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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房产未做继承,拆迁补偿是否由法定继承人获取?

发布日期:2020-05-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一诉称:2014年7月原告哥哥周某二位于某某市的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周某二已于2008年1月病逝,其生前未婚未育,也未留下遗嘱,原告在其生前给予其一定的照料。周某二生前其侄儿周某三自幼与其共同生活,周某三于1996年5月与钱某五再婚并生育一子周某四,2002年5月周某三病逝。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以预借款的方式从征收部门领取了征收补偿款40万元,并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周某四一方补偿款14万元,此款汇入周某四母亲钱某五银行账户。因周某三另一子李某六主张参与分配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经民事调解书确定,李某六和周某四各享有周某二名下的某某市房屋35.5%的拆迁利益,剩余29%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拆迁利益共计731169元,李某六与周某四享有的拆迁利益份额已从房屋征收部门处领取。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五辩称:被告方不应当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本身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某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认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两被告及李某六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分享29%的拆迁利益并已经取得该款项;原告在未取得款项前,向被告钱某五明确表示从自身获得利益中补偿被告10万元,2018年1月1日原告的儿子周某七与两被告通过手机视频认可这一事实,未有任何异议;3.2006年2月9日原告的小儿子周某八向被告钱某五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又与钱某五书面达成协议同意从拆迁补偿款中补偿被告钱某五13万元,所以原告才将三笔款项共14万元支付给被告钱某五和周某四,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

二.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某某市某某街道XX1号房屋登记在周某二名下,2014年7月被某某市人民政府纳入征收范围。原告周某一与某某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初步商谈了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后,双方签订空白的《某某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以预借款的形式分两次预领拆迁补偿款共计40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领款30万元后向被告钱某五汇款14万元。 
        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李某六以钱某五、周某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要求对该房屋因拆迁获得的利益进行分配。2016年8月2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六和周某四各享有周某二名下位于某某市%的拆迁利益。 
        2016年8月11日,周某一以李某六、周某四和钱某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一是周某二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对周某二遗产享有继承权并要求撤销本院民事判决。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周某一的诉讼请求。周某一不服提起上诉,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李某六和周某四各享有周某二名下某某市某某街道XX1号房屋35.5%的拆迁利益,剩余29%的拆迁利益归周某一享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同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民事判决。 
        2017年12月份,某某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以案涉房屋的总拆迁补偿金额为731169元、按照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份额比例先后向李某六、周某四支付了拆迁补偿款。2018年1月10日,某某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向本院起诉周某一,要求周某一返还多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87961元。2019年1月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款项187961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周某一与钱某五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兹有甲方周志方原有房屋二间现房屋拆迁,有周志保儿媳钱某五前来协议屋产一事,现协议如下:钱某五自造的房子归钱所有,以去世的周志保一份归钱所有,周志方一份归周所有,以去世的周某二一份钱得70%,去世周某二的费用双方均摊”。庭审中,被告钱某五陈述,基于该份协议其取得了周某一支付的14万元。

三.法院判决 
        被告钱某五、周某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一140000元。

四.律师点评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周某一与被告钱某五在2014年4月21日曾达成协议一份,被告钱某五在举证阶段拟以该份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在拆迁利益中补偿其3万元,后又陈述基于该份协议取得了周某一支付的14万元。从其举证目的及陈述可见,该份协议系针对案涉某某市某某街道XX1号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而形成,基于被告钱某五是被告周某四母亲的身份以及代被告周某四签订上述协议并领取周某一所支付的14万元是事实。 
        在案涉房产拆迁利益的分配及领取过程中,二人主体已发生混同。各方权利人对案涉房产拆迁利益应享有的份额已经由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被告钱某五基于上述协议取得的款项无论数额多少,均属于被告周某四实际应取得的拆迁利益的一部分,现被告周某四已经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比例从某某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领取了全部的拆迁利益,且未扣除原告周某一已支付给被告钱某五的14万元,某某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亦已经向原告追偿原告多领取的拆迁利益,故该14万元是两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两被告辩称原告自愿从拆迁利益中补偿其10万元,但其作为证据提交的视频及录音不能证实该观点。两被告认为原告同意归还2006年2月9日周某八欠钱某五1万元的借款,因周某八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钱某五之间是否确实存在借贷关系难以认定,且即使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同意代周某八还款的证据来证实其观点,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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