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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城控股董事长猥亵9岁女童案”看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标准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110网律师

2019年6月30日,王女士的女儿(9岁)被朋友周某某(女,49岁,江苏人)谎称从江苏带去上海迪斯尼玩,并入住上海一酒店,后其女儿在房间内遭到王某某(新城控股董事长)猥亵,王某某事后给付周某现金1万元。7月2日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自首。目前,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周某某因涉嫌猥亵儿童罪已被上海普陀警方刑事拘留。

律师观点
性侵案件有其不可忽视的特殊性,无论是奸淫幼女类案件亦或猥亵儿童类案件,由于犯罪过程较为隐蔽,证据形式较为单一,决定了不能对直接证据的采集提出过高要求。由此在这一热议案件中如出现嫌疑人王某某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害人9岁女童的陈述。
首先,通常此类案件案发非第一时间报警,加上伤处较为隐蔽,被害幼女年纪较小,缺乏主动陈述意识,家长很难第一时间发现;所以本案被害人9岁女童遭遇性侵的陈述没有超出其认知能力,不能因其年幼就否认其陈述的法律效力。
其次,应该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构建证据链条,考察案发经过是否及时、符合常理,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合理,如被害人一般能明确指认出是谁对其实施抚摸等猥亵行为导致其出现下身疼痛;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是否有道理,最终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处于侦查阶段,证实王某某猥亵儿童罪成立需要结合9岁女童的陈述、周某某的供述、医院检验报告等证据,来认定王某某究竟是否具有猥亵幼女行为。
再者,将来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解必须要结合多种证据事实考量其合理性。针对被害人的指控,考虑被告人辩称时结合案件相关证人被告人当日的作息、活动安排及其他证据等予以印证。
最后,关于本案王某某社会职位多,公开资料显示王某担任上海市政协委员,江苏省人大代表,并在全国工商联、全国工商联房地产商会、上海市房地产商会、江苏省工商联等担任职位,获得过中华慈善突出贡献人物等荣誉。目前发生此事件,严重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造成了不好的社会舆论,案件影响很大,并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因此,王某可能面临顶格量刑的裁决。
这一案件在网络上掀起一股热潮,一般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可能存在“零口供”,所谓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具有明知。那么,这类型案件究竟如何把握证据标准,并以此定罪量刑呢?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等法律检索工具,在通过检索关键字“猥亵儿童、孤证”找到相关案例,经过筛查选出有代表的案例作为案例说明,以此为这种仅有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作出实践指引。

相关案例

案例一:上海吴某某猥亵儿童案
2013年10月26日,吴某某的外孙女卞某某带领居家孩子于某(案发时3周岁9个月)至家中玩耍。当日中午,吴某某趁外孙女卞某某拿书之际,猥亵于某。10月28日上午,经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检查,于某外阴充血,拟诊外阴炎。当晚,于某母亲徐某某在居住地门口叫骂。10月29日上午,于某在其居住地弄堂,当着围观群众及民警,两次指认吴某某对其实施猥亵。公安机关经侦查,2014年5月18日将吴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认猥亵事实。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于某虽系幼女,但其所陈述系自身经历之事且经过并不复杂,可以用简单的语言与动作予以描述。医院就诊记录证实,其在就诊时已向医生陈述系被猥亵而致下身疼痛;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指认并未超出其智力发育程度,被害人的陈述真实可信,不能仅因其年幼就否认其陈述的法律效力。被害人的陈述与多名证人证言、医院就诊记录及相关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人吴惠根对幼女于某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
关于作案时间,案发及报案经过真实自然。案发至报警虽历时四天但是被害人的伤处较为隐蔽,被害幼女缺乏主动陈述意识,从家长发现异常及时就诊,到就诊后当晚被害人母亲因气不过叫骂,再到次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两次当众指认及报警经过均较为自然,符合正常的事件发展逻辑。故对被告人吴惠根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惠根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2014)黄浦刑初字第885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1号
案例二:银世全猥亵儿童案
2012年10月23日8时40分许,银世全在幼儿园门口从被害人吴某某(2009年11月16日出生,系该幼儿园小小二班学生)的父母吴某荣、马某玲手中接过迟到的吴某某,并将其送往小小二班课室后返回值班岗位。监控录像显示全程约1分32秒,其中从银世全牵着吴某某在监控录像中消失到银世全再次出现约1分钟。同日及24日晚,马某玲在帮吴某某洗澡时吴某某称阴部疼痛,经询问吴某某称被幼儿园门口的叔叔猥亵。同月26日早上,吴某荣、马某玲及亲属马某梁等人到幼儿园了解事实,后与幼儿园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将银世全头部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一审足,判决银世全无罪。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的案发时间不确定,陈述的案发地点是幼儿园后门的儿童游玩设备处。结合监控录像显示的银世全牵着吴某某走向小小二班至再次返回值班岗位的时间(约1分钟),银世全牵着吴某某从值班岗位走到儿童游玩设备处实施猥亵行为,再将吴某某送到小小二班课室,然后独自返回值班岗位的过程无法在1分钟内完成,不具备作案时间的条件,故吴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证据方面还存在吴某某未对银世全进行辨认,银世全的供述存在瑕疵等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吴某某虽为幼童,但是对于疼痛感、大体的案发时间和地点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明确指出2012年10月23日在幼儿园遭到被告人银世全的侵犯,下体疼痛,不愿再去幼儿园上学;且吴某某的供述能够与其父母、亲属的证言、医院医生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银世全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实银世全猥亵吴某某的犯罪事实,遂以猥亵儿童罪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案例来源:(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84号,(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

