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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处置法院要求申请人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无正当性,应予以撤销

发布日期:2020-06-18    作者:石闯律师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九十一条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
答: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
(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
(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
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裁判要旨
财产处置法院要求申请人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要求提供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证据,无正当性,应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最高院撤销运城中院、山西高院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核心在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存在偏差,其一参与分配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证据;其二申请人向财产处置法院提出,没有向原申请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是否具有正当性。参见徐州中院:被执行人为个人,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不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
第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举证责任问题,即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实践中有的法院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摘自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第90页。
本案最高院评价“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第三、申请人向财产处置法院提出,没有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是否影响参与分配实体权利。出于法律的修改,参与分配向哪个法院申请的问题上,裁判尺度倾向于实体权利优于程序规定,最高法院评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之后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并未提出明确要求,而且即便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毕竟向哪个法院提出申请只是具体操作的问题,不能以此剥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条文附后)
第四、我们注意到,案外人即参与分配申请人向财产处置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处置法院明知存在分配申请人,运城中院与山西高院裁判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不能清偿债务的证据(这是否意味着申请人可以向处置法院申请分配),同时又要求申请人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这意味着申请人不能向处置法院申请分配),两者之间似乎有矛盾之处。山西高院评价“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李郭崇未向原执行法院即太原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而是向运城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证据,故运城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山西高院不予支持。”
另外,我们注意到以物抵债与参与分配之间的关系。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意味着被执行财产处置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换言之,参与分配提出应当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提出。根据《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答: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参见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被执行的房产流拍裁定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提出
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当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后,除被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还可能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认为以物抵债侵害自身权益的,如何对以物抵债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这时,应当允许参与分配申请人提出执行监督,以执行监督方式审查以物抵债裁定的合法性。参见最高法院:执行措施行为与执行程序终结一并作出,除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外不能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可执行监督审查
裁判要旨
财产处置法院要求申请人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要求提供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证据,无正当性,应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最高院撤销运城中院、山西高院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核心在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存在偏差,其一参与分配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证据;其二申请人向财产处置法院提出,没有向原申请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是否具有正当性。参见徐州中院:被执行人为个人,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不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
第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举证责任问题,即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实践中有的法院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摘自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第90页。
本案最高院评价“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第三、申请人向财产处置法院提出,没有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是否影响参与分配实体权利。出于法律的修改,参与分配向哪个法院申请的问题上,裁判尺度倾向于实体权利优于程序规定,最高法院评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但之后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并未提出明确要求,而且即便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毕竟向哪个法院提出申请只是具体操作的问题,不能以此剥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条文附后)
第四、我们注意到,案外人即参与分配申请人向财产处置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处置法院明知存在分配申请人,运城中院与山西高院裁判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不能清偿债务的证据(这是否意味着申请人可以向处置法院申请分配),同时又要求申请人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这意味着申请人不能向处置法院申请分配),两者之间似乎有矛盾之处。山西高院评价“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李郭崇未向原执行法院即太原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而是向运城中院申请参与分配,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证据,故运城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山西高院不予支持。”
另外,我们注意到以物抵债与参与分配之间的关系。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意味着被执行财产处置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换言之,参与分配提出应当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提出。根据《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答: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参见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被执行的房产流拍裁定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提出
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当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后,除被执行标的执行终结,还可能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认为以物抵债侵害自身权益的,如何对以物抵债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这时,应当允许参与分配申请人提出执行监督,以执行监督方式审查以物抵债裁定的合法性。参见最高法院:执行措施行为与执行程序终结一并作出,除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外不能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可执行监督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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