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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6-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终止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产中原告份额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贵院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名下被执行的案涉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号房屋,系原告于2003年7月31日使用李女士姓名购买的,并于2011年10月25日以李女士姓名办理了房产证。后因李女士户籍被注销才将该房产变更至张女士名下。原告与第三人王先生201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认定合法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婚姻登记证。所以,案涉房产的购买和所有权证书的取得均发生在婚姻登记之前,应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不是案涉判决书的债务履行人,故不能执行原告名下的婚前个人财产。
二、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第三人的个人担保债务,故不能执行涉案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从而应终止执行涉案房产。根据案涉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赵先生主张的2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31日,被告孙某勤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28日、2014年3月27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才主张的2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25日,因此,案涉债务均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之前,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在借款人M公司的法定担保人冯某、担保人王先生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贵院被公诉,并且M公司也被认定为违法公司,是犯罪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贵院不应审理案涉的借贷纠纷,更不应执行。所以,贵院不审查案涉债务的性质是错误的,属于支持了被告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行为,故请贵院中止本案的执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综上,原告认为贵院系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案涉执行裁定书,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终止对原告案涉房产份额的执行。

被告辩称:
赵先生、孙某勤、刘某才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案涉房产为原告与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案外人与王先生被执行人于1984年同居结婚,原告和被执行人所示结婚证书为2014年补办。事实婚姻应为l984年至今。二、原告称“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执行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贵院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中债务均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第三人王先生的个人担保债务,所以贵院无权执行案涉财产中原告部分的财产,故应终止对原告名下一号房屋的执行因为第三人王先生名下亦有一套与原告价值相同的房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退一步讲”即已承认该案涉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原告称“贵院2018鲁15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性质不予审查是错误的,债务的性质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系被告申请执行原告案外人的财产能否成立的事实依据。同时,审查被告申请所依据的债务性质也是执行异议之诉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予审查的内容,望贵院对执行裁定书的错误做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能否保留该案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答辩人服从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有李女士、张女士双重户口。2003年7月31日原告使用李女士姓名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一号房屋。2011年10月25日该房产登记所有人为李女士。2013年3月4日公安局将李女士户口注销。2014年11月13日该房产变更登记在张女士名下。
原告赵先生与(被告)王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多次判决,判决生效后,王先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赵先生、孙某勤、刘某才遂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889、890、8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先生之妻张女士名下一号房屋;二、查封期限三年,从2017年5月5日-2020年5月5日止。张女士对此提出异议。201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女士的异议请求。张女士不服,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点评: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同居时间以及婚姻登记情况持有异议。法院认为,法院从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据此,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自1984年12月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4年10月28日双方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原告与第三人生长子,1989年原告与第三人生长女,1990年原告与第三人生次女。2014年10月28日张女士与第三人王先生于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各方当事人与上述内容无关的诉讼意见,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结合各方当事人具体诉讼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就涉案房产依法是否享有相关的民事权益;(二)该项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一)原告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相关的民事权益。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至1994年2月1日时,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系事实婚姻。而事实婚姻具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效力。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2003年7月31日原告取得涉案房产发生在其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归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所有。
(二)该项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原告就涉案房产享有的共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女士要求不得执行其名下位于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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