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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发布日期:2019-10-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时,违约方可采取的抗辩理由中涉及到“预见性”的有二项。一是涉及到造成违约行为的原因的可预见问题;二是违约损害后果的可预见问题。前者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制约,后者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制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发生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从世界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说,“预见规则”虽不能说是一项古老规则,但也有近二个世纪的历史了。然而,对新中国法律发展史来说,却是一项比较新的规则。“预见规则” 作为我国的一项法律规则,最早体现在我国加入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随后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和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得到体现。但在调整经济合同关系的《经济合同法》和将调整财产关系作为主要任务之一的《民法通则》中并未得到体现。直至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才确立了“预见规则”作为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一项普遍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该规则是一项比较新的规则,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司法裁判时,往往寻求成文法的规定,而该规则又充分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之,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未获得尊重[1],因此,该规则虽已规定却未得到充分的重视。本文力求通过比较法的方式对“预见规则”的基本内涵、理论基础、是否可预见的评判原则和标准及适用“预见规则”的例外情形作一初步探讨。


一、“预见规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是在充分总结世界主要国家和国际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探讨“预见规则”的内涵有必要了解世界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情况。


最早在理论上提出“预见规则”的是法国学者波蒂埃。其在《债务论》一书中作了如下表述:“债务人对债权人即要遭受债务不履行之损害的人仅对合同的可得预见之损害和利益负有义务,亦即债务人被看作为仅对这些受有约束[2]”。法国在其立法时,采纳了波蒂埃的理论,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除非债务的不履行是基于债务人的欺诈,否则,债务人仅就订立合同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3]”。


英国财政法院的奥尔德森B在1854年的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案[4]中第一次确立了“预见规则”的法律基础:“如果两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其中一方违反了合同,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应该取得关于这种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这应该自然地引起每一方公平合理的考虑,那就是按照事情的发展趋势,从违反合同的本身去考虑或按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对违反合同所可能发生的结果所做的预料尽可能合理地进行假定。如果原告将实际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从而双方当事人均已知道这种情况,那么双方当事人会合理地预料到若违反合同就会造成损害,对这种损害应给予赔偿的金额一般来说就是当事人已经了解这些特定情况并已获得通知的情况下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害,应给予赔偿的总金额[5]”。该规则在英国又称为“损害远隔性规则”。它要解决的是当被告违约时,可能导致原告一连串的损失,那么,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止于何处?该条规则实际包含了二个方面的含义,解决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一般损失的赔偿问题,即被告应对按照违约情况下事物发展的通常规律自然而然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关于特殊损失的赔偿问题。对一般损失以外的特殊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该特殊损失属于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已告知的特殊情况下应合理预见的损失,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规定:“(1)如果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没有理由预见到所发生的损失是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损害赔偿金就不能获得。(2)在以下情况下,损失可以作为违约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而被预见到:(a)该违约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或者,(b)该违约不是在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中发生的,而是特殊情况发展的结果,但该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该特殊情况[6]”。《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规定与英国的判例基本相同,但其表述方式更为简洁明了。



“预见规则”虽然是法国人先提出来的,但由于法国是成文法国家,而英美是判例法国家,普通法系国家对一项法律制度的阐释有得天独厚的条件,通过不同的判例可以对一项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的阐释,使其更加充实、全面和完整,因此,对“预见规则”的内涵的理解,英美两国更为完整。


在1949年维多利亚洗衣有限公司诉纽曼工业有限公司一案[7]中,英国上诉法院的阿斯奎思大法官对“预见规则”作了全面的总结[8].阿斯奎思大法官首先确立受害方所得到的损害赔偿应是其权利得以正当行使的情况下他将处的状态。紧接着,他又限定受害方应得到的赔偿只能是其实际造成的、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合理预见到违反合同会造成的损失。什么是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的,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或者至少是后来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知道的情况。而“知道”的含义包括二个方面,一是推定知道,也就是任何人作为一个理智的人都被认为知道“事情的一般常理”,从而相应地知道违反合同在一般常理下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是实际知道,强调当事人实际知道某些特殊情况,如果他并不实际知道,就不对额外的损失承担责任。为了使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按任一规则负责,没有必要让他自问应当对违反合同造成的哪些损失承担责任,……只要假如他考虑这个问题的话,他将作为一个理智的人会考虑到对相应的损失承担责任,那就足够了。为了使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对特定的损失承担责任,也没有必要证明,根据被告所知道的情况,作为一个理智的人能够预见到违反合同会造成这些损失,只要他能够预见到有可能会造成这些损失就足够了。阿斯奎思大法官总结的这六项判断“预见性”的原则成了现在英美国家普遍采用的原则。

二、“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


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时,是以受害人为标准,还是以违约人为标准,历来存在争论。如果以受害人为标准,则受害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如果以违约方为标准,则赔偿是有限度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前半部是以受害人为标准,后半部的“但书”是以违约人为标准。从通常的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受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受害人分担了违约人的部分违约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那么,提出“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


“预见规则”是合同“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延伸。波蒂埃在《债务论》一书提到:“由合同所生之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而形成的”。合同是建立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基本观点为世人所公认。既然合约的成立要双方当事人合意,作为合同主要内容的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范围的确定也应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不履行合同的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愿。一方当事人进行合同合意时,是基于其对该合同所应承担的风险作出判断后进行的。如果一项合同将使对方处于特殊的风险中,一方就有义务告知对方,以便对方决定是否提高合同对价、或在合同中加入免责条款、或对其风险进行保险、或根本就不签订该合同。因此,“预见规则”体现了“意思自治”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原则,但“预见规则”却历史较短。该规则的产生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根据社会的需要应运而生的。因此,其产生的另一理论基础是政策的需要。正如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所说的:“自1854年起,契约的损害赔偿理论获得了全面的讨论,其起点是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案,-该案由一个并无什么名望的法官判决,其判决意见也并不出色,总之,该案毫无趣味性。那么,这样一件平淡无奇的普通案件何以立即在大西洋两岸变得如此著名呢?这也实在是法律史上众多不解之迷之一[9]”。但是如果我们考察一下该规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就不会认为这是法律史上的不解之迷了。



十九世纪三十至四十年代,正是欧洲工业革命结束时期。经过了工业革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到迅猛发展。一方面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是和契约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伴随着大量的合同出现;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又使得合同的风险越来越复杂,越来越不可预见,使得人们不敢轻意签订合同。这一矛盾将阻碍资本主义的发展,因此,需要有一项规则来限制合同的风险。“预见规则”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预见规则”也被证明是最具有效率的,“当事人通过对如果违约所会发生的危险进行计算来确定他们需要采取什么步骤以确保他们的合同得到适当履行:如果意外的迟延似乎只造成很小的损失,采取昂贵的防范措施则是浪费;该规则鼓励可能遭受异常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要么揭示此种危险以使对方采取特别的注意(并相应地调整价格),要么自己作出安排防范此种危险[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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