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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19-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担保证》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个人,还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范围比较广泛,但一个共同的特征是: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能力”,即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必须以属于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因此,不具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经济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

  那么,是不是所有具有“代偿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保证人呢?回答是否定的。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下列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l、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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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否担任保证人?有的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国家机关一样,不得担任保证人。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一方面来自中央银行的贷款或国家的拨款,另一方面来自公众存款,只能按照国家的金融法规开展金融业务,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再加上《担保法》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强令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故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担任保证入。笔者认为,中央银行不能担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八条规定的除外),其余的各专业银行均可担任保证人,理由是:第一、《担保法》虽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强令其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但并没有对其自愿性的保证作禁止性的规定;第二、各专业银行已逐步成为商业银行,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的企业法人,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保证人;第三、《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作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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