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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配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08    作者:徐涛律师

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学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合同无效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案号:(2018)沪74民终1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3-17
合议庭:时军 竺常贇 王承晔
审理程序:二审上诉人: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李学诚
上诉人代理律师:芮苓 [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董炤熠 [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 刘畅 [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诚,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晔苌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晔苌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被上诉人李学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佳晔苌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学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4月22日《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助理张育军个人的总结讲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存在错误。2.佳晔苌清公司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且该举证责任应在李学诚一方。一审法院认定佳晔苌清公司欺骗李学诚无事实依据,李学诚系因追求高收益而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而非佳晔苌清公司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该协议。3.《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投资方向为二级股票市场投资,涉案委托投资损失系由于遭遇两次股灾导致,且合同约定了不保证投资本金、不承诺投资收益,如有亏损由李学诚全部承担。李学诚作为合格投资者,应当自行承担市场风险。4.即便合同无效,也不能将无效的法律责任归于佳晔苌清公司一方,李学诚对于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比例。本案合同不是借款合同,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且一审法院判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存在错误,如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也只能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学诚辩称,佳晔苌清公司作为专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知晓伞形信托被叫停,此种情形下仍与作为普通投资者的李学诚签订涉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其行为构成欺诈,损害李学诚利益,故《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佳晔苌清公司应当返还投资款。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如《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被认定无效,佳晔苌清公司应向李学诚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李学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晔苌清公司与李学诚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2.判令佳晔苌清公司返还李学诚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佳晔苌清公司偿付李学诚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佳晔苌清公司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学诚与佳晔苌清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二、佳晔苌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学诚投资款100,000元;三、佳晔苌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学诚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佳晔苌清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是否有效。首先,从生效判决来看,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佳晔苌清公司与邸艳茹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属无效。该案与本案虽并非同一案件,但结合相关证据来看,两案涉及的系同一起委托投资项目,即包括邸艳茹以及本案李学诚在内的三十三名投资者合计出资1,000万元,委托佳晔苌清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方式对外投资。而且两案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除投资者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故本院认定该(2018)沪01民终1643号生效判决关于《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效力的认定对本案具有既判力。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明确约定“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杠杆率为1:2,信托资金成本为年化8.6%,如不够12个月,罚息单月利息)”。结合该合同签订时即2015年上半年特定股票市场行情背景来看,该条款应为《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核心条款,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就是采用伞形信托加杠杆形式对外投资,通过高风险博取高收益。第三,2015年4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该规定虽然并非行政法规,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其目的在于在2015年特定股市背景下,通过规制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控制金融市场风险,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此种强监管背景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以伞形信托加杠杆形式的对外投资为目的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属于违反社会公共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属无效。此外,基于金融风险的高传导性,虽然本案涉及的投资项目金额并不高,但在当时特定股市条件下如果允许市场主体在明令禁止的情况下通过通道业务等模式规避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仅破坏了稳健有序的证券市场秩序,而且会导致金融风险的急剧增加,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亦应无效。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佳晔苌清公司作为专业基金管理人存在过错且基于其擅自改变投资用途等因素并结合李学诚诉请判决其赔偿李学诚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晔苌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竺常贇
审判员时军
审判员王承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浦玮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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