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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

发布日期:2003-10-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6-1正当理由与宽宥事由在考虑辩护理由时区分正当理由与宽宥事由是有益的。主张正当理由本质上是宣称实施之行为在所有情形中都是允许的。在道德上不必必然是最恰当的行为,但是必需是法律允许的行为。例如,如果被告人被一五岁幼童持枪逼近并且将要扣动扳机,那么法律可能允许(正当)打死幼童——即使在道德上理想的事是让幼童开枪。正当理由并不否定对被害人的侵害,但解释说有相应的情况使行为正当化。

  另一方面,宽宥事由主张,承认行为是不正当的,但是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应受到刑事定罪的谴责。该主张认为假定被告人的心理状态或行为时的情形是可理解或可宽宥的,那么行为就是可理解和可宽宥的。Paul Robinson简洁地概括了正当理由和宽宥事由的区别:“正当的是行为,宽宥的是行为人”。

  宽宥事由可能是不完全的。即,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完全责任,但即使如此仍有点责任。例如,激怒辩护可使判决从谋杀降至过失杀人。此不完全辩护并不表示被告人无责,或被宣告无罪,但暗示着他的责任不足以定谋杀罪,所以可以视为不完全宽宥事由。有时有“不完全正当理由”的说法,但许多论者认为这不是确切的用语,因为行为要么是正当的要么不是正当的。

  虽然把辩护理由划分为宽宥事由和正当理由在概念上是有用的,但对此过于强调也有危险。特别是,辩护理由的法律定义不是以正当理由与宽宥事由的思想划分而发展的。如果法律这样做,那么可能更加清晰。

  过分强调区分宽宥事由/正当理由的危险之一是诱使人们以为任一辩护理由都应划为正当理由或者宽宥事由。辩护的法律定义包括事实情形时,其中有一些是正当理由,而有些是宽宥事由。例如,如上所述,自我防卫是“正当理由”的典型例子,但是自我防卫的法律定义包括被告人的认识错误——认为他正受到攻击而事实上没有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形中,有些论者认为被告人不是正当的。可以说允许被告人对实际上对其没构成危险的被害人使用武力吗?毫无疑问被告人有宽宥事由。虽然不能把有些辩护理由清楚地划为正当理由或宽宥事由,但有些辩护理由可以清楚地划为正当理由或宽宥事由:例如,精神病显然是项宽宥事由。

  过分地强调辩护理由不是正当理由就是宽宥事由的极端划分的另一危险是实践的考虑,政策因素以及容易使陪审团理解法律的需要同样影响着辩护规则。因此,我们不应期望正当理由/宽宥事由的区分是辩护法发展的唯一影响因素。

  迄今为止,我们已考虑了正当理由和宽宥事由的理论区分。那些实践中的辩护理由应属于哪一个呢?虽然,如我们刚所述的,有许多其他因素影响着这一方面的法律,但是现在还是要讨论数个早已提出的辩护理由。

  1、从犯

  如果第三者帮助以正当方式行为的人,那么就没有犯罪的罪责。这是因为他帮助实施的行为被社会所认可。但是,有宽宥事由的主犯的从犯仍有罪责,因为他帮助实施了未被认可的犯罪行为(除非从犯自己有辩护理由)。

  2、法律标准的性质

  起先你可能认为决定运用正当理由的标准完全是客观的,因为法律考虑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为社会认可。与此相反,你可能认为宽宥标准本质上是主观的,因为法律考虑的是被告人的可责性。一般而言这是确切地,但并不完全正确。首先,关于正当理由,必需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有正当化原因。例如,如果Mike看见他的敌人George并向他开枪,但是Mike不知道George正要在拥挤的市场上引爆炸弹,所以Mike这样做被证明是正当的,但是Mike不能依此辩护。理由是当考虑行为是否正当时,应考虑所有的情形包括被告人的信念。如果被告人以不恰当的动机杀人,那么他就没有以社会希望他行为的方式行为。有时这被称为Dadson原则。

  此外宽宥事由有时不完全依赖主观标准。激怒:如果被告人被侮辱,如此的生气以致于他失去自控,他就有不完全宽宥事由。但是,我们不可能想使该辩护理由适用于被告人的答辩完全不合理和由醉酒或自负引起的情况。所以,为运用激怒辩护,被告人必须证明他的答辩是合理的,因此是值得宽宥的。可以用两种方法解释这一点:一个例子是如果由道德哲学单独决定标准,那么政策(期望法律保护社会成员免受不合理激怒的杀害)就会影响使用的标准;另一观点是如果被告人能控制他的愤怒,但对没有控制住愤怒无合理的理由,那么他应受谴责并且不能主张宽宥。

