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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假药仍在微信上销售,侵犯我国药品管理制度

发布日期:2019-11-21    作者:方乐律师

一.引言
        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侵犯药品管理制度和群众健康权,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胡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X1103刑初149号”。
二.基本案情 
        (一)2016年10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胡某在明知“古方鼻炎通”、“古方鼻炎通水丸三代”没有生产厂家和药品批号、未经国家药监部门审核和检测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购进“古方鼻炎通”、“古方鼻炎通水丸三代”400袋,以每袋人民币75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对外销售。经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古方鼻炎通”、“古方鼻炎通水丸三代”为假药。经审计,胡某销售“古方鼻炎通”27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4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175元。 
        (二)2019年2月25日,xx市公安局x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胡某传唤至xx派出所。xx市x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三.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2019年9月11日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收缴被告人胡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175元,上缴国库。
四.讨论 
        (一)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xx市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xx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二)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175元。 
        (三)鉴定意见: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古方鼻炎通”、“古方鼻炎通水丸三代”产品认定意见,证实经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两种产品应按假药论处。 
        (四)法院观点: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已掌握胡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后对胡某进行询问的事实,故被告人胡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退缴非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资料】1.涉医刑事案例: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十八:信息安全管理制度。2.医疗风险:高危麻醉药维库溴铵被误认为是化痰药氨溴索,造成患儿输注中死亡,药剂师构成医疗事故罪。3.非法行医罪:无医生执业资格,在美容会所开展医学美容,致人死亡。4.医疗事故罪:输错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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