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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割的合作软件著作权是否归各自所有

发布日期:2021-06-16    作者:黄雪芬律师

可分割的合作软件著作权是否归各自所有

【基本案情】
原告大恒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科学院下属公司。1996年底至1997年10月期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完成了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审理后,认定原告与姚毅为该软件共同著作权人。1997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姚毅以原告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冯宁远教授处,将原告放在冯宁远教授处用于研究测试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编写操作手册的1台工作站(含程序)及已完成的操作手册拿走,一去不返。原告发现,自1997年10月起,姚毅即在中国生产、销售原告的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并将名称变更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或“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简称“ARTP”)。姚毅通过其与妻子李红雨设立的成都拓能,将侵权软件销售给第三被告,并已实际履行。现在第三被告通过使用侵权软件,获取了巨额利益。原告认为,姚毅在未经软件共有权人,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STAR软件获取了巨额收益。第二被告通过销售侵权软件亦获得巨额利润。而第三被告作为侵权软件的共同使用人,其不仅与第二被告分成,还在侵权案发生后将分成款转付给四川阿可贝尔科技有限公司,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侵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软件著作权,获取了巨大收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健康报》、《科技日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800万元;3、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万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
被告姚毅辩称:我并非原审案件当事人,大恒公司不应在再审程序中将我列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诉争软件归我和大恒公司共同共有,软件范围仅限于ARTP V1.2版本。作为软件的权利人,我授权成都拓能使用该软件不构成侵权。我和成都拓能股东对软件使用有过约定,我代表美国拓能公司授权许可各个关联公司销售使用软件,每台10万元许可费。当时购买ARTP V1.2的医院只有10家。股东认为我引发诉讼,没有给过我许可费,我没有拿到过钱。软件使用收益问题,大恒公司应另案起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拓能辩称:我公司销售的软件产品经过了姚毅的合法授权,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O四医院辩称:我院使用诉争软件经过成都拓能的许可,在我院与成都拓能签订合同时尽到了注意义务,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权属认定情况
2003年4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以下简称STAR-1000)即“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大恒公司所有。姚毅对该案提起上诉后,2004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3)高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2007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民终抗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3)高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及(2002)一中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判决“STAR-1000软件即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姚毅与大恒公司共同享有。后,大恒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再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恒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现行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STAR-1000软件和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姚毅与大恒公司共同享有。

二、软件开发及使用情况
1996年12月12日,大恒公司(甲方)与美国拓能公司(姚毅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拓能,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大恒公司下设立北京分公司;分公司有自主经营权益,实行独立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甲方指派一人任分公司总经理,乙方指派一人任公司副总经理;分公司如合作不成功,乙方将无条件收回产品使用权;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合作期间可视业务发展将分公司升级为独立法人公司。凡属于分公司开发之高科技含量的产品,甲乙双方应切实做好分公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确保其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论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产品机密(软件)向外扩散,如发现有任何侵权行为,任何方都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协议书对双方的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甲方责任为:1、主要负责分公司产品的市场开拓业务,包括产品经营、销售管理以及产品宣传、广告、推广、交流等策划工作;2、协助做好分公司产品的售前及售后服务,包括协助分公司产品开发改进和培训,安装以及临床使用等工作;3、负责分公司运作流动资金的筹集;4、甲乙双方共同商量确定: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方式和策略由分公司总经理拟定并报经乙方同意后执行;5、经营开发过程中发生费用应负责核算摊入营销成本。乙方责任为:1、主要负责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新产品开发,96年度引进的三维全身肿瘤放射治疗计划系统(即TPS)的中国地区产品使用权属于分公司独家所用;2、负责分公司产品的一切技术支持,包括新产品的开发和老产品的升级及改进工作,提供有关产品的全部技术资料等;3、负责提供生产经营需要的国外器材设备的咨询及购置事宜;4、负责开拓产品的国外市场;5、负责甲方及分公司产品用户的出国考察、学习、培训人员之安排和接待,有关费用计入甲方及分公司营销成本。利益分配与风险双方约定:分公司经营利润税后分配,甲方占25%,乙方占75%。如发生亏损,同样甲方承担25%,乙方承担75%的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在96年12月左右去北京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分公司注册事宜,确保分公司合法权益。为了方便运作,确保乙方权益,甲方同意乙方派一名工作人员出任甲方董事,参加甲方董事会。


