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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所立下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吗

发布日期:2021-06-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红、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京市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红继承所有。 
   被继承人李母与丈夫李父共有7个子女。其中长子李某军于1986年去世,次子李某亮于1981年去世,三子李某磊于1987年去世,三女李某玲于1996年去世,1993年,李父去世。 
   2004年李母参加修理厂房改,购买了1号房屋,购房款8万多元全部由李某红提供。2004年11月11日,李母立下公证遗嘱,确定上述房产由李某红继承。 
   2010年12月22日,李母去世,现原告为依法继承相关财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李某琴也是李母的子女,应该也有李某琴的份额。1号房屋是平房改造后由修理厂分配的。李某琴的父亲是修理厂工人,李母没有工作。修理厂不可能直接给李母分房。此外,李母立遗嘱时,李某琴也没有参加。故李某琴也请求继承应有的份额。 

   本院查明 
   李父原修理厂职工。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2004年9月30日,李母(乙方)与修理厂公司(甲方)签订《公有住房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座落在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按成本价购房,售房价为每平米1560元。乙方享有下列优惠:1.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0%;2.工龄折扣为0.9%;成新折扣为2.0%。乙方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81986.10元。该合同附《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记载:单位:修理厂;工龄:男,38年。建筑面积:81.34;未封阳台:5.68。调解因素;楼层:-3;地段:-5。 
   2004年11月11日,李母立下《遗嘱》。《遗嘱》载明:我是1号房产的产权人,上述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老伴李父已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去世了,购房款8万多元全部是我的大女儿李某红出的,为避免因该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立遗嘱如下: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由女儿李某红继承,排除她配偶的共有权。要李某红伺候我,伺候她妹妹李某文并给我们养老送终。2004年11月17日,李母在公证处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 
   2009年7月3日,李母登记为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另查明,李某红从2004年起照顾李母及李某文。 
   诉讼中,本院到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查询李某玲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未果。 
   本院向修理厂房管处调查购房事宜。修理厂房管处答复,房屋只出售给修理厂职工,这是对修理厂职工的一种福利。并解释了房屋的成本价的计算方式。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由李某红继承,李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李某文、李某琴房屋折价补偿款127300元。李某文、李某琴于李某红给付完前述房屋折价补偿款后七日内配合李某红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将1号房屋过户至李某红名下; 
   二、驳回李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李某红提出,判令北京市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红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查,第一,李父系修理厂职工,1号房屋系修理厂分配给李父的房改房。该房屋虽在李父去世后,由其配偶李母购买。但购房时,售房款因李父的工龄计算了折扣。 
   第二,1号房屋系按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从进行房改房时的国家政策内容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故虽然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认定为个人的财产性利益。故李父的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李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进行继承。 
   第三,李母就1号房屋立下遗嘱。该遗嘱虽真实、有效,但李母也仅能处分属于其自己的份额。 
   第四,李父、李母的子女共七人。但李某军、李某亮、李某磊先于李父、李母去世,且无子女。李某玲在李父之后去世,但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未找到李某玲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故法院在现有的继承人李某红、李某琴、李某文中对1号房屋进行分割。综合考虑1号房屋的购买情况、房屋来源、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等情况,认定1号房屋由李某红继承,李某红分别给付李某文、李某琴房屋补偿款12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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