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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谁有权起诉要求履行?

发布日期:2020-05-14    作者:丁力律师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谁有权起诉要求履行?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2010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李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2011年7月,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目前收入比以前减少了很多,房价一直上涨,其与妻子只好租房居住。与王某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王某答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李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李某达到离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要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李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也一直由王某与子女居住。由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物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得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尚未转移即可。李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说法 
       夫妻双方在离婚之时,为保障子女今后生活或者为达到迅速离婚的目的,通常会将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房产协议归子女所有。但是,当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常常会对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内容予以反悔,拖延履行或想要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该条约定。那么,该份协议是否能够撤销?谁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起诉要求履行协议?下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一、离婚协议何时生效? 
       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从法律上来看,此类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生效条件成就时即双方办完离婚手续后,该协议方能生效。因此,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此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因条件尚未成就使得离婚协议并未产生效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一方反悔能否实现? 
       如果离婚协议生效后,一方反悔将房屋赠与子女通常会采取两种方法,一是主张变更/撤销该份离婚协议;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撤销赠与。 
       1、变更/撤销离婚协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一方想要变更/撤销离婚协议,首先需要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该“一年”时间的起算点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男女实际领取离婚证的次日。并且“一年”为不变期间,即这一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其次,离婚协议的签订需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由于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举证较为困难,加之法院对此认定也十分慎重,故实践中据此主张变更/撤销协议的难度较大。关于显失公平是否能够导致离婚协议被撤销,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就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达成的一个“一揽子”的解决方案,故在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之时,不能向其它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因此实践中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变更/撤销离婚协议的较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2、撤销赠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撤销赠与的,实践中法院大多不予支持。然而,由于对涉赠子女财产离婚协议条款的达成是否等同于即在赠与人父母与受赠人子女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存在不同的观点,故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由。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但是由于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 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也就是说,以离婚协议中赠与 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子女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具体到本文讨论的情形之中,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并未在赠与人父母与受赠人子女之间达成一致,故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够成赠与合同,那么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加以撤销的可能。最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辑民事审判信箱中即持此种观点。 
       三、不履行时,谁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1、离婚协议的相对方。离婚协议实际上是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只不过本文情形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方给付房屋的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的相对方履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故在相对方已按约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另一方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另一方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对此浙江省高院下发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约定的,可以另一方为被告、子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2、受赠方(子女)。对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是否可以提起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并不适格。江苏高院下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也认为,受赠人非离婚协议一方,仅为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起诉主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子女可以依据父母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主张履行。该种观点认为涉赠子女财产的离婚协议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该类合同最本质的特征就是无需事先通知或征得第三人同意,也无需第三人参加契约或承诺,第三人即可依据第三人利益条款直接、独立地取得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予以主张。故受赠子女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对夫妻一方或双方享有直接、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11日第7版《子女对离婚协议中受赠财产有无给付请求权》一文中即持此种观点。此外,浙江高院下发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亦持此种观点,认为受赠子女也可起诉要求履行。 
       法条索引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4、《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5、《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6、浙江高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十、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能否予以支持? 
       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 有法律约束力;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如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应实际履行。离婚后夫或妻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约定的,可以另一方为被告、子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受赠子女也可起诉要求履行。 
       7、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36、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的条款,受赠人有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赠与第三人,离婚后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夫妻另一方可以起诉主张其履行。受赠人非离婚协议一方,仅为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起诉主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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