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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夜间在家加班后猝死,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20-10-30    作者:张梅律师

案例一
       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俞某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俞某杰的丈夫冯某弟,系海南省琼山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5日晚,冯某弟任教的366、367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考试结束后,冯某弟回到家中连夜批改试卷。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某弟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后冯某弟因突发心肌梗塞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家属和学校据实向海南省海口市人社局(下称海口市人社局)提出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人社局以“老师的延时劳动不是发生在学校(班里或办公室里),不是学校安排的加班”为由,不予认定。 
       俞某杰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琼人社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口市人社局223号工伤决定。 
       俞某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某杰的诉讼请求。俞某杰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22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23号工伤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并申请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继续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晚上进行考试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学校也没有要求老师当天必须批改完作业或试卷的规定,冯某弟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 
       俞某杰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琼人社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俞某杰仍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定冯某弟属于工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口市人社局仅凭冯某弟同事到家中看见冯某弟卧于床上,认定冯某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明显证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琼山中学的相关规章制度,仅以琼山中学校长调查陈述认定“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冯某弟晚上安排测试,不是工作时间,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对冯某弟连夜工作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长时间工作劳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问题均未予认定,作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行终8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病亡视同工伤需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冯某弟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但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突发疾病从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某弟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冯某弟在琼山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二审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223-1号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实认定不妥,应予以指正。 
       2017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雷某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案号:(2019)冀10行终182号
       雷某宇系杨某峰之妻。杨某峰生前系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下称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2017年8月12日7时左右,杨某峰在家中突发疾病,后经河北省三河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7年8月11日(事发前一天),杨某峰下班时将工作案卷带回家。次日,杨某峰突发疾病时,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另,三河市人民法院及有关工作人员证明,杨某峰作为员额法官,工作量较大,经常出现回家加班的情况。 
       2018年6月12日,雷某宇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杨某峰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7月2日受理,经调查、下达举证通知,8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杨某峰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雷某宇不服,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撤销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样,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 
       事发前一天杨某峰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中,事发当天杨某峰突发疾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能否认定杨某峰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关于这一点,人社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峰系在加班工作时发病。雷某宇主张杨某峰事发前一天晚上加班至凌晨,次日早晨6时许继续加班,并在加班期间突发疾病;而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杨某峰发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综合以上事实,在杨某峰发病是否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以杨某峰晕倒地点是在家中厕所为由主张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亦明显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某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杨某峰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上诉人在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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