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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处罚

发布日期:2020-03-01    作者:邱戈龙律师

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处罚
      【摘要】随着企业市场竞争的激烈以及信息化、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纷纷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刑事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加人,仅靠年《刑法》中增设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简单条款不足以全面、有效打击犯罪,并且该条款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和认定及其处罚等方面进行阐述、分析,指出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法制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法制构想。 
      【关健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处罚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处罚 
      大多数国家在采用民事、行政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对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并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刑法第条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处罚。
(一)国外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罚处罚 
      美国《年经济间谍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专门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条规定对侵犯经济间谍罪的人“应当处以5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巧15年以下监禁,或者予以并处。”“任何单位实施侵犯经济间谍罪的应当处以1000万美元以下罚款”在该法的第2条中规定对于侵犯盗窃商业秘密罪的,处以罚款,或者处以10年以下的监禁或者给予并处。“任何组织实施盗窃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处以5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在美国是将之视为重罪的。日本在1973年拟定的修正刑法草案第318条中增加了泄露商业秘密的处罚条文“企业之职员或其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泄露企业之生产方法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与第三者,处3年以下惩役或50万元以下罚金,曾居此职位者违反有关该企业生产或其他技术之法律上保守秘密的义务,而泄露于第三人者,亦同”。日本较注重罚金且数额非常巨大,最高可处300万日元以下或1亿日元以上。法国刑法第418条规定,(1)工厂经理、雇员或劳动者,将其服务工厂之秘密,泄露或企图泄露于外国人或国外居住之法国人者,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800法郎以上7200法郎以下罚金;(2)将第1项秘密泄露于在法国居住之法国人者,处个3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法郎以上1800法郎以下罚金”。英国对于以盗窃、诈骗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物资载体的行为,可以侵犯财产罪论处,处以拘役、罚金或5年以下的监禁,靠记忆手段盗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尚不能处以刑罚。 
      由此可见各国均重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打击。多数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采取了“两罚制”,即财产罚、人身罚。笔者认为两罚制的做法是可取的,这主要是由商业秘密本身的财产性决定的,由于商业秘密具有财产性,能给权利人以及以非法手段获得或使用的人带来经济效益,因而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屡屡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在相关法条中对这些不法分子给予财产罚能彻底打击罪犯的“积极性”。但由于各自具体国情、法制观念等存在差异,因此各国规定的刑罚处罚的侧重点也不一样。
(二)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处罚 
      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实施刑法第7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第219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9条至第213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单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犯罪的也采取“两罚制”,并且还强调区别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但是在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而由法院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决定这也许是当时立法者的意图。这种做法使司法机关得到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出现司法实践上的偏差。
二、我国有关保护商业秘密刑事法制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一)完善立法模式及其刑法规范
1、应当制定保护商业秘密专门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人及近年来经济全球化,我国仅在《刑法》设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简单、概括条款尚不足以打击、惩处这些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否取消我国《刑法》第21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条,都应当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法,从而形成以该专门法为中心、辅之以其它相关法律。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完整而科学、协调而统一的法律体系。若取消刑法中的法条,则在此法中应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构成要件等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以及依据情节轻重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在法定危害结果方面对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形态加以区分,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偏差对“暴力获取”、“盗窃”、“敲诈”等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应定为行为犯,对违约使用或泄露、严重过失侵权等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行为规定为结果犯。,如此可以严密刑事法网,有利于司法操作。。制定保护商业秘密专门法,既可克服分散立法带来的相互不协调之弊。,有利于刑法规范的具体、明确、统一可规定多个具体罪名等,这是对法制先进国家如美国等的借鉴,又有助于提高法律权威进而增强人们的商业秘密意识,从而激发人们发明、创新和推广技术、诚信经营的积极性,这必将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推动作用。
2、完善保护国外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在前文中,笔者已指出了完善国外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的必要性,因此建议在制定保护商业秘密专门法中增设保护国外商业秘密的专门章节。但是对于保护国外商业秘密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应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而不应盲目屈从国外压力而制定,其基本原则应是依据我国的立法精神、遵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达成的双边协议如协议以及诸如年中美两国签署的《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等。
3、完善协调商业秘密保护与促进人才流动的法律 
      对此,笔者认为应兼顾二者,使得保护商业秘密不仅不会成为人才流动的障碍而且将会在解决人才流动存在的问题基础上,疏通流动渠道,增加人才流动的合理性。为此建议在制定商业秘密专门法中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单位与职工之间订立维护商业秘密权益合同单位制定的相应的与立法精神相协调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于雇员“跳槽”后,只能使用原单位的普通的已公布于众的技术经验,对于未公布的有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禁止使用,否则给予惩处等。
4、完善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规定。 
      笔者建议在制定保护商业秘密专门法中,应有相关规定以解决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证据问题,(1)证据问题,可以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包括对以下事实的举证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已对该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侵权人获得该项商业秘密的条件、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等。而“举证责任倒置”则要求被控告的侵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合法使用的、其所使用或者披露的有关信息与权利人的该项商业秘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这两种举证原则相结合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诉讼参与人保密义务的规定,笔者建议在制定保护商业秘密专门法时应该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人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人具有保守诉讼中的该项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在司法操作中没有规定这些人员的保密义务而导致可能发生该项商业秘密再次泄露的后果,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会因为惧怕其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再次泄露而不愿意起诉到法院,则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也将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3)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程序可建立在其民事程序基础之上。权利人可首先通过民事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一旦被控人被认为侵权金额超过法定界限,侵权人将被进人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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