  3、自我防卫或阻止犯罪

  区分正当理由和宽宥事由的另一实践效果是如果被告人保护自己免受武力侵害,那么他可以保护自己免受有宽宥事由的攻击者的侵害(例如,如果攻击者正梦游),但不能反对有正当理由的攻击者(见第15章3-1)。

  4、严格责任犯罪

  当面对严格责任犯罪指控时宽宥事由似乎同样无效,但正当理由适用于任何犯罪。

  5、误解与辩护

  有些论者认为在被告人发生认识错误时正当理由和宽宥事由之间应该有区别。如果被告人误解事实并且认为它们允许他使用正当武力,那么即使误解是不合理的,他也有辩护理由。但是,如果被告人依赖于宽宥事由,那么他的误解必须合理。对此的观点是旨在依赖于宽宥事由的人已承认他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并且如果他有宽宥事由,那么他就应无责。如果他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为并且作出不合理的误解,那么就不应适用宽宥事由。

  在考虑各个辩护理由之前需要进一步强调一点。除精神病辩护和减轻责任辩护外,被告人无需证明他的辩护理由。这不是说检察官必须举出证据反驳每一个可以提出的辩护理由。被告人有责任(被称为)举出足够的证据作为他辩护的基础。除非被告人或检察官各自提出有关辩护的证据,否则法官就不引导陪审团考虑辩护理由并且被告人不能以检察官没有反驳辩护为由对定罪提出上诉。重要的在于记住除例外外证明犯罪的所有要素的责任赋予检察官(见第2章4)。被告人的责任是举出他提出的特定辩护理由的证据。

  现在我们考虑两种辩护理由,在这两种辩护理由中,被告人承认他有必要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但是他可依此辩护。

  16-2 威胁胁迫

  在被告人承认他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并有必要的罪过,但是他声称他只有这样做,因为他不服从威胁者的命令,就有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危险时,可能提起胁迫辩护。威胁可能是针对被告人的,也可能是对他人的。同自我防卫一样,胁迫是完全辩护理由,如果辩护成功,结果就是宣告无罪。但是,反之一般而言自我防卫被认为是使用武力的正当理由,但不清楚的是胁迫是否同样是正当理由或者是否根本上被视为宽宥事由。

  基于正当理由的胁迫辩护旨在认为服从威胁者所做的错事(例如,实施偷盗或毒品犯罪)要比威胁者所做的错事(诸如死亡或严重攻击)小。换言之,胁迫下的犯罪是两恶之小恶。将胁迫视为正当理由的问题是被告人经常被命令去伤害无辜的旁人。例如过去北爱尔兰恐怖分子抓住一出租车司机威胁杀了他或他家人,除非他把他们和武器带到特定的目的地。在此在爆炸中受伤或死亡的人是无辜的,因此有些论者认为他们的受伤或死亡不能是正当的。经常区分一个重要的不同点,自我防卫,与胁迫一样,被告人为阻止对自己或他人的伤害而实施行为,但是,与胁迫不同的是,他伤及的人(攻击者)是应受谴责的,已在攻击他,所以使用武力反对攻击者是合法的。换言之,在自我防卫中被害人正对被告人形成危险,而在胁迫中他没有。强调这一点后,应该记住即使被害人是无罪的你也可以进行自我防卫。例如,如果实际没有攻击但认为有;或者如果攻击你的人是无责的,例如他是儿童。这表明区别不像第一眼看上去那么确定。

  另一观点是将胁迫视为宽宥事由。依此所见,可以称法律不能期望普通人有特别的勇气反抗可怕的威胁,屈从威胁的人没有多大的可责性。因此胁迫可简单地视为对多数人所具有的人性的弱点的让步。当人们面对杀死他们或他们的家人的威胁时,他就会实施犯罪。对此观点稍有不同的解释是在受到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后的不可避免的恐慌中,被告人不可能清楚地思考,所以就不为任何决定承担责任。有时说被告人在胁迫下实施的行为是非自愿的。但是,必须审慎地对待这种主张。胁迫下的行为根本不同于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如因为痉挛。事实上,在胁迫中被告人故意选择实施犯罪而不是遭受危害。但是被告人选择其所谓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不应视为被告人需承担责任的行为。所以或许把胁迫的效果解释为宽宥事由的最好方法是说被告人没有公平的机会遵守法律;他选择如其所做的,但在道德上他没有其他方法可为。

