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拆迁: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房屋,应给与涉征收房屋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19-03-02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
原告购买一商铺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商铺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征收主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已实施拆迁后,未对原告王某一进行拆迁补偿,显属不当,应予补救。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王某一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关键词】
征收拆迁,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拆迁补偿,行政诉讼
【引言】
在征收拆迁中,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房屋,应给与涉征收房屋以相应的拆迁补偿,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王某某与XX市人民政府、XX市城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晋XX行初XX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购买了XXX号XX广场一层X号厅,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XX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同政发(2011)179号文件即《XX市人民政府关于XXX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上述商铺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后二被告将其拆除,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对原告的安置补偿职责。
【裁判结果】
XX市政府作出的《关于XXX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行为及指定XX市城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的行为均有法律依据,均成为征收的主体。现两被告在实施拆迁后未对原告王某一进行拆迁补偿,显属不当,应予补救。判决责令被告XX市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王某一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讨论】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XX市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具体负责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一方,拆补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明确,该公告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安置补偿,并不影响原告的利益,确定由XX市城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程序妥当且更为适宜。
【参考资料】
1.法院可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法“填漏补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2.在被拆迁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3.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应视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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