同日,双方还就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益分配条款签订了《备忘录》:乙方同意出其中的25%返给甲方以史荣为代表掌握使用,乙方实际所得为50%。199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中止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双方就中止原双方合作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双方原则同意原合作协议中止,有关条款争取于1998年2月底签订;2.乙方(美国拓能公司)承诺1998年2月底前,按如下金额支付甲方(大恒公司):若北京四院愿意继续使用乙方产品,乙方支付甲方22万元人民币;若北京四院不愿意继续使用乙方产品,乙方支付甲方32万元人民币;在乙方支付甲方贷款时,甲方把所有仪器设备交还乙方,由乙方验收;3.甲方在一周内把应由乙方承担的与TPS有关的开发及市场款项成本明细传真给乙方,乙方确认后告诉甲方结清此笔款项的具体时间,并一次付清给甲方;4.乙方负责协调北京四院和重庆西南医院的售后服务,保证上述用户购置设备的正常运行;5.在重庆西南医院由乙方协调好后,甲方收到的合同销售款190万元人民币按下述原则分配:扣除硬件和与西南医院相关的软成本(由甲方一周内传真给乙方明细,乙方确认后),三分之一属于乙方TPS产生的利润,其中乙方应分配该利润的50%。甲方结清该合同尾款(保修费用除外)后,即进行上述分配。


1999年12月24日,冯宁远出具一份证明:姚毅与大恒公司的合作始于1996年第四季度,旨在合力开发适合中国国情的、经济实惠的三维(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STAR-1000,以满足国内放射事业飞速发展的需求。1996年11月2日在大恒公司召开的有关会议上,对在部分医院,如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北京第四医院等,试使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建议进行会商:会议中针对用户反映源程序不成熟,运行中经常出现死机、跳机等不正常现象,将改进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列为最紧迫的任务之一,责成大恒公司的专业人员负责逐项修改。同时分配我撰写操作手册……1997年10月的一天,姚毅称需要参加一个学术研讨会,急需设备,从我处取走了STAR-1000设备(包括工作站及硬盘和软件、手册复印件等一套),该设备已能够投入临床使用。
1996年12月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向中国大恒公司颁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准许STAR-1000型X辐射立体定向放射外科治疗系统注册,有效期两年。
1998年3月1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向美国拓能颁发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准许美国拓能生产的ARTP-I型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注册,有效期4年。2002年5月2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美国拓能颁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准许美国拓能生产的ARTP-I型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注册,有效期4年。
1999年1月10日,姚毅将该系统的软件ARTP向中国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2000年8月10日获准),软件名称“全身立体放射治疗系统(简称ARTP)V1.2”。
1999年1月,姚毅与其妻李红雨出资成立成都拓能,姚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海民初字第9551号案审理过程中,成都拓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红雨。
1998年1月5日,姚毅签署授权书:“美国拓能公司姚毅个人独资全权拥有授权:成都拓能在中国地区全权使用美国拓能公司的放疗软件及其它所有的专有技术(含软件、设计等)以及相关的商标等。此授权书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美国拓能公司个人独资全权拥有人:姚毅(签字)。”
成都拓能先后于2001年5月22日和2002年9月24日办理了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V1.3和全身适形逆向调强放疗系统(简称WIMART)V4.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推定完成时间分别为2000年12月20日和2001年12月16日。上述软件的登记著作权人均为姚毅,但姚毅在相关案件中均未向法庭说明。
1999年6月21日,成都拓能与三O四医院订立合作合同,约定:由成都拓能提供ARTP三维计划系统、体部X刀及CT定位系统,总价130万元。合作期间,治疗收入的20%为专项用款,剩余治疗费收入视作可分配利润,成都拓能与三O四医院在合作第一至第三年按7:3分成,第四至第六年按3:7分成,合作期满后设备归医院所有,合作关系结束。双方目前仍在合作。对于治疗收入,三O四医院未提供证据。
2000年3月,本院对三O四医院诉争产品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进行证据保全,并要求三O四医院对系统不得修改和升级。当时操作系统为UNIX3.2。
成都拓能提供一份与三O四医院于2000年4月7日签订的备忘录,称成都拓能于2000年3月将UNIX平台的软件更换为PC平台运行的新软件。而成都拓能的公证书中却记录2003年该医院仍在使用UNIX平台下的软件,成都拓能解释系统仅是存放在医院放疗室,并未实际使用。