  因此最好将胁迫视为正当理由还是宽宥事由呢?胁迫的法律辩护事实上可能包含了两种情况:作为宽宥事由的胁迫或作为正当理由的胁迫。如果Harrison,一个著名的恐怖分子,绑架了Meg并威胁杀了她全家,除非她去偷巧克力块,那么当然她应去偷巧克力块。这是社会想让她去做的;可以说她是正当的。事实上,基于宽宥事由的观点——她处在两恶选一的尴尬境地以致她不为她的选择负责——听起来不恰当。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中,被告人必须杀死无辜的人否则就会被杀,杀害很可能是不正当的,但是基于那时的恐慌的观点可能使我们宽恕或部分地宽恕被告人。如果这种看法正确,那么法律未能分辨事实上两种不同的胁迫辩护隐含在同一个“胁迫”标题之下的事实从而引起了法律面对胁迫时的一些困难。

  当然,没有正当理由或宽宥事由的概念同样可以解释胁迫辩护理由的存在。例如,可以认为当行为人面对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时,不能期望刑法会影响个人的行为。换言之,法律不能发挥遏止作用,所以社会不赋予刑事责任。这一理论已够充分了。那么有关胁迫的法律怎样呢?

  16-2-1 胁迫是什么犯罪的辩护理由?

  胁迫作为辩护理由除谋杀罪(无论主犯还是从犯;Howe案),谋杀未遂(Gotts案)以及某些形式的叛国罪外适用于其他任何犯罪。无人真正知道这里指的是何种叛国罪,因为很少有这种案件发生。清楚的是至少在有些叛国罪中可能提起胁迫辩护(诸如战时敌人的策反:Purdy案)。

  Hailsham勋爵在Howe案解释了胁迫辩护不适用于谋杀罪的原因,他认为那是因为:

  “善德,良策或善法认为,如Lynch案的多数派所做的……理性刚毅的一般人不被认为有英雄的能力,即使要求他杀无辜人而不是牺牲自己。毫无疑问在现实中许多人会屈从于诱惑……但是还有许多人不会,而我不认为如果他们屈从,作为”对人性弱点的让步“,前者就应免除刑事制裁的责任。”

  这里的推理听起来是雄辩的。在面对威胁时,法律期望英雄主义,被告人应该牺牲自己的生命而不是杀害无辜的第三者。因此法律在此旨在支持尊重生命原则和保护无辜被害人的生命。这一推理的难点是它不包括威胁杀害被告人家人的情形。期望他为他人牺牲自己的生命是一回事,而期望他牺牲家人的生命则是另一回事。当想到胁迫只适用于被告人作为理性人行为时,阻却对谋杀罪适用胁迫辩护特别奇怪。并且只有在极不寻常的案件中陪审团才会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合理的,即使他杀死了无辜的第三者。即使如此,胁迫辩护还是绝不适用于谋杀罪。

  Morris勋爵在Lynch案中善辩地表达了赞成胁迫辩护适用于谋杀罪的观点:

  “如果……除非他按告诉他的去做,否则受到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那么法律会不关心该人的悲惨痛苦的景况吗?就不仅理解胆怯而且也理解刚毅的法律而言,在紧急关头,行为并不削弱法律反而使它公正。当他们在当时不能合理地按期望他们的即使是在受限制的情况下决定和恰当处理……时,一个镇静的法庭当然不会要求他们以刚毅的或英雄的标准行为。”

  胁迫辩护同样不适用于谋杀未遂(Gotts案)。说服最高法院的论据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引起死亡纯粹是偶然的,所以胁迫在谋杀未遂中的适用性同于谋杀罪的情况。所以就受到威胁并面对谋杀或谋杀未遂指控的被告人而言,唯一的辩护理由就是缺乏故意。该观点必定是被告人没有杀害的目的(而是只想躲避威胁)并且,虽然他预见到死亡是他行为本质上确定的结果,但是陪审团仍不应说他有故意(Woollin案;见第4章3)。然而,虽然可以这样认为并且有些判例法支持它(Bourne案;Steane案),但是Howe案强调仅因在胁迫下行为并不意味着缺乏故意。

  Griffiths勋爵在Gotts案中承认允许对故意伤害进行胁迫辩护,但否定对被害人死亡和谋杀指控(被告人的故意是相同的)进行胁迫辩护是不规则的。他认为“这是由法律特别关注人的生命而引起,它可能不合逻辑,但这是事实,并且必须接受。”

  16-2-2 如果胁迫辩护要成功必须证明什么?

