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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之肖像权保护

发布日期:2020-09-12    作者:孙术校律师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彰显了我国社会对于人的尊重与保护。该编对于肖像权保护规范进行了极大的充实与丰富,首次针对肖像权的客体、内容、财产利益及合理使用等进行了明确,并就姓名许可等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作出了规定。
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何种情形构成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死者的肖像又如何寻求保护呢?

一、肖像权保护规范的沿革考察
从相关规范的演变可以看出《民法典》在肖像权保护方面的创新。《民法通则》保护肖像权的具体规定见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除了适用确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之外,保护肖像权的特别条例数量有限,而且表述模糊。长期以来,理论和司法实践通过将《民法通则》第100条中的“为了利益”解释为授权的法律规范或权利声明性规范,防止了肖像权利保护范围的不当缩小。
二、民法典肖像权专门规范的充实丰富
相较于先前单薄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就肖像权进行了系统性的安排与内容上的丰富。具体包含如下方面:
(一)肖像的定义与保护标准
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将肖像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二)肖像权的双重属性与权利内容
因肖像具有固定于物质载体的属性,故肖像权除精神利益外还具有财产利益,权利人可通过许可合同等方式取得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益。
依据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及第1019条第1款,肖像权的积极权能包括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肖像,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包括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肖像等,以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

(三)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现实生活中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行为甚为普及,要求行为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需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将极大地增加社会成本。民法典第1020条增设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范,明确了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实施的行为。
(四)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协调
将肖像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过程涉及到人们的智力创造,因此它可能构成肖像作品,从而被纳入版权保护范围。第1019条第2款规定了肖像作品同时享有肖像权和版权的情况:未经肖像所有者同意,肖像所有者不得以出版、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披露肖像。因此,版权的行使应尊重肖像所承载的个人利益,不得侵犯所有者的肖像权。
(五)姓名等许可及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
除肖像权规范外,关于肖像权的人格权编篡章还规定,姓名等的许可参照肖像权许可的有关规定,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于自然人的声音,肖像权保护中的可识别性标准、双重属性、许可等可以参照适用,而声音保护也涉及到合理使用的问题。
三、肖像权保护规范的实践适用
在实际应用中,应当注意的是,肖像权保护的规范并不局限于人格权编篡的第四章,还应当置于人格权编篡的框架之内,人格权编篡的一般规定应当结合侵权责任认定的相关规范进行考察、分析和适用。与此同时,在实践中还应注意“营利”的含义和公众人物的辩护问题。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意义
虽然民法典不再就“以营利为目的”的肖像商业性利用予以特别规定,但“以营利为目的”对于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仍具意义。
(二)公众人物抗辩的适用
当肖像权纠纷涉及到娱乐明星、政治人物和名人等公众人物时,被告往往声称,以公众人物的辩护为由,他们不构成侵权。公众人物通常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利益密切相关,并且比普通人具有更广泛的影响力。因此,有理由将他们的人格权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但这种限制不应是无止境的。
(三)死者肖像的保护
虽然人格权在自然人死后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但其肖像、名誉等方面却有所不同。不会因为死亡而立即消失。这种人格利益体现了自然人生前的努力和价值,死后仍有保护的必要。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扩张
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只涉及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但在非形象侵权责任案件中,权利人仍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肖像许可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总则章第996条规定,如果受害方选择要求受害方承担因一方违约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不影响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侵犯肖像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侵权责任法》第1183条第2款在保护肖像权方面有适用的余地。该条规定,如果严重的精神损害是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一个自然人的个人重要的特定对象造成的,被侵权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总之,《民法典》对保护肖像权做出了特别规定,为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导方针。在肖像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将人格权编篡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编篡的相关内容和肖像权的特别规定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肖像权保护的制度体系,为肖像权人提供更加周到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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