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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责任

发布日期:2020-02-14    作者:龙慧珠律师

2005年,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增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立法层面肯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能力,同时将公司为他人担保分为: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的一般担保和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 
       本次《会议纪要》专门针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这一问题,给出了详尽的分析和解答,以期统一关于该问题的裁判思路,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 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结合本节纪要内容
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三步走): 
       (一)先看有没有公司机关的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看决议是否适格。如果是关联担保,必须要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果是非关联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三)尽管有决议,如出现决议伪造、变造等情况下,已经尽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 分公司的负责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 
       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除了需要提供公司的授权外,还需要有公司决议。分公司的负责人未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或者仅有授权没有公司决议的,都应当认为构成越权担保,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二、善意的认定

01善意的定义 
       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

02善意的判断标准 
       ①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 16 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 
       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法定代表人】第3款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03债权人审查形式——形式审查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如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三、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同意。

四、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01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情形 
       ① 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时善意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② 存在上述“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的四种情况之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02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的情形 
       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非善意的,公司原则上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

03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两种权利救济 
       ① 公司直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②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六、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注意: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的特殊规定 
       如果担保权人是银行金融机构,只要其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 知》 (证监发 2005 ) 120 号)的规定要求审查了《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那么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因为上市公司有关该担保的决议事项已经公开披露,其依据公开披露的信息签订的担保合同,其权利当然应当得到保护。

七、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会议纪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问题上进行了系统阐述,在强调债权人的审查义务的基础上,明确了判断债权人“善意”的具体标准,并兼顾了公司利益以及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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