  上诉法院在Gramham案中设定了胁迫辩护的要件,并为最高法院在Howe案中重申。它们如下:

  1、被告人受到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紧迫威胁而被迫这样做

  这是个主观检验标准。被告人这样做是因为受到威胁吗?这很容易证明。只有在极不寻常的情况下被告人实施犯罪不是在回应威胁。如果被告人被命令杀了他的敌人,并且他早已想找机会杀了他的敌人,那么或许该要件不成立。

  应该注意威胁必须是对被告人或其他任何人的死亡或严重伤害(Conway案)。过去通常认为威胁必须是伤害被告人的家人,但现在似乎是威胁可以对陌生人作出(Pommell案)。但是,在考虑被告人的反应(见下4)是否合理时关系的亲密度可能与此有关。不是死亡或严重伤害的任何威胁(诸如失业或败坏名声或,可能是最平常的,向警察告发其他罪行)不是宽宥事由,并且只能减轻量刑(Baker and Wilkins案)。如何处理引起严重心理伤害的威胁呢?在Baker and Wilkins案中,它说威胁必须是身体危害。但是在Ireland and Burstow案中,最高法院说身体伤害与心理伤害之间没有清晰的区别。最高法院解释《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中“实际的身体伤害”适用于心理伤害(见第7章)。可以认为依据Ireland and Burstow案需要重新考虑Baker and Wilkins案。如果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伴随着其他威胁,只要死亡或严重伤害威胁引起他犯罪,那么被告人仍有胁迫辩护(Valderrama-Vega案)。

  在Hudson and Taylor案中,讨论的问题之一是要求威胁有立即危险。两被告人被指控伪证罪。她们是两年轻女子,受到如果不作伪证就要伤害她们的威胁。她们在法庭作证前看到威胁她们的人之一。上诉法院认为关键问题不是在作出威胁时是否能实现,而是在犯罪时是否有效。以将来的暴力威胁可能太遥远,但是如果威胁在被告人不得不决定是否实施犯罪时“足以决定他的意志”,那么可以提出胁迫辩护。在Abdul-Hussain案中,上诉法院否定了威胁必须是立即危险的观点,而只要威胁有紧迫危险。

  2、被告人必须合理地认为威胁已作出

  这是个客观要件。如果威胁还未作出但被告人不合理地认为已作出,那么他就不能提出胁迫辩护。不幸的是,近些年,司法意见对该问题产生了分歧。Brook勋爵兼法官在DPP v. Rogers案中以及最近上诉法院在Martin案中认为只需被告人实际认为有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这种确信不必是合理的。但是,权威判例,包括最高法院的Howe案和上诉法院的Abdul-Hussain案和Cairns案都赞成被告人必须有合理理由相信威胁已作出的要件。就是说,依据DPP v. B案和R v. K案,以及最高法院有力的重申Gladstone Williams案,并且强调对自我防卫或者有关犯罪心理的主要因素的误解只需真实的而无需合理就可进行辩护,那么最高法院更愿采取Martin案的标准。

  因此,目前法律似乎是如果被告人被恐怖分子绑架,而被告人不合理地误听恐怖分子所说的,认为他正受到威胁(但他没有),他就不能依此辩护。这可能看上去是荒谬的,因为不能期望被告人处在尴尬境地时还保持镇静并清楚的理解。另一方面,在陪审团决定误听是否合理时,毫无疑问要考虑被告人所处情景的紧迫性。那些案件承认如果事实上没有威胁而被告人合理地认为有,那么他仍可依此辩护(Cairns案)。大概,同样只能期望被告人表现出其有的理解力。所以听觉困难的人不为误解威胁而受责。没有判例法对此做过清晰的表述,但是毫无疑问法院会考虑残废。

  3、被告人必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威胁会实现

  这又是个客观标准。如果恐怖分子绑架一美国旅游者,威胁他要杀死他在美国的家人,可以认为没有合理地理由相信威胁能实现,所以他就不能依此辩护。在决定是否有合理理由时,法院将紧记被告人在异常情况中自己认为的事。再次,大概在决定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威胁会实现时可以考虑被告人的残疾。

