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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夫熊猫”侵害商标权案

发布日期:2022-07-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茂志公司)

  被告: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简称梦工场公司)

  被告:派拉蒙影业公司(简称派拉蒙公司)

  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简称中影公司)

  被告: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影天映公司)

  【案情】

  茂志公司在2007年申请注册“功夫熊猫及图”商标,于2010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影制作等服务上。中国大陆的媒体早在2005年就刊登了多篇梦工场公司即将制作动画电影《功夫熊猫》的报道,由梦工场公司制作、派拉蒙公司发行的《KUNG FU PANDA》(中文名称为《功夫熊猫》)电影2008年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茂志公司主张2011年由梦工场公司制作、派拉蒙公司和中影公司发行、华影天映公司放映的《KUNG FU PANDA 2》(中文名称为《功夫熊猫2》)电影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侵犯了其“功夫熊猫及图”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梦工场公司制作的《功夫熊猫》电影在茂志公司的注册商标获准注册前的就已经公映,因此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中影公司和华影天映公司在《功夫熊猫2》中使用“功夫熊猫”字样是对其2008年制作的《功夫熊猫》电影的延续,是善意使用并不具有侵犯茂志公司注册商标的恶意。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中影公司和华影天映公司在《功夫熊猫2》中使用“功夫熊猫”字样是为了说明自己制作、发行、放映的电影的内容和特点,并不是作为表明其电影制作或者类似商品、服务的来源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且从电影观众或者其他相关消费者的角度来看,电影《功夫熊猫2》中的“功夫熊猫”表示的是电影的名称,因为该系列电影的广泛宣传,相关消费者知道该电影是由美国电影公司或者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等制作、发行,但这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电影作品相关权利归属的认知和确定,并非是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认知。因此,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中影公司和华影天映公司的涉案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茂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茂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新性评价】

  该案是北京法院受理的首起影视作品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通过审理,法院认定在影视作品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存在着商标使用与正当使用的区分。注册在影视制作服务上的商标与影视作品名称一致,商标注册人主张影视作品或者制品的权利人侵权的,关键要判断影视作品名称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通常而言,影视作品名称是为了表明影视作品的内容,而不是表明该影视作品的提供者,影视创作者或者制作者在该影视作品上表明其身份,也不是商标法意义上说明商品的提供者的行为,因此影视作品名称的使用通常并非商标的使用,不会构成对影视制作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的审理对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引导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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