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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注水猪肉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发布日期:2021-10-08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例:2013年3月,上诉人翟某峰注册成立S食品公司,其系公司全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屠宰,其妻李某强管理公司资金和财务。上诉人刘某鑫、刘某团、李某阳均系农民。为牟取非法利益,提高猪肉含水量后增加肉品重量,翟某峰先后雇佣李某1等人给其屠宰的生猪打针灌水。自2017年2月1日起,翟某峰以8元/头的价格雇佣刘某鑫为其待屠宰的生猪打针灌水,其中,翟某峰负责确定每天需要打针的生猪及给每头猪灌水的次数,刘某鑫负责给生猪注射其从上诉人李某阳等人处购买的含有肾上腺素成分的化学物质,每头猪注射5ml至6ml不等的化学物质。李某强负责与刘某鑫核对每天打针注水的生猪数量并结算费用。刘某鑫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其哥哥刘某3帮助给打针的生猪冲洗、作记号、灌水等,后刘某3因回沂南老家,遂让朋友刘某团顶替其干活,上诉人刘某团于2017年9月8日来到S食品公司,按照刘某鑫的吩咐给打针的生猪冲洗、作记号、灌水等。翟某峰将打针灌水的生猪屠宰后,将猪肉销售给肖某、董某、王某2均等客户,李某强负责收取货款。2017年9月9日,刘某鑫、刘某团在S食品公司屠宰车间给生猪打针灌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当场和刘某鑫暂住处查获已打针注水的生猪、注射器、装有液体的药瓶等。经鉴定,从S食品公司提取的猪身针眼部位肉、注射器均检出肾上腺素成分,从S食品公司提取的药瓶内液体中检出肾上腺素的含量为5.6mg/ml,从刘某鑫住处查获的药瓶内液体检出肾上腺素的含量为3mg/ml。经鉴定和核对翟某峰和刘某鑫的记账记录,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9日间,翟某峰、刘某鑫、李某强生产、销售打针注水猪肉价值共计31857758元。刘某团于2017年9月8日至9日间,参与生产、销售打针注水猪肉价值计154680元。
    2017年4月至9月间,上诉人李某阳明知上诉人刘某鑫、黄某(另案处理)在屠宰场给生猪打针灌水以增重,为牟取暴利,向二人贩卖其从非正规途径购买的含有肾上腺素成分的化学物质,该物质属于“全无”产品。刘某鑫和黄磊将该含有肾上腺素成分的化学物质用于给屠宰前的生猪注射后灌水,增加猪肉的含水量,达到肉品增重的目的,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计22858674.7元。
    法律责任释明:上诉人翟某峰、刘某鑫、李某阳、李某强、刘某团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翟某峰、刘某鑫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阳、李某强、刘某团均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但因李某强、刘某团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的食品安全,且李某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宜适用缓刑,翟某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刘某鑫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李某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李某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某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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