  4、被告人必须像合理刚毅的理性人在这种情况下会做的那样行为

  这是个最难为被告人满足的标准。这个标准要求陪审团考虑一般人而不是特殊的英雄会对威胁如何反应。被告人被期望合理地表现出“刚毅就像期望在这种情况下的一般人那样”(Graham案)。判断这一问题的一个方法是考虑被告人的反应是否与他或她面对的威胁相称(Abdul-Hussain案)。显然,犯罪越严重,威胁就必须越大。如Wilberforce勋爵在Abbott案中解释的,“[犯罪的]情形越可怕,……可视为辩护理由的胁迫需越强烈以及越不可反抗。”S(D)竟然认为被告人所为之恶必须小于被威胁之恶。

  如同激怒时的情景,法院很难决定被告人的何种特征在他决定如何反应时是理性人。法院认为年龄,性别,孕期,承认的精神疾病(例如,弱智或者外伤后的紧张失调;Emery案)以及严重的身体残废等特征可以影响期望镇静的程度(Bowen案)。显然不考虑自愿醉酒(Bowen案),其他自我诱导的情形(Flatt案),特别易受压(Horne案),性虐待引起的缺乏镇静(Hirst案),感情脆弱(Horne案),低智商(Bowen案)影响必要的镇静程度。法院没有明确地表明在考虑威胁的严重性时是否可以考虑被告人的特征,如考虑期望的镇静程度那样。大概法院认为对钢琴家割去手指的威胁要比割去其他人手指的威胁严重,但是对此没有判例法。应该注意从最高法院对Smith案(见第10章7)的有关激怒的判决以来还没有一个有关胁迫的判例。上诉法院在Graham案中认为激怒案可以用于指导有关胁迫法的发展。但有关胁迫的新案件不可能遵循Smith案所采取的方法。

  Smith教授(1996)批评了有关胁迫的现行法,他评论道:

  “陪审团可能在处理‘一屈服于威胁的妇女合理显示的镇静是期望患有弱智的妇女所显示的吗?’时遇到了一些困难。实际上,这似乎取消了对这类人的客观检验标准。取消客观标准原则是件好事,但是,如果是的话,那么就应普遍适用,而不是限于某些领域。”

  事实上在此法律试图保持主观主义阵营和客观主义阵营的微弱平衡,并企图在不是理性人不是被告人的过错的情况中降低客观标准的严格性。遗憾的是Bowen案没有解释那些与此有关的特征与那些无关的特征之间的基本区别。上诉法院在Bowen案作出的区分可以以两类特征在确定期望的镇静程度时不能赋予理性人为由而得到支持。第一类被排除的是那些仅因与此无关而不影响镇静程度的特征(例如,性趋向)。第二类被排除的是那些可谴责被告人的特征(例如,醉酒或胆小等等)。

  5、被告人必须不为威胁承担责任

  胁迫辩护不适用于自我诱导的情形。这通常发生于被告人被其自愿加入的犯罪团伙的情况,在这种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其加入时知道犯罪团伙是暴力性团伙,那么他就不能提出胁迫辩护(Ali案(1995))。如Lane勋爵在Sharp案的解释:

  “如果行为人明知它的性质而自愿地加入他知道可能强迫他实施犯罪的犯罪组织或团伙并且当其受到这种强迫后成为一个积极分子,那么他就不能利用胁迫辩护。”

  但是,这只在被告人自愿加入犯罪团伙并且知道它是暴力性团伙还这样做,和如果他试图退出就可能受到威胁的情况时(Baker(1999))才适用。所以似乎是如果被告人加入入店行窃而后来决定实施持枪抢劫的团伙并且当其试图退出时用暴力威胁被告人,那么就不禁止胁迫辩护。同样要求犯罪组织成员资格和威胁的作出之间有紧密关系。所以被告人加入组织而后来被监禁,但是在监狱他受到组织成员的威胁,据认为这与他的组织成员资格没有紧密的联系(Lewis案)。

  自我诱导胁迫不限于犯罪团伙成员的情况。被告人被认为使自己处于易受威胁的其他情形中。在Heath案,被告人从毒贩那借钱。当还不了钱时毒贩以暴力威胁除非他帮他运毒。他不能提起胁迫辩护,因为他使自己处于易受借钱给他者的威胁的情况中。

  在威胁作出与威胁实施之间还有一段时间的情况下稍有不同(见Hudson and Taylor案)。在Abdul-Hussain案中,上诉法院强调无需证明被告人对威胁的自然反应,但是威胁作出与犯罪实施之间的时间间隔越长,被告人的行为就越不可能合理。上诉法院解释威胁死亡或严重伤害必须紧迫但无需立即。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时间间隔越长,被告人越有可能能够找到办法逃避威胁,特别是获得警察的保护或帮助。虽然这经常是个合理的行为过程,但并不总是适用,如在Abdul-Hussain案中,被害人是什叶派穆斯林,劫持飞机逃离萨达姆。侯赛因的伊拉克统治区。与此相反,在Heath案中,被告人被告知第二天必须帮助运输毒品否则就要面对暴力。上诉法院觉得他足以有时间寻求警察的保护。

