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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2015)

发布日期:2019-08-13    作者:110网律师
       笔者为用人单位一方,因调岗问题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劳动者遂申请劳动仲裁。但不知为何,劳动者提请仲裁的仲裁机构既非用人单位所在地,又非劳动者所在地,亦非劳动合同的履行地,而是选择了一个与上述三地都无关的一个仲裁院提起仲裁,该仲裁院竟欣然受理。因本案仲裁阶段笔者并未参与,而是由用人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自行应裁,其工作人员对专业的管辖问题了解并不深入,亦没有想到应当提出管辖异议,于是按部就班参与仲裁。仲裁结果尚不算太坏,但用人单位方表示不能接受,遂决定起诉。 
但在准备起诉时,受案法院的管辖问题令用人单位方犯了难,用人单位先到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结果法院的立案庭法官也有点懵:仲裁机构是没有管辖权的,本来不应当受理,现在起诉到法院,法官也有点拿捏不准,遂当时没有立案。眼看仲裁起诉期要届满了,用人单位遂致电笔者,讲明有关情况,笔者经过分析,指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并预先告知如何向法官作出合理解释,用人单位照做,遂立案。
笔者认为,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管辖法院实际上与“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没有任何关系,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其一,“由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只是一种臆断和推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当事人所选择的劳动仲裁机构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争议发生地的仲裁机构,故在对劳动争议裁决不服的,再向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似乎“由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受理”是顺理成章,但这仅仅是一种重合,是劳动争议应当受案的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的一种重合,长期的重合形成了一种错觉和想当然,但这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其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虽然具有法律上的相连关系,但毕竟是两套系统,两种争议解决模式,在管辖问题上不能混为一谈。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主体不同,劳动仲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置的劳动仲裁机构负责处理,劳动仲裁机构在性质上是事业单位法人,而劳动争议诉讼由人民法院管辖,其性质是司法机关;二者所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亦有区别,劳动仲裁主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下发的条例、规章、文件为依据进行裁决,劳动争议诉讼则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主要依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判,行政规章及其他文件仅作参考。故二者虽有联系,但实则大相径庭,泾渭分明。“劳动争议诉讼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说法将二者混为一谈,实为不妥。
其三,并非所有的县、区,都设置有劳动仲裁机构,有些县区由于经济发展程度、风俗、地理、行政区划等原因,没有或尚未设置劳动仲裁机构,或者因劳动仲裁机构实行集中管理,由一个县区的劳动仲裁机构管辖数个县区的劳动争议事项。若此种情形,再“劳动争议诉讼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显然不合理,会造成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本没有劳动争议案件,而与之不相干的劳动争议所在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却卷帙浩繁,这对人民法院工作极为不利。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对管辖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有涉及到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问题。这是由于用人单位地址相对固定,所在地法院更便于了解案情及调查取证工作,且与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相符。另外为了便于劳动者参与诉讼和及时查证案情,该解释也确定了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者工作地点)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所谓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实为干扰,不必理会。
PS:讲些题外话,对于本文所提及的某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有槽不吐实在不快。抛开该裁决书的法律分析与说理,该裁决仅校对方面就有二十余处别字,还有多处文义不通,读来令人如嚼顽石。还有,笔者一直在思索该仲裁院最初为何会受理,除去一些暗箱的可能,笔者认为有可能是仲裁院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后来笔者向用人单位了解,果然其社会保险关系在该仲裁院所在地办理和缴纳。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经于2011年废止,并且社会保险关系毕竟不同于工资关系,这也能行?但想到那份令人吐血的裁决书,也就理解了:裁决都能儿戏,受理何足道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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