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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能否对未获得的拆迁利益进行约定

发布日期:2021-05-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腾退补偿款35334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原系夫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西城前门一号房屋如遇拆迁,拆迁款项双方各得50%”,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7年年末,西城房屋管理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西城前门一号房屋进行征收腾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款。原告得知后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分割补偿款,但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李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西城区前门一号房屋平房是被告单位于1994年分给被告的,是被告的婚前财产。1994年12月我单位北京供电局将西城区前门一号房屋院(政府直管公房)平房分给我,1997年我与前妻(即本案原告张三)结婚,2009年2月双方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的前半年的时间里,张三向我提出离婚,当时我不同意,然后张三就经常夜不归宿,约见网友,每天逼迫我导致我精神恍惚,觉得已无维持婚姻的必要,被迫同意离婚。当时张三提出离婚条件,要求将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丰台区三号房屋给她所有,还提出将来西城区前门一号房屋平房如遇拆迁要分割50%的补偿。当时本人精神状态极其不好,也并不清楚该平房属于婚前财产不能分割,在这种情况下我被迫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内容违反了婚姻法相关的规定,被告现在提出的分割财产的理由不成立。2、涉案项目系环境改造安置项目,不能与拆迁相提并论。并且只针对房屋现有居住人(户口本为准),当时户口本载本人李四、妹妹李五以及外甥女王五为在册人口。本人妹妹李五同时获得购买安置房1套的资格,但也是需要用补偿款进行购买。房屋安置款项已由户口在册3人均分。原告离婚后早就将其户口转走,这已经证明原告放弃了任何补偿机会,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道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本人所分得的安置费用,属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本人于2011年10月与刘某再婚并育有一子,至今婚姻时间长达8年,家庭和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本人在此提起反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2条中“西城前门西大街如遇拆迁,拆迁款李四、张三各得50%”的协议条款。离婚协议书中该条约定应是我对原告的赠与,我认为极不公平,极不合理,也侵害了我的自身利益。故我要求撤销该赠与部分。我最终拿到的腾退补偿款为100多万元,如果按照房屋价值款6万元/㎡,乘以51.71㎡计算,最后再除以2,我可以接受此方案。针对被告李四的反诉,原告张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且部分合同条款已实际履行。被告所称受到胁迫,在本院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已确认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在开庭时法庭已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证据,但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双方离婚的真实原因是被告赌博成性,不仅负债累累,损失了家庭所有财产,还使得原告和孩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把大兴的房屋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要把该房屋卖掉后为被告还债。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前门一号房屋的平房拆迁,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拆迁补偿款后,原告拿到拆迁款后,就不需要被告再负担抚养费。实际双方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结合双方实际生活的情况可以判断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是公平合理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孩子抚养权的约定,对财产的处分约定对于双方达到离婚的目的来说是一个整体,财产分割是达到离婚这个目的所附的条件,现双方离婚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无权单方撤销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2、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限。离婚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被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1年,且该1年为除斥期间。被告先是称受胁迫签署了离婚协议,后又称该约定是对原告的赠与,并要求撤销赠与,被告先后的陈述是矛盾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反悔的,如果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该项约定,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3、离婚协议约定的拆迁款是一个笼统的概念,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前有拆迁这个概念,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拆迁款不仅包括房屋的价值,也包括因拆迁获得的各项奖励。离婚协议书中拆迁款实际上是对房屋价值以及因拆迁获得的奖励的总称,没有把拆迁款细分为房屋价值及各项奖励,就是为了明确拆迁款总额,即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的50%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因腾退所获得的补偿款项对应的就是以前的拆迁款项,所以诉争房屋因腾退所获得的各项补偿都应是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款的一部分。 
    第三人刘某辩称,涉案的补偿款是我与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割补偿款。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前门一号房屋如遇拆迁,拆迁款各得50%。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离婚协议书》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2、原告提交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在该案中李四提出离婚协议系其胁迫所签署,法庭要求李四提供相应证据,但李四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受胁迫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当时原告与其他异性约会,整夜不回家,后来发展为一星期、一个月不回家,原告还和此人去幼儿园接我儿子,原告的这些行为对我来说是一种精神上的胁迫,所以我草率同意离婚,并未仔细看离婚协议书。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严谨,被告当时稀里糊涂签的,并未仔细阅读,上面记载双方结婚登记时间是错误的,孩子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也未作约定,这两处错误足以证明被告当时未认真阅读离婚协议书就签名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拆迁款的约定不认可,并认为房屋是李四在婚前承租的,且本次是腾退安置,而非拆迁,李四在获得补偿款时是在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三与李四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离婚原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三、双方协议如下:1、双方之子韩某36岁归女方,男方付抚养费2500元人民币,直到房屋拆迁为止。2、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北京大兴区广茂大街泰中花园某室住房一处归女方所有。西城前门一号房屋如遇拆迁,拆迁款项双方各得50%。房本暂由女方保管。丰台区三号房屋一处归女方,房贷款由男方偿还。3、双方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在西城区前门一号房屋院居住,原告的户籍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东里某号。2011年10月8日,李四与刘某登记结婚。1994年北京供电局将北京市西城区前门一号房屋平房1间(13.5㎡)承租给被告李四。2014年上述房屋纳入住房和环境改善项目范围。2017年4月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M公司签订《项目住房和环境改善协议(公房)》(以下简称《住房和环境改善协议》),本协议项下货币补偿总价款共计人民币7066843.73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李四领取了上述款项。 
    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李四向原告张三支付腾退补偿款1833197元;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四的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关于“西城前门一号房屋如遇拆迁,拆迁款项双方各得50%”的内容是否可撤销。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其在签署协议时受到原告胁迫,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将前门一号房屋平房拆迁款项的50%归原告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目的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赠与拆迁款的约定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另外,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现被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同时也未有法定的撤销情形,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的时间点,当事人基于对拆迁的朴素理解,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拆迁款平分,可以认定是原、被告就平房分割问题对于未来可得利益达成了明确的分割意见,故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腾退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应分得款项如何计算,法院认为,依据《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涉案《住房和环境改善协议》约定的综合补助、周转补助、整院腾退奖、外迁安置奖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即以上各项费用基于被腾退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而产生,亦是对于承租人的定向补偿,原告既非承租人,亦不在被腾退房屋居住,其要求分得以上各项补偿的理由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应对房屋综合价值补偿款予以分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半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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