的一种形式,代表着专利所有权人遭受由于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负面价格影响。虽然价格侵蚀金额可能十分巨大,但其实际上仅占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整个部分中的一小部分。价格侵蚀措施的本质上是价格原本就会受到侵权而假设实际价格更低。专利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其自身产品销售以及因侵权人销售行为而造成损失部分来获取其减少的价格。即使在侵权行为结束之后,法院也可以(判决其)赔偿由于价格侵蚀而造成的损失。法院可以裁决对专利本身未涉及的相关产品的价格侵蚀造成的损害。当价格侵蚀是由多个侵权人造成的,则每个侵权人都对整个价格侵蚀负责,但仅限于在实际销售的部分比例内。


价格侵蚀的损害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难以确定,其中包括与侵权无关但影响定价的众多因素。一般来说,专利所有权人须证明侵权前的价格高于侵权时价格,或者市场在不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是支持更高的价格。在分析和确定价格侵蚀时,存在一个基准产品或产品线则更为有效,然而这样的基准往往难以确定。定价通常进行多重考虑,此时确定侵权人的销售额与专利所有权人的较低价格之间的因果关系或相关性是十分困难的。定价和销售产品数量之间通常存在负相关的关系。随着价格的上涨,销售数量下降,反之亦然。这种相关性被称为价格弹性。在定价和销售数量之间具有较高相关性或敏感程度的市场中,价格弹性水平很高。定价对销售数量影响不大的市场被认为是“缺乏弹性”的。


被告可以通过证明除侵权影响定价以外的市场因素来反驳原告价格侵蚀的主张。例如,Minco案中,审判法院根据熔化石英价格的下降否认利润损失。这一记录揭示了熔化石英市场价格的波动情况,从而推断是侵权行为之外的市场因素影响了熔化石英的价格。此外还有证据表明原告是降价的市场领导者。


如上所述,即使在侵权行为结束之后,法院也可以(判决)赔偿由于价格侵蚀造成的损失。一般来说,如果法院已经发出强制令驱使侵权人离开市场,那么这个问题就会转化成市场定价的自我修正。假设存在足够的需求,专利所有权人可以根据供求规律自由地给产品定价,那么此时提出的问题是,若非发生侵权行为,侵权后的价格是否能够达到它原本所能达到的水平。另一个可能影响价格而需考虑的问题是,未来是否会研发(其他)经济替代品以取代专利产品的需求。


【案例】PanduitCorp. v. Stahlin Bros, Fibre Works, Inc.(1978年)
事实:Panduit于1955年开始生产和销售由其董事长Jack Caveney设计发明的管道,随后在1956年Caveney申请了专利。在专利局的干涉程序中,确定通用电气的员工Walch成为了该管道的第一个发明人。1962年3月6日,Walch又将该项专利转让给了通用电气公司。Panduit随后从通用电气公司那里获得了该项专利并确定了使用该专利权的政策规则,即拥有排除他人生产和销售该项专利管道的权利。
Stahlin于1957年开始生产和销售“Lok-Slot”和“Web-Slot”管道,并在1962年Walch将该专利出售给Panduit后仍继续为之。1963年1月1日,Stahlin提出将「Lok-Slot」及「Web-Slot」管道降价约30%。
Panduit在1962年3月6日(第一次侵权的日期)到1970年8月7日(即初始禁令的生效日期)期间其销售损失以808,003美元的利润损失计;抑或以35%的专利使用费计算为625,940美元。此外,由于Stahlin的降价,Panduit发现自己的销售额损失了4,069,000美元。
意见认为:(美国专利法)法规§284要求专利所有权人从侵权人处获得“足以弥补侵权的损害赔偿”。在Aro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案中,最高法院确定,目前的法定规则是只能获取损害赔偿,认为这是对专利所有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补偿,而不考虑被告是否因其违法行为获利或遭受损失的问题。而Panduit认为,地方法院错误判决在于:(1)否认Panduit由于销售的损失而损失了利润,或者享有35%合理的专利使用费;(2)由于Stahlin的降价,否认Panduit因自己的实际销售额而损失的利润。
这里巡回法院对于因损失的销售(额)而遭受利润上损失认为:为了获得作为因侵权而损失的销售利润的损害赔偿,即侵权人所进行的销售(额),专利所有权人必须证明:(1)专利产品的需求,(2)没有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品,(3)其自身应对开发需求的生产和营销能力,以及(4)其自身原本可以获得的利润。Panduit毫无争议地确定了因素(1)和因素(3)。关于因素(2),法官认为:“证据清楚地表明存在可以接受的非侵权替代管道,这将允许被告保留其客户。”也就是说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同时由于Panduit未能确认因素(4),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确定由销售额损失造成的利润损失。Panduit在因素(4)上的致命的弱点是缺少固定成本的证据。(巡回法院法官)支持地方法院观点并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公平地断定原告享有该销售所得到利润数额”。故在Panduit的因损失销售额而损失利润的问题上,美国第六巡回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


(二)许可使用费
美国法院将“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又细分为“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和“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1. 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
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按照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计算。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曾表明:“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通常是衡量‘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最佳方式……如果一直以来,专利所有权人都许可他人以统一的使用费从事与被告人可比较的行为,该许可使用费就被视为是已确立的,且意味着专利所有权人本来也会许可被告人以该使用费使用其发明。”但由于该标准的严格,很少有法庭能够找到一个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


