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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足额缴社保,员工被迫辞职有补偿吗?

发布日期:2019-03-03    作者:蒋艳超律师

李薇于2014年5月14日至坚高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月工资10,000元、岗位补贴2,000元/月、餐贴15元/天、车贴与通讯补贴1,000元/月、年终(奖)24,000元。


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公司为李薇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为3,022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


2015年9月8日,李薇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解除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辞职理由:五险一金按最低标准缴纳,并且未缴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5年9月2日,李薇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2015年10月15日,仲裁委裁决对李薇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裁决后,李薇不服,起诉至法院。



2015年10月16日,公司为李薇办理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原基数为3,022元,调整后的补缴基数为12,785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原基数为3,271元,调整后的补缴基数为15,706.5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薇主张的经济补偿,因公司为李薇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022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为李薇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12,785元;公司为李薇缴纳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为李薇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15,706.50元。李薇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李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李薇的工资收入水平相差巨大,显属故意为之,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李薇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李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529.50元(5,451元/月X3倍X1.5个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根据对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理解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而非李薇本人工资的相关比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故意少缴的恶意。然公司并未就该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基数符合该公司所理解的全体职工平均工资予以举证证明。


在此基础上,本院难以采纳公司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薇以该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


故中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号:(2016)沪01民终8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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