  改革胁迫法

  《刑法典草案》第25条,提出改革胁迫法,建议:

  “(1)受到威胁胁迫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在威胁胁迫下实施行为,如果他这样做是因为他知道或相信——(a)威胁如果他不这样做,他或其他人就有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危险,以及(b)如果他不这样做威胁就会立即实现或者,如果没立即,在他或其他人能获得有效的官方保护前威胁就会实现,以及(c)没有其他办法阻止威胁实现,而威胁是在所有情况中(包括影响严重性的个人特征)都不能合理地期望反抗的。“

  如果这些建议被采用,那么该辩护显然要比现行法更加主观化,至少错误确信就是如此,虽然条款保留了合理镇静标准。但是,只要通过问反应是否合理,条款就避免了理性人标准带来的难题。

  16-3 情形胁迫

  这种辩护只在最近为法院所承认,并通过与威胁胁迫相比较得到了发展。两种辩护之间的区别是在威胁胁迫中他人威胁被告人,在情形胁迫中根本没有其他的威胁而是情形,即,除非被告人实施犯罪,否则有人会被杀或受到严重伤害。例如,在Conway案中被告人驾车,并带着最近刚从两人的枪口下死里逃生的乘客。有两人靠近汽车,被告人以为他的乘客又要遭到攻击。他危险地开走,并超速驾驶。法院认为他真实而合理地认为他的朋友正要遭到死亡或严重伤害(虽然事实上这两人是便衣警察),因此可以对危险驾驶提出情形胁迫辩护。

  有关威胁胁迫辩护与情形胁迫辩护的界限的案件是Cole案,债权人告诉被告人除非他还钱给他们否则就要严重伤害他的家人。被告人实施抢劫。法院认为这种情况更接近情形胁迫而不是威胁胁迫,因为被告人没被告知他必须实施特定的犯罪,实际上是他的财政困难(情形)引起他实施犯罪。

  无需关注难以清楚地界定威胁胁迫和情形胁迫之间的区别的事实,因为被告人可以识别它们的范围和要件。如同威胁胁迫,情形胁迫辩护不适用于谋杀和谋杀未遂。情形胁迫的检验标准与威胁胁迫的标准相同(Pommell案):被告人被迫实施行为是因为他合理地相信威胁情形存在吗?他有合理地理由相信情形威胁着他的生命或引起严重伤害的可能性,并且合理镇静的理性人在这种情形下会以相同的方式反应吗?有人认为情形胁迫的标准稍有不同,它要求被告人不仅以合理地方式行为而且也要以必需避免危害的方式行为(Pittaway案)。这话未被以后的案件遵循,并且想要导致法律辩护是不可能。尽管行为在严格意义上不是必需的,但是惩罚面对严重情形而合理行为的被告人似乎是荒谬的。最近上诉法院强调的是情形胁迫不可能仅基于内在压力。所以被告人不能主张受到自己的自杀感强迫而非法地行为(Rodger案)。

  重要的在于被告人旨在用情形胁迫证明他实施犯罪是必需的。例如,他试图用该理由为酒后驾驶指控辩护,那么他就必需证明他只有驾车才能避免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Bell案)。威胁一旦过去,被告人就应停车。

  16-4 威压

  威压是胁迫的特殊形式,发生于妻子受到丈夫的威胁而实施犯罪的情况。必须证明妻子犯罪是因为她丈夫的威胁(Shortland案)。无需证明威胁是死亡或严重伤害;只要威胁足以强迫她犯罪就行。必须证明压力迫使她“不自愿的参与”。该辩护仅适用于已婚夫妇,不适用于长期未婚同居者,甚至不适用于无效婚姻者(Ditta案,Hussain and Kara案)。这一对妻子们的特殊规则似乎基于妻子受丈夫支配的显然过时的观念(该辩护不适用于丈夫)。事实上法律委员会呼吁废除它(《法律委员会83号报告》)。当然,不能阻止妻子提出一般胁迫辩护,虽然这似乎不利于她所做的。同胁迫一样,威压辩护不适用于谋杀或叛国指控;但与胁迫辩护不同,它适用于谋杀未遂。

