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程序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虽然有三种救济方式可以行使,但是在这些救济方式之间存在着一些问题与冲突。这些问题和冲突会导致救济权的滥用,以及权利的重复使用,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上诉权规定不够细化。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能独立提起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被告人与其近亲属同时拥有独立上诉权的情况下,往往可能存在冲突。被告人在一审之后对一审判决不提出上诉,如果其近亲属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那么近亲属提起的上诉将会违背被告人的意愿。上诉权的决定主体,本应是被告人本人,在对判决不服的情况,出于对自己权利的保护,而行使上诉权。缺席判决赋予被告人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是为了在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况下,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如果近亲属的行为与被告人真实意愿相悖,那么给予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的目的并没有达到,没有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反而导致近亲属滥用上诉权。
异议权与再审权的重复问题。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交付执行前,存在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罪犯的异议权,另一种是申请再审的权利。无论罪犯申请哪种,都将导致案件的重新审理。这就意味着一审过后,还可以上诉,还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被告人到案后,不使用异议权,而直接提起再审程序,那么案件也会进行重新审理,此时的重新审理与异议权的重新审理的不同在于,重新审理的程序和方式要按照再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即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罪犯到案后,直接申请再审,那么异议权在这里并没有发挥本身该有的作用,而且重新审理时,如果适用的二审程序,对于归案的被告人来说,是第一次加入到庭审中,如果直接适用二审程序,还将会造成审级利益的损失。
在这里异议权与再审权不同的地方在于,能够申请权利的主体不同,和申请的事由不同。提出异议权的主体只有罪犯,而能申请再审的主体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异议权的事由没有限制,只要罪犯到案,对判决有异议的就可以提起,目的在于保障罪犯程序的参与权,保障程序的公正性。而提起再审的理由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五项事由。如果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到案,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起了再审,在这种情况下重新审理的案件罪犯依旧是缺席的,并且在之后罪犯到案后,无法再次提起救济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异议权的行使能更好地保护罪犯的权利。
异议权期限规定不明确。在关于缺席审判程序异议权期限的相关规定中,对异议权的期限的规定为判决、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前,罪犯归案的均可提起异议权。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交付执行前,这一个时间段是非常不确定的,而罪犯一旦在这个时间段归案,提出异议,案件就应当重新审理,这就使得判决、裁定虽然生效,但是效力并不稳定,随时可能会被推翻,进行重新审理。如果不对异议权的期限加以限制,无论对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对诉讼进程的推进,都有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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