案例三: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齐某在担任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等机会,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处多次对被害女童A(10岁)、B(10岁)实施奸淫、猥亵,并以带A女童外出看病为由,将其带回家中强奸。齐某还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被害女童C(11岁)、D(11岁)、E(10岁),猥亵被害女童F(11岁)、G(11岁)各一次。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来源:最高检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42号)。
法律分析
上述三个案例中,关键问题在性侵未成年人的“零口供”案件中,如何把握证据标准。考察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在案例一中被害人于某虽系幼女,但其所陈述系自身经历的特殊事件且经过并不复杂,可以用简单的语言与动作予以描述;此外,于某在医院就诊时已向医生陈述系被猥亵而致下身疼痛;次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当围观人员任某某询问于某“是不是我弄的”“谁弄的”时,其明确指向被告人吴惠根。当日现场围观人员众多,亦有与吴年龄、特征相仿的老年男子,随后民警到场后也随机指向其他两名老年男子询问于某“是不是他”,而于某在回答问题时坚持否认他人独指本案被告人。上述引发被害人两次指认的人员及询问方式均为临时起意,并非事先能够安排,而被害人的指认及回答不仅始终一致且具有排他性,表明其完全理解对方问题并予以回答,其陈述及指认并未超出该年龄段幼女的智力发育程度,应评价为真实可信,不能仅因其年幼就否认其陈述的法律效力。
接着,考察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本案例一中,(1)针对被害人的指控,被告人吴惠根辩称案发当日于某并未到过自己家,他也没有实施过猥亵行为。唯一可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的证据是证人卞某某(被告人的外孙女,11周岁,与被告人同住)的证言,而卞某某也正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卞某某的证言提出当日于某从未来过自己家,但关于自己及被告人当日在家的作息及活动安排与被告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不一致,结合其与被告人的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性较差。(2)对于被害人母亲徐某某对案发时间陈述前后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的确,徐某某报警时称其女儿于2013年10月26日上午遭到猥亵,后徐多次证言均对案发时间的表述变更为中午,起诉也最终认定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中午。“上午”和“中午”本身并非有明确定义和界限的时间概念,且被害人就诊记录记载被害人就诊时已向医生自诉系前日“中午”被猥亵,此外于某从被告人家玩耍到哭着回家也是个具有延续性的过程,报警人将该时间段笼统称为上午也合乎常理,上述表述差异不足以排除被告人吴惠根的作案嫌疑。(3)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素有来往并无争吵或矛盾,不存在被害人一家蓄意诬陷被告人的动机,且报警当日也是根据双方冲突的推进,由他人提议并借用他人电话报警,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父母蓄意诬陷被告人的推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最后,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有利于法官加强内心确信。(1)被告人吴惠根的劣迹记录,虽然不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至少表明被告人在性行为方面多年来并不检点。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1963年曾因扒窃、流氓被劳动教养,其中对妇女实施侮辱猥亵行为7次,行为方式与本案行为方式极为相似。(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惠根做过测谎检验,结果表明被告人对本案的几个关键辩解都有说谎的嫌疑。(3)审理中承办法官还约见了被害人于某,近距离了解被害人的智力发育水平、表达能力、表达习惯,并走访了案发地的居委会,侧面了解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的家庭情况,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均能印证一致。
结合上述相关多个案例,尤其以案例一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为主,在猥亵儿童的公诉案件中,只有被害人的孤证,在证据质证上需要配合多名证人证言,医院就诊记录、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形成证据锁链,以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定案。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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