  16-5 自我防卫与情形胁迫

  在本节中我们将简略地考虑情形胁迫与自我防卫的内在关系。我们已解释威胁胁迫与情形胁迫之间不存在区别。这不是两者的特殊问题并且实际上它们的规则是一致的。更难的在于区分情形胁迫与自我防卫。这次必需清楚地区分,因为情形胁迫,与自我防卫不同,不是谋杀或谋杀未遂的辩护理由。进一步讲,如果被告人认为他正遭到攻击而实际上没有,那么自我防卫辩护可适用;反之如果被告人认为情形威胁着他而事实上没有,那么情形胁迫只有在误解是合理时才适用。虽然法律没有清楚地区分两者,但论者们对此早已有文章。考虑下面假设的S.Uniacke‘s的情形(如Horder法官概括的):

  “D和V被锁在一间缺少氧气供给的房间。D认识到只有杀了V,氧气才可能支持他等到有人来救他。所以他杀了V.依据Uniacke‘s的看法,这不是自我防卫杀人,因为V没有形成威胁;威胁源于缺乏氧气……可能不同,但是,如果与通常呼吸不同,V开始强力呼吸……那么现在我们可能想要说V成了威胁的一部分。V,虽然是非自愿的,但是有助于或增加了威胁”[所以自我防卫辩护可能适用].这是个清晰的分析,但可能不足以证明为什么在一个案件中被告人可以进行自我防卫并且不是犯罪,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有谋杀的罪责。精细的区分导致进一步怀疑Howe案裁决胁迫辩护不应适用于谋杀案的正确性。

  16-6 紧急避险

  遗憾的是“紧急避险”一词已为法院和论者用于指不同的事。有时法院称情形胁迫为“紧急避险”。但是,在其他案件以及在其他司法区紧急避险被用于指绝对正当的辩护理由:被告人处于无论怎样都会危害他人的情况中,他实施行为造成两恶较小之恶。为了避免混乱,在本书中“紧急避险”被用于指绝对正当的观念而不是情形胁迫。所以这一意义上的紧急避险什么时候是辩护理由呢?上诉法院在Pommell案中概括了现状,Kennedy勋爵兼法官在判决意见中说:

  “应允许行为人违反刑法的字面规定以防止自己或他人受到更大恶的侵害的观念早已被有力的认同(见例如Stephen的《刑法文摘》),但是在英国法上,没有产生被认同的紧急避险的一般辩护……”

  有关紧急避险和谋杀的主要案例是Dudley and Stephens案。在该案中,Coleridge勋爵兼首席法官认为紧急避险不是谋杀的辩护理由,并引Hale的著作(17世纪时著)来论证。被告人遇到海难,在无甲板船上八天不进食,六天未沾水后杀了一个17岁的男孩并把他吃了。Coleridge勋爵说:

  “在此对行为存在的诱惑不是法律所称的紧急避险。无需指出可怕的危险承认有分歧的原则。谁会判断这是紧急避险呢?用什么标准衡量比较生命的价值呢?是力量,智力,还是别的?……我们经常被迫设置我们自己不能实现的标准,并且我们不能使自己满意地放弃这些规则。但是一人无权宣称诱惑是宽宥事由,虽然他可能自己已屈从于它。”

  如果A. W. B在他的书中用他的案例(Cannibalism and the Common Law案,1986)指出,该案的推理反应了法官的作用不再为广泛地接受的观点,即,放弃行为的道德恰当标准的观点。但是,在更近的案件中,法官同样质疑紧急避险辩护,因为它会鼓励所有似是而非的主张。

  所以没有紧急避险的一般辩护理由。但是,承认在四种情形下紧急避险是辩护理由:

  1 采取行为保护无法表示同意的人(Goff勋爵Re F案语)的生命或利益。最明显的例子是医生给无法表示同意的病人(因为,例如,他无意识)做手术,如果治疗是为其利益紧急必需的。另一例子是当车正开过来时行为人把另一人拉出车道,但没有时间取得他的同意。应该注意如果一人能够表示同意但想死,那么违背他的意志强行治疗不是合法的(S v. St George‘s案)。

  2 为了救助财产而损坏其他财产,可以适用该辩护(Goff勋爵,Re F案)。这种情况的案子可能是推倒着火的房子从而阻止伙势蔓延整个城镇。

  3 为了避免伤及人而损坏财产,该辩护可以适用(Goff勋爵,Re F案)

