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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使用其工龄买房母亲将房屋赠与部分子女其他子女要求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10-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某鹏、秦某芳的遗产: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中赵某鹏遗产部分由赵某英继承1/6利益;2.秦某芳的债权22万元由赵某英继承1/6利益;3.秦某芳的丧葬费5000元,由赵某英继承1/6利益;二、本案诉讼费如何承担由法院确定。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赵某鹏于1991年3月17日去世,母亲秦某芳于2017年2月18日去世,均无遗嘱。一号房屋原由父亲承租,父亲去世后变更为由母亲承租。2003年6月6日,母亲与H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一号房屋的产权,使用了赵某鹏27年工龄。2019年7月,赵某英及其他姐妹得知2010年4月母亲将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聪名下,该房屋有赵某鹏的遗产利益,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赵某聪与赵某鑫、赵某易、赵某珊就房屋补偿达成协议。2019年10月18日,因赵某聪未履行补偿协议,赵某鑫、赵某易、赵某珊将赵某聪诉至丰台法院,丰台法院作出判决,二中院予以维持。
赵某英有权继承赵某鹏在一号房屋中的份额。另,母亲将房屋过户给赵某聪时,约定购房款为22万元,赵某聪并未支付,该部分为母亲债权,赵某英要求继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鑫、赵某易、赵某珊辩称:我们认可赵某英的陈述,赵某聪已经给我们各自8-10万元,父亲的份额我们不再主张了。要求继承母亲的债权22万元,要求分割母亲的丧葬费,母亲去世留有2万元存款和5000元现金。
被告赵某聪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一号房屋是1990年分给我父亲的公租房,父亲去世后遵从父亲遗愿我和母亲共同生活,由我给母亲养老送终。后来房改购房时我出资5万元,房产证写的是母亲的名字,认可使用了父亲的工龄。2010年4月14日,我母亲、赵某秋和我一起去不动产交易大厅,以买卖的形式将一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也告知了其他兄弟姐妹。
买卖合同就是个形式,母亲说过由我负责她的晚年生活,这钱她不要了。母亲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办理后事花了3万元,丧葬费5000元我领取了,根本就不够。我已经给了赵某易、赵某珊、赵某鑫每人8万元,本案我同意给赵某英8万元(父亲份额的折价款)。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秋辩称:我认可赵某聪的陈述。对本案我没有任何的要求。母亲一直和赵某聪一起生活。母亲生前也说过,一号房屋是赵某聪出钱买的。2010年4月过户时,是我陪着母亲去的,虽然签订是买卖合同,但母亲说过,她和赵某聪一起过,不跟赵某聪要钱。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秦某芳婚后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女赵某鑫、次女赵某秋、长子赵某聪、次子赵某英、三女赵某易、四女赵某珊。1991年赵某鹏去世,2017年秦某芳去世,均未留有遗嘱。
本院查明:赵某鹏原系一号房屋承租人,赵某鹏去世后,2000年秦某芳申请购买一号房屋。购房过程中,房价计算中折算赵某鹏工龄27年、秦某芳工龄16年,秦某芳于200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14日,秦某芳与赵某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卖与赵某聪,后赵某聪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赵某聪未支付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
该案于2020年9月9日判决:赵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易房屋补偿款10万元、给付赵某珊房屋补偿款10万元、给付赵某鑫房屋补偿款8万元。二审维持维持原判。现该案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赵某聪同意给付赵某英属于赵某鹏遗产部分的房屋折价款8万元,赵某英表示同意。

裁判结果
一、赵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英8万元;
二、驳回赵某英、赵某易、赵某珊、赵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赵某鹏的工龄、存在赵某鹏的遗产份额,现赵某秋明确表示不要求继承,赵某鑫、赵某易、赵某珊的份额已继承完毕,赵某聪与赵某英就赵某鹏的遗产份额补偿亦达成一致,故赵某聪应当按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协商的数额给付赵某英遗产折价款8万元。
秦某芳将一号房屋过户给赵某聪,形式上为买卖关系,实为赠与,现该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秦某芳作为赠与人自2010年直至其去世从未主张过合同对价款,也可以说明其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客观事实。故对赵某英、赵某易、赵某珊、赵某鑫要求继承秦某芳生前债权2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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