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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的房产,能否共同经营?

发布日期:2020-05-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一诉称:原告王某一是被告的拆迁补偿户,有《协议》为证。《协议》约定了交房时间,并约定了拆迁过渡费的补偿金额。现约定的交房时间已经逾期,但被告至今尚未正式交付补偿给原告的门市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25584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协议书是事实,但是在2013年4月1日前的过渡费已经支付给原告,至原告起诉双方也没有对所涉及的房屋进行正式交接。未正式交接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对超出应安置门市房面积结算差价。原告在未办理实际交接的情况下,在2013年4月份的交房时间后,已经实际占有了诉争的门市房,实际占有的面积641.94平米。而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得到的安置面积为412.88平米。在房屋建成后,答辩人通知了所有的回迁户,交房结算时,大部分回迁户均补足了差价,接受了房屋。但是原告拒不结算按协议约定的差价款,在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所以才产生了被答辩人的回迁门市房未向原告正式交房。但是在2013年4月1日后,至今原告占用着回迁门市房,在已经实际占有的情况下,不应再产生过渡费这一项。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县分公司在某某县开展房地产开发业务,对原告王某一所在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全面进行开发改建,需对原告王某一的住房和门市进行拆迁。2010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身份签订了一份《回迁安置协议》,2010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依据两份协议,被告应当为原告无偿安置的门市房面积为412.88㎡,交房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双方在《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过渡费是每年35682.72元,在增加的第十五条中约定的过渡费是每年75682.72元,原告主张过渡费以每年75682.72元计算。 
        2013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王某一之兄王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依该协议被告应当为王某甲无偿安置的门市房面积为209.76㎡,交房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双方约定的过渡费是每年9599.04元。协议签订后,王某甲将应得安置门市房让与了原告王某一。依据三份协议,王某一应当无偿享有的安置门市房面积为622.64㎡。 
        原告王某一主张的过渡费255845.2元,是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三年间,按每年85281.76元计算而来。2013年4月1日,原告王某一从物业处领取安置门市房钥匙,实际占用了被告为其安置的门市房,双方未办理正式交接手续。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占用门市房面积为641.94㎡,已经超出了应当安置面积,要求原告补交差额,原告不予补交,故未办理正式交接手续。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原告主张的过渡费是指被告因对原告的房产拆迁在一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的临时安置费,支付时间截止至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房产之日,旨在对原告因房产拆迁临时安置发生费用进行补偿,保障原告正常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待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房产后,该费用即不再支付。 
        因客观原因被告未能主动向原告交付安置房产,但自双方协议约定的交付之日,原告就已经实际占用了该房产,以自己的行为成就了被告停止支付过渡费的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义务已经终止。从过渡费的功能方面考虑,原告客观上已实际占用被告应交付的安置房产,过渡安置的情形随着原告的占用已经灭失,原告再主张过渡费也背离了过渡费的功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过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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