三、损失情况
大恒公司提供一份“TOPSLANE ARTP系统中国部分用户名
单”,名单列有70家医院,成都拓能仅认可三O四医院、山东省肿瘤防治研究院、滨州市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该名单来自成都拓能向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投标文件,成能拓能认可由其发布,但主张产品仅涉及ARTPV1.3,与本案无关。大恒公司提供另一份有96家客户的名单,成都拓能不予认可。
依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成都拓能2003年以前合同目录”一份,记载有33家医院,除13家医院在上述70家医院客户名单中,另有20家医院;证据成都拓能与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TP20010612销售合同附件、成都拓能与上海奥琪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1月17日“关于保证ARTP系统供应的协议”及成都拓能与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证明成都拓能向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上海奥琪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过ARTP系统。


关于销售价格。1999年10月7日,成都拓能与安徽淮南矿业集团医院合作协议证明成都拓能销售ARTP系统的总价58万元,双方约定对利益分成比例6:4,成都拓能收入达到158万元后比例调整为3:7;1999年6月28日与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的合同书中ARTP主要硬件全身定位复位固定架的七折价格为283073元;与上海奥琪实业有限公司按内部价支付225万元,由成都拓能提供5台标准ARTP系统;成都拓能与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01年1月12日转让合同许可证,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购买一套产品的价款125万元,其中硬件标准配置按45万元计算;广西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放疗科报告三份,提到2001年3月1日至3月31日收治病人10例,成都拓能分成51307.2元;7月成都拓能分成60662元,8月分成68026元;加速器及模拟定位机收付款情况表备注载明二套ARTP110万,时间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在成都拓能2000-2001年拓能放疗产品目录中,三维放射治疗计划系统价格80万,内部价48万;体部系统160万,内部价96万;头部系统200万,内部价120万;全身系统定价240万,内部价144万。

四、其它事实
1、(2006)高民抗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ARTP软件、STAR-1000软件系同一软件,上述软件与成都拓能软件系基本相同的软件。
2、大恒公司曾另案起诉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拓能),诉称上海拓能销售的ARTP软件侵犯了大恒公司STAR-1000软件的著作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拓能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等。2008年4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姚毅作为ARTP V1.2软件的合作开发者之一和著作权共有人之一,在该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情况下,姚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ARTP V1.2软件,大恒公司对此不得阻止。由于拓能公司销售ARTP V1.2软件得到其原法定代表人姚毅的许可,因此拓能公司销售ARTP V1.2软件不构成对大恒公司STAR-1000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大恒公司指控拓能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遂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大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4)海民初字第9551号案全案卷宗、(2002)一中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抗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2008)民再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STAR-1000软件和ARTP软件系同一软件,著作权归大恒公司和姚毅共同享有,上述软件与成都拓能软件系基本相同的软件。姚毅授权成都拓能销售含有上述软件的产品,成都拓能授权三O四医院使用含有上述软件的产品,引发大恒公司不满,双方因此成讼。经各级法院多次审理,案件主要事实