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应满足以下条件:(1)该许可使用费在侵权行为开始前已经支付或担保;(2)须有足够数量的人曾经按该费率支付过,以表明其合理性;(3)费率应当统一;(4)该许可使用费必须不曾在诉讼威胁下或诉讼解决中支付;(5)该许可使用费应当是为了可比权利或活动而支付。


2. 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专利所有权人曾就该专利许可收取的使用费,以证明或有助于证明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2)被许可人曾为使用与该专利可比较的其他专利而支付的费率;(3)许可的性质和范围;(4)许可人为保持其专利独占而制定的政策和销售计划;(5)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商业关系;(6)销售专利产品对被许可人其他产品的促销效果;(7)专利的期限和许可的条件;(8)根据该专利制造的产品的获利、商业成就和目前受欢迎的程度;(9)专利财产的效用和优势超过了旧模式或设备(若有);(10)专利发明的性质、许可人将其所有和生产的专利发明用于商业的特征、对使用该发明的人的好处;(11)侵权人使用该发明的程度、证明使用价值的证据;(12)以售价或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许可使用费,且是特定行业或可比行业的惯例;(13)归功于该发明(而非制造过程、非专利因素、商业风险、侵权人增加的重要特征或改进)的获利;(14)合格专家的意见;(15)许可人(如专利所有权人)和被许可人(如侵权人)如果在合理且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许可协议,从侵权之日起算,他们所可能达成的许可使用费。亦即一个精明的被许可人从商业角度希望获得许可以生产和销售包含专利发明的特定物品时,他所愿意支付的许可使用费。该许可使用费既能使被许可人获得合理的利润,又能为精明的专利所有权人(即许可人)所接受。


这十五种因素来自美国Georgia-Pacific案,因此也被称为Georgia-Pacific因素。尽管Georgia-Pacific案发生在19世纪70年代,但这些因素至今仍是确定合理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必要工具。但是,这些因素仅仅提供了确定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框架,不能直接确定适合的费率。这十五种因素由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组成。定量因素为确定费率提供了一个有效框架,而定性因素帮助法官认识更多的事实和情形。在某些情况下,定性因素包含定量因素在内,如对销售额和利润的考虑。定量因素虽然未直接涉及评估概念,但包含了三种传统评估方法的两种:收益法和市场法。同时,这些定量因素也为使用成本法提供了依据。收益法考虑可归属于该专利的预期利润或价值,以及来自该专利的增长利润。市场法考虑可比许可或许可使用费率。成本法则考虑围绕该专利进行设计的成本。如果不存在能够提供已确立的许可使用费率或可比许可使用费率的许可,收益法往往就是最有指导意义的计算方式。


定量因素(上述15种因素)
关注点
相应评估方法
(1)专利所有权人曾就该专利许可收取的使用费
市场
市场法
(2)被许可人曾为使用与该专利可比较的其他专利而支付的费率
(12)以售价或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许可使用费,且是特定行业或可比行业的惯例
(8)根据该专利制造的产品的获利、商业成就和目前受欢迎的程度
利润
收益法
(13)归功于该发明的获利
区分专利因素产生的利润和非专利因素产生的利润
收益法、成本法
 
【案例】Caluori诉OneWorld Technoloies案
原告开发了一个镭射设备,并获得专利。在被告复制并销售类似设备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专家使用了三种传统的评估方法计算专利权侵权损害,并将市场法(可比许可)作为主要方法。因为原告和另外一个被起诉的侵权人Bosch就同一设备达成过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Bosch同意就其销售的最多10万台设备向原告一次性结清35万美元,超出10万台的,每次销售向原告支付12.75美元。同时,该协议也授予了Bosch相关许可。原告专家认为,Bosch协议为假设原告与OWT签订许可协议提供了一个可靠的基准,有助于确定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率。同时,也不存在其他镭射设备许可协议可供比较。所以原告专家认为,根据Bosch协议,本案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率最低是每台3.5美元,但可以高达每台6.09美元(如果Bosch最终销售台数不超过其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已经销售的约5.75万台)。
同时,原告专家试图通过收益法来佐证他通过市场法计算而得的结果。之所以使用收益法,是因为专利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就归功于该知识产权的产品收益进行赔偿。被许可人可以保留归功于产品其他属性的收益。根据收益法,原告专家首先分析了OWT的内部成本和收入文件,以确定包含专利设备的产品的利润。原告专家强调应对包含专利设备的产品的一系列利润进行下调,以解释产品的非专利特征。
最后,原告专家再利用成本法进行分析。原告专家根据售价、单位成本和使用专利技术带来的利润,计算出被告销售镭射设备的利润中值是7.31美元,而被告开发出非侵权替代品的成本是每台3.65美元,所以被告从其侵权行为中获得的“超额利润”约为每台3.65美元。因此,成本法下的损害赔偿是每台3.65美元。
综合这三种评估方法,原告专家将许可使用费率定为每台3.5美元。这个数字既与可比和解协议中的费率一致,又轻微低于侵权人销售每台侵权设备的利润。原告专家进一步分析了Georgia-Pacific因素,认为12个因素对许可使用费率的影响是中立的,而3个因素对许可使用费率产生了上调的影响。根据前述定量分析确定的许可使用费率每台3.5美元,原告专家最终得出结论,许可使用费率应为每台3.75美元。法院最终允许原告专家使用Bosch协议进行比较,并进行成本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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