  4 在Re A(连体双胞胎)案的上诉法院判决中,Ward勋爵兼法官认为紧急避险可以适用于这种特殊情况(见本章结尾热点)。涉及的问题是手术分离双胞胎使一人死亡而可能救助另一人是否合法。Ward勋爵兼法官愿意承认手术不是非法的,因为医生有紧急避险辩护。但是他十分窄地定义了什么时候可以适用紧急避险:

  “以免认为这一判决可以成为更多情形的权威判例,诸如,医生,一旦他决定病人不能存活,就可以杀死他,所以重申该判例许可的唯一情形是重要的。它们是不引起Y死亡就必定不可能保存X的生命,Y的继续存活不可避免地在短期内引起X死亡,并且X能够独自存活而Y在任何情形下(包括所有的医疗形式)都不能独自存活的情形。”

  难以想象除连体双胞胎案外,还有什么情况下这些要件可以成立。Brook勋爵兼法官同样认为适用紧急避险。他做了较宽的定义。必须证明三个条件:

  “(a)行为必需是不可避免且是不可挽回的恶;

  (b)为实现目的所做的不得超过合理必需的;

  (c)造成的恶必须小于避免的恶。“

  具有争议的是,Brook勋爵兼法官说紧急避险是谋杀的辩护理由。由于上诉法院其他法官没有接受这一定义,所以对以后的案件没有约束力。无论如何难以使用Brook勋爵兼法官的要件。关键的难点是上诉法院承认了Dudley and Stephenson案的判决,即使在该案中这三个要件看上去已被满足。(见本章结尾热点的进一步讨论。)可能同样必须证明杀死被害人是避免他人死亡的唯一办法。如果杀死他人同样避免死亡(如Dudley and Stephenson案,但不是Re A(连体双胞胎)案)那么可能不适用紧急避险辩护。值得注意的是,广义的紧急避险未被该案的法官们采用。

  可能尚未完全罗列适用紧急避险的情形。可能是如果案件诉至法院,并且法院觉得应该适用紧急避险辩护,那么就会发展这种辩护。应该注意第二和第三因素,与普通法的紧急避险形式相同,并且是《1971年刑事损坏法》规定的法定辩护理由。这反映了可能认为紧急避险应该适用于许多情形,并且事实上法律规定为辩护理由。诸如“合理的”等词实际上包含着被告人的行为是两恶之小恶的辩护理由。但是,该一点有反作用。在Cichon v. DPP案中,被告人试图用紧急避险为《1991年危险狗法》s.1(2)(d)(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给狗套口罩是犯罪)的指控辩护。被告人认为狗有病并即使未套口罩对公众也没有什么危险,而狗命可能得救。但是,分区法院决定紧急避险辩护不适用,因为如果国会认为该辩护适用于该种情况,那么它就会明确地规定,如《刑事损坏法》规定1的。这似乎暗示紧急避险不适用于法定犯罪,除非法律明确地规定适用。在另一情况中,犯罪心理可能包括了紧急避险要素。但是这,(suggests Backshall),并不意味着紧急避险辩护必然不适用。

  有关Herald of Free Enterprise灾难期间发生的意外事件的讨论很多。当船开始下沉时,几个乘客试图用梯子逃生,但有一人十分害怕以致不能动弹。许多人劝他快走,而有人把他推下;再也没有见到他。其他人得以用梯子逃生。如果其他乘客被指控谋杀,那么自我防卫不适用,因为被害人没有造成威胁,威胁由正渗入船的河水造成。胁迫辩护也不适用,因为它不适用于谋杀指控。激怒不能适用,因为他没有说或做引起他人失去自控的话和事。可能的辩护是缺乏故意。这个假定的辩护理由可以认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目的(如果被害人努力地游至安全处他会很高兴)。因此该案属于Woollin案的指控。虽然被告人知道他的行为引起死亡或严重伤害是本质上确定的,但是陪审团仍没有权利认定故意(见第4章4)。但是用Brook勋爵兼法官在Re A(连体双胞胎)案中发展的紧急避险辩护更可能成功。他设置的三要件在该案中似乎都被满足了。

  16-7 上级命令

  你的上级命令你犯罪不是辩护理由(Yip Chi-Cheung案)。最可能的情形是警察或武装部队成员试图辩解上级命令他实施犯罪。法律规定背后的理由是法律规则的原则:没人能逃出法律之网。即使上级军官也受刑法约束,并且不能赦免其他人。但可能的是如果某人被命令犯罪,那么可以否定他有必要的犯罪心理或可进行胁迫辩护。
                                                                                      楼杰科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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