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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20-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归属, 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形式, 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将从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现状出发, 试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提出公证公示制度构想, 希望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思路。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 物权效力; 公证公示;

  妻财产约定作为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归属,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形式。1980年的《婚姻法》首次提及了夫妻财产可以约定,2001年的《婚姻法》又在1980年的基础上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增加了专门条款,初步确立了概念、形式和效力。但是该制度历经20年,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但是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解释很少,而且有些问题只能通过立法解决,故完善该制度很有必要,既有利于婚姻法的完整,还有利于意思自治、保护个人财产、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理念的实现。本文将从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现状出发,试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提出公证公示制度构想,希望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思路。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现状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1规定了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一种是夫妻法定财产制,一种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且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这一原则。

  同时,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又分为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下,根据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将产生债务分别承担的后果。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夫妻双方可以自行订立,也可到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而后者的证据效力要高于前者。一些有实际需求且法律观念强的夫妻,会来到公证处,请公证员为其办理。但由于该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得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有时不能达到当事人最理想的目的。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仅第十九条对夫妻财产约定予以规定,其他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一些条文,比较简单和杂乱,这对于一部调整婚姻家庭的法律无疑是不足的。我国正在编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很重要的一编,而夫妻财产制也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制度。我国仅仅一条的规定略显简单。

  第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种类不够明确,以致实践中出现夫妻一方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效力产生分歧。《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的出台试图解决这一分歧,该解释第6条2对此种情况的解释,不但没有对这一问题予以很好的解决,反而引起了媒体、律师、妻子等各种群体展开了讨论。理论界也出现了各种观点。3亟需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对此问题予以规范。

  第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婚姻法第十九条4没有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以致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会出现分歧。5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的不统一,有损司法权威。

  第三,缺乏公示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对外关系上,尤其是对债权人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对外效力,不能直接对抗债权人。实践中,因为夫妻债务问题发生的纠纷很多,为此,我国司法部门先后出台多部司法解释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但结果不甚如人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6还引来了全国人大代表和公民的审查建议,引起了全国两会的关注,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对24条予以修正。但是对于分别财产制下,对外债务的承担方面,法律规定仍十分简陋。《婚姻法》第十九条、司法解释 (一) 第十八条规定,非举债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这对于非举债方是加重的负担。由于缺乏公示制度,夫妻财产约定这一制度形同虚设。

  公证实践中,经常遇到来办法定继承房产公证的当事人会问公证员,继承人继承来的财产,继承人的配偶也有份额吗?公证员都会告诉他会有。继承人会继续问,如果不想让配偶有份额怎么办?公证员会告诉他可以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约定为单独所有。但是至此,继承人的需求就解决了吗?继承人是想单独所有房产,在继承人和配偶之间产生物权效力,今后可以自由处分该房产,对抗债权人?还是仅仅是在继承人与配偶之间产生物权效力?很显然,继承人是想得到前者的效果。而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给与这种约定最大限度的保护。实际上,这种约定财产制是完全可以通过公示制度予以保护的。

  约定共同财产制下,由于缺乏公示制度,在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共有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物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即使夫妻约定财产共有,但由于没有公示,不动产登记方仍然可以自行处分该不动产,第三人通过交易取得该不动产物权后,非登记方则只能请求登记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样对于非登记方的保护不但不利,还会产生大量纠纷。

  三、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

  (一) 扩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类型

  现行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各自所有"三种类型局限性大。现实中,夫妻一方将自己婚前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夫妻双方将婚后共有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都不属于三种类型。建议破除这三种约定类型的界限,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对于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归另一方的情形,不适用赠与合同,仍然适用《婚姻法》,对双方产生约束。

  (二) 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内发生物权效力

  本文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内发生物权效力。理由如下:

  1.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有关物权的法律适用优先适用《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变动基本原则,但同时也承认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婚姻法》作为与《物权法》同层级的部门法,对物权有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理由如下:

  《婚姻法》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婚姻法》是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财产关系是建立在人身关系之上。《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基于此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此处的夫妻财产制度并非出于功利目的,也不带有经济目的,而是带有社会保障的功能,《物权法》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其旨在"物尽其用".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决定了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婚姻法》才能更好的调整。

  故在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时,不能完全出于经济目的,要优先考虑人身关系即夫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更要尊重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7

  2.夫妻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财产归属的,物权从该协议订立时产生,不以登记为要件,但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在夫妻财产关系中,适用《婚姻法》调整下,夫妻双方基于财产约定协议取得分别所有权或共有权。例如:夫妻双方婚后对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约定为共有,此协议自签订时生效,物权从该协议生效时取得。需要指出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能对抗家庭以外的第三人,除非,该财产约定协议经过登记公示。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不动产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

  (三) 构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公示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夫妻双方所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证机构作为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其内部公证员均是与法官、检察官、律师一样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律专业人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的过程中,会对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把握,避免无效情形的出现,更好的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在德国,夫妻财产契约系典型要是合同,"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记录的情况下订立之。"8且德国民法典明确应"登记于有管辖权的区法院的夫妻财产制登记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9我国有论文写到,我国可以建立公证对抗制度,即夫妻财产及债务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公证机构辅助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签订,并采取授权登记、有限查询的方式实现信息化查询平台,建立夫妻财产公示对抗登记平台,以形成公示对抗效力。10

  笔者认为,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规定为公证生效,限制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由,而公证对抗主义中,保证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由的同时,公证还能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但本文想在公证对抗主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建立连接民证部门和房管部门的大数据信息库。具体构建如下:

  首先建立公正机构自己的公证登记公示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公证机构将前来办理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予以登记公示。其次,加强民政部门的全国联网,将全国婚姻状况联网。民政部门应开通对外公示服务,以便于第三人查询婚姻,确保婚姻的公示。第三,由公证机构与民政部门、房管部门联网,对于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机构一方面通过公证登记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向民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提供信息,由民政部门予以登记公示。公示后;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涉及不动产的,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由当事人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向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由房管部门公示。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通过公证机构提供的信息进行公示,且该信息可以面向全社会查询,同样可以对第三人发生对抗力,但不经登记,处分该物权时不发生物权效力。当然,为了平衡隐私和公示之间的矛盾,可以要求第三人申请查询时提交多方签字的申请表,包括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签字,查询时需要提供证明与被查询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这是实际操作中需要细化的问题。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Z]
  2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 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 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Z]
  3 黄博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归对方所有之约定的法律探讨》一文中对这一问题做了探讨。 //blog. sina. com. cn/kuokinghuang[Z].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Z]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Z]. 2014 (12) :31-35.
  6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Z]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J]. 2014 (12) :31-35.
  8 《德国民法典》 (第2版) [M].陈卫佐, 译注。法律出版社, 2006:447.
  9 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515.
  10 张瑜明。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及公示制度构想[Z]. 2017. 5.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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