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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有权在其享有合伙份额的范围内,排除其他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的执行

发布日期:2020-09-02    作者:赵江涛律师

裁判要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即便合伙财产在部分合伙人名下,也不影响该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的事实。其他合伙人基于共有权人的身份,有权要求在其持有的份额范围内排除对合伙财产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1月12日,张胜华与赣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投资建设事宜进行合作,该项目建设单位为立天唐人公司。张胜华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协调政府之间的关系、向政府争取项目的优惠政策等义务。项目建成后,张胜华享有相40%的净利润分配权。 

        二、2012年8月13日,南昌中院长山公司诉赣能公司、王华平、何英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7058188元。南昌中院裁定冻结了立天唐人公司应支付给赣能公司的工程款。后经调查,南昌中院扣划赣能公司在立天唐人公司的工程款13988272.39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其他执行案件后,又支付给长山公司76万元,剩余829万元。 

        三、2014年12月3日,南昌中院判决:赣能公司向张胜华工程承包建设利润款7491250.88元。2015年1月28日,张胜华以案外人身份向南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南昌中院冻结的款项应为张胜华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该冻结。南昌中院裁定驳回了张胜华的异议申请。 

        四、张胜华向南昌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在7491250.88元的范围内排除对余款强制执行,南昌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张胜华诉请。 

        五、长山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以余款尚在立天唐人公司为由,改判张胜华仅可在829万元40%的范围内,即331.6万元的范围内排除强制执行。 

        六、长山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仅凭一份《合作协议书》,张胜华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果有,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范围应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个问题,三级法院均认为,另案判决已认定张胜华与赣能公司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为由,确认张胜华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张胜华为合伙人之一,故为未执行完毕款项的共有权人。赣能公司对长山公司负担的债务系其自身债务,与案涉合伙无关,该债务应由赣能公司以其自身资产进行清偿。故长山公司仅能在赣能公司享有合伙财产的范围内,执行合伙财产。对于剩余部分,张胜华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法院未发表意见。南昌中院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确定张胜华在7491250.88元有权排除强制执行。但江西高院认为,以上款项尚在立天唐人公司名下,故张胜华仅能在40%的范围内排除强制执行。 

        但本所律师认为,张胜华排除强制执行的金额确定另有其因。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13988272.39元已被执行的仅剩829万元。张胜华在此之后才提出异议,当然只能对未执行完毕的部分提出异议,已执行的部分无权提出相应异议。因此,最高法院、江西高院认定张胜华仅能在829万元的40%的范围排除强制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执行异议的内在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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