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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原抵押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20-04-02    作者:李建录律师

【案情】 
      2006年5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56万元。同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同日,被告汪某夫妻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私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汪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5月3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6月1日,原告将56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李某的账户上,月利率为9.2625‰。对该笔贷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5年3月2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李某进行了催收,被告李某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然而,被告李某虽同意还款,却无力履行还款的义务,2017年4月19日,原告遂将被告李某、汪某夫妻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百二十余万元,汪某夫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债务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导致原债权债务得到重新确认,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抵押权人在此时起诉债务人,并未过诉讼时效,作为担保主债权实现的抵押权,也应该得到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只是由于债务人后来单方面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才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此种情形下,抵押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首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即消灭。本案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就丧失了法律的强制保护,尽管这种情形债务人自愿履行法律也予以承认,但毕竟丧失了法律的强制保护,也就是在诉讼法上丧失了胜诉权。那么这种情形下,作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也就事实上失去了存在的目的,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就是这个道理。即使事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债务人自愿确认得以重新起算,也并不导致之前的抵押权重新恢复法律效力。 
      其次,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的,不能增加抵押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与银行之间订立的贷款合同,已经确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从而也就确定了银行向汪某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后来李某在贷款通知书中签字,导致该债权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属于主债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变更,如果银行按照重新确认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实际上等于延长了银行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延长了汪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期限,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自始至终,抵押人汪某夫妻并未参与李某与银行之间的重新确认,也不知晓这一情况,事后也没有同意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与银行之间重新确认债权债务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汪某夫妻,抵押权的保护期限不能重新起算。 
      再次,严格限定抵押权行使期限,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后,自动允许抵押权的保护期也随之重新起算,那么就有违立法的本意。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出现财产关系长期不稳定的状态。如果多年之后,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抵押权的保护期也可以重新起算的话,那么安全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也就无从维系。 
      综上,无论是从立法规定的原意,还是从合同法、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考虑,均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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