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发布日期:2020-07-21 作者:杜红涛律师
1. 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时支付部分利息的,利息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冉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对行为人集资时支付的利息不应计入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对于案发后偿还集资参与人部分损失的,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量刑时可基于此情节,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应扣除重复计算的部分,计入重复投资的部分——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卢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定期给予高额回报为由非法向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吸收的数额来认定:对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对重复投资的部分的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对以无法兑付的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审计机构关于犯罪数额的《审计报告》与证人证言、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相印证时,可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予以采信。
3.集资诈骗案中退还部分本息的,该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 ——马某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犯罪为目的设立公司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行为人设立公司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不考虑偿还能力且有隐匿资金行为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行为人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应考虑其案发时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对于案发前退还部分本息的,本金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利息部分用于抵扣未偿还的本金的,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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