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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9-07-22    作者:杨军军律师

毒品犯罪案件中,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通常有一定的难度。鉴于对“主观明知”认定较难,我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应该综合分析材料,提出被告人主观不明知或根据在案证据难以推断出被告人明知的辩护意见,从而做到有效辩护。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通常有一定的难度原因如下:一是毒品犯罪比较隐蔽,毒枭和指使者往往自己不出面,而是通过指使、雇佣马仔从事走私、运输等具体行为,侦查机关取证难度较大,证据数量也通常较小。二是毒品犯罪的涉案人员往往有逃避制裁的思想准备,特别是用箱包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即使当场在其身边查获毒品,也往往以“为他人运输和携带,不知道箱包里有毒品”为由进行辩解。
通常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为了解决上述对被告人主观明知认定困难的问题,两高、公安部2007年联合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明知的认定作了专门的规定。意见指出: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另外,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也列举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该《会议纪要》指出: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从上可以看到《大连会议纪要》在2007年联合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点,即为:(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007年联合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大连会议纪要》以列举的方式为“主观明知”刑事推定确定了部分路径。近年来,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关注,在毒品案件审理过程中运用更为常见。
但是刑事推定毕竟是一种不得已的证明方法,有“末位的证明方式”之称。由于推定被告人不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来证明,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不排除有另外情况。我们律师在辩护中要努力寻找反证,尽可能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证实其确系被蒙骗。并且,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线索,无法提出具体证据,律师应当建议法院对线索进行调查。如经调查核实,发现调查核实,发现被告人提出的证据线索确实存在,被告人的辩解有事实根据或者合法情理,足以推翻推定事实的,则不能认定其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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