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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9-06-21    作者:朱地路律师

曹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成员: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接受曹某哥哥的委托,指派朱地路律师担任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二审辩护人。结合全案证据、及一审法庭调查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总观点: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曹某从轻处罚。
一、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曹某购买的个人征信信息数量达到了550条1、从卖家董某的供述可知,两次卖给曹某公民个人征信信息,每次都是100多条。2、卖家董某对征信信息的价格供述为每条1元左右,从曹某支付价款的转账记录和曹某的供述可印证,曹某共支付董某200元,这和董某“分两次发给曹某,每次100多条”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不排除曹某不知道邮箱征信信息具体条数是多少,在侦查机关查清具体条数告诉曹某后,曹某才回答550条征信信息都是自己购买的。请二审法院注意两点,第一点:曹某购买征信信息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曹某的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第二点:出卖方发送征信信息是按组随机发送,曹某收到信息只使用了十几条,不会去核实其他没有使用的信息数量。经过了近一年时间,一件自己当初没有核实的事情,不可能记得清晰。实际情况是,曹某本意想花200元买200多条征信信息,而卖家董某多发了,达到了550条,曹某本人并不知道董某发送的信息有550条,侦查机关查实告知后,他才知道有550条征信信息。综上,辩护人认为曹某虽然实际收到了550条公民个人征信信息,但是其本意只想购买200条征信信息,一直误认为其邮箱里只有200条,多余的条数是卖家董某多发的,这一点,一审法院已经查实并做出认定,但在事关法定刑档次的选择这一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关键点上,一审法院忽略了卖家董某多发的事实,机械的客观归罪,极大的侵犯了当事人权益,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卖家董某多发的部分不应计算为曹某的犯罪数量。二、一审判决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刑初6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虽存在卖家多发部分征信信息的情形,亦不影响对被告人曹某非法持有的数量的认定”,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且有客观归罪之嫌。我国《刑法》共有八种非法持有型犯罪【(1)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2)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3)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4)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5)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6)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7)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8)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纵观非法持有型犯罪,皆指持有对公共安全危害比较大的特定物品,而个人征信信息虽侵犯他人隐私,但对公共安全没有危害性。本案中,董为龙卖给买家的信息,以组为单位通过邮箱发送给买家,数量上有随机性,买家曹某收到信息时并没有核实条数,卖家董某错误发送导致曹某多收,曹某对购买条数的错误认识,可以阻断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多发的部分,不应该认定为曹某的犯罪数量。一审查清这一事实并作出认定后,以曹某非法持有个人征信信息为理由,把卖家董为龙多发部分计算为曹某犯罪数量,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一审认定董某多发的部分为曹某犯罪数量,不符合刑法原理:消极的责任主义原理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消极的责任主义)是刑法的一个基本原理,在犯罪成立条件层面上,消极的责任主义是“限定犯罪成立的原则,而不是扩张犯罪成立的原则”。亦即,责任是犯罪的成立条件,没有责任就没有犯罪;责任要素的设定,只能限定犯罪的成立范围,而不会扩张犯罪的成立范围(见附件:张明楷《法学研究》第2010-5期: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以点的理论为中心)。本案中,卖家董某发送给买家的征信信息以组为单位,具有随机性,曹某不能确定得知自己真实收到的信息数量,对卖家董某多发的信息也无法控制、无法左右,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也已经查明“曹某购买信息后,只打了十几个电话,没有办理业务”,也就是没有实际侵犯他人权益,参照“科处刑罚必须以存在责任为前提,而且意味着刑罚不得超出责任的量”的原理,超出曹某购买本意、曹某不能操控的多收的信息数量,不应该一概认定为曹某的犯罪数量。
四、量刑部分
1、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如起诉书所述,曹某在到案之后,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利于侦查机关尽快破案,能做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今天庭审的供述相一致。这说明曹某积极认罪伏法,我们有理由相信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并深刻吸取这次行为的教训,到社会上后完全能够做一个学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2、曹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案系初犯、偶犯,购买的信息大部分没有使用,并没有实际侵犯他人隐私权,也没有利用个人信息实施敲诈勒索、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曹某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参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精神,对曹某从宽处罚。
3、曹某已被羁押了将近六个月的时间,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4、曹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曹某在案发前有正当的工作,其涉嫌的罪名并非暴力犯罪类,其在居住的社区邻里关系好,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曹某有购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550条的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结合上诉人的综合表现情况来看,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对上诉人曹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 朱地路律师

年 月 日


附件:张明楷《法学研究》第2010-5期: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以点的理论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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