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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

发布日期:2020-10-27    作者:邓普云律师

一、裁判要旨


1. 应明确区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不宜将所有与公共事务无关的私人领域信息都纳入隐私范畴,应对个人信息进行相对合理的层级划分。对于兼具防御性期待和积极利用期待的个人信息,应结合使用场景判断是否构成隐私。


2.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且处理个人信息需要同时满足让用户知情、获得用户同意的条件。该知情及同意不仅包括对信息内容的知情及同意,还包括对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知情及同意。


3. 知情同意的判断,可从信息处理者告知信息主体的“透明度”来衡量,即一般理性用户在具体场景下,对信息处理主体处理特定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知晓的清晰程度,以及作出意愿表示的自主、具体、明确程度。


二、法院裁判


(一)主要争点


1. 微信好友关系、读书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和隐私;


2. 原告主张的微信读书获取原告微信好友关系、向原告共同使用该应用的微信好友公开原告读书信息、为原告自动关注微信好友并使得关注好友可以查看原告读书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或隐私权的侵害;3. 如构成侵权,腾讯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二)裁判理由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读书获取的微信好友列表达到了识别性标准,应认定为用户的个人信息。同理,微信读书中的读书信息包含了可以指向该信息主体的网络身份标识信息,且包括读书时长、最近阅读、书架、读书想法等,能够反映阅读习惯、偏好等,属于个人信息。关于是否属于隐私,由于不同用户可能存在消极防御及积极利用的不同期待,不能笼统纳入隐私范畴,有必要结合信息内容、处理场景、处理方式等进行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的判断。


微信读书获取原告微信好友关系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的基本原则,用户如不同意收集其个人信息,可以“用脚投票”,不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收集的好友列表信息内容也未达到私密的程度,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关于微信读书向原告共同使用该应用的微信好友公开原告读书信息、为原告自动关注微信好友并使得关注好友可以查看原告读书信息的行为,微信读书许可服务协议未以合理的“透明度”告知原告并获得同意,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但其读书信息尚未达到私密性标准,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三)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停止微信读书收集、使用原告黄某微信好友列表信息,删除微信读书中留存的原告黄某微信好友列表信息;解除原告黄某在微信读书中对其微信好友的关注;解除原告黄某的微信好友在微信读书中对原告黄某的关注;停止将原告黄某使用微信读书软件生成的信息向原告黄某共同使用微信读书的微信好友展示的行为。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某赔礼道歉。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666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典型案件,涉及“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二者如何界分这一理论和实践难题。《民法典》明确对隐私、个人信息及保护方式进行了二元化的区分,且规定当某信息既涉及私密隐私,也涉及个人信息的时候,首先适用隐私的保护;不能适用隐私的,才适用个人信息的保护。


本案判决在准确理解《民法典》相关规定精神的基础上作出了有益探索:在探讨是否属于私密隐私时,从合理隐私期待维度上进行判断,创新性地将个人信息划分为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下的私密隐私、不具备私密性的一般信息和兼具防御性期待和积极利用期待的个人信息三类。对于第三类信息,需要结合信息内容、是否涉及人格尊严等因素判断是否侵害隐私权。如果尚未达到对用户人格刻画的程度,不涉及人格尊严的维护问题,则尚未构成私密隐私,不能成为隐私的保护对象。本案对互联网公司关联产品之间的数据使用、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区别进行了深入探讨,对实践中移动应用社交化发展过程中的用户信息使用、关联企业之间的数据利用等有重要指引作用,特别是为移动应用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树立了规则,兼顾了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和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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