基本清楚,本院不再赘述。经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逐一分析如下:
一、是否应当追加姚毅为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准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因(2006)高民终抗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改变了诉争软件的权属状态,故(2008)一中民再终字第044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和(2004)海民初字第95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遂有本案。姚毅作为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共有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大恒公司以姚毅单方处分共有软件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准许。
与(2004)海民初字第9551号案相比,原告在本案中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本院应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大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姚毅单方处分共有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合作作品权利主体众多,权利状态复杂,与单一作者的作品相比,权利行使比较麻烦。为避免共有人之间长期协商未果影响效率,防止部分共有人恶意阻止其他共有人正当行使权利,促进合作作品传播和效益最大化,合理平衡各方利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出了上述规定。这一规定既讲究实体公平,也注重利用效率,符合民法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根据上述规定,共有人单方处分行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共有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2、共有人单方处分的权利不是转让权;3、其他共有人没有阻止单方处分的正当理由。其中,“不能协商一致”,是指有协商行为,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避免长期协商、久拖不决,防止因个人利益损害集体利益,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应当允许部分共有人单方处分部分权利。但是,“不能协商一致”与不经协商、擅自处分有着根本区别。前者是互相尊重,平等协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后者是完全无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只顾个人利益,独断专行,损人利己。因此,考虑合作作品传播、利用的特点和规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准确理解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协商”应为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中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
诉争软件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应由大恒公司和姚毅协商一致行使。姚毅授权成都拓能销售诉争软件,是行使诉争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等“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姚毅未与大恒公司协商,擅自处分诉争软件,违反《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三、成都拓能销售诉争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成都拓能依据姚毅签署的授权书,销售含有诉争软件的产品,这一行为是否侵权,取决于成都拓能有无过错。授权书未经大恒公司同意,姚毅对此应属明知。虽然姚毅和成都拓能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但姚毅既是诉争软件著作权的共有人,也是成都拓能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成都拓能的股东结构(姚毅与其妻李红雨出资设立)和姚毅的双重身份,姚毅明知即可视为成都拓能明知。成都拓能明知姚毅签署的授权书未经大恒公司同意,仍然销售诉争软件,具有主观过错,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四、三O四医院使用诉争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三O四医院是诉争软件产品的最终用户,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购买的软件产品是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虽然三O四医院利用诉争软件产品开展经营活动并与成都拓能约定合作分成,但不能据此认定三O四医院存在过错,三O四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怎样确定姚毅和成都拓能的法律责任
本案与(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3号案当事人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被告以(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姚毅和成都拓能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2004)海民初字第9551号案庭审中,成都拓能认可“ARTP系统部分中国客户名单(70家)”系其发放,结合本院证据保全的证据,可推定名单所列医院均系成都拓能ARTP系统的客户;依成都拓能自行列明的合同目录,可证其另与20家医院具有ARTP系统交易关系;成都拓能所订销售合同亦证明上海奥琪实业公司、北京医疗器械研究所及上海拓能亦曾购买诉争产品。综上,应有至少93家客户从成都拓能购买了ARTP产品或有过合作。成都拓能的报价、内部售价、合作售价及销售合同的价格在60万元至240万元之间。按销售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该类产品的硬件成本约为20万元至40万元。将上述价格扣除最高成本后选择平均值可以视为成都拓能在侵权期间的平均利润,按每位客户销售数量为一台计算,成都拓能所获侵权利润已超出1800万元。大恒公司要求赔偿1800万元并无不当,本应全部支持。但是,姚毅是诉争软件的共有著作权人之一,大恒公司无权对姚毅的共有份额主张权利。根据《合作协议书》及《备忘录》的约定,姚毅和大恒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利益分成约定为各占50%。考虑诉争软件的共有属性、利润分成约定和被告侵权情节,姚毅和成都拓能应连带赔偿大恒公司900万元。
姚毅和成都拓能还侵犯了大恒公司的署名权,应向大恒公司赔礼道歉。考虑被告侵权情节,大恒公司要求二被告在《健康报》和《科技日报》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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