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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部分子女主张老人生前口头要求其继承遗产法院认可吗

发布日期:2022-10-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朱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朱某涛与朱某霖、朱某强、朱某云、朱某宏、朱某杰及高女士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2.朱某霖、朱某强、朱某云、朱某宏、朱某杰及高女士承担诉讼费。
朱某杰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朱某杰多分得孙某茹的遗产。
事实和理由:朱某杰对被继承人孙某茹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与孙某茹一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简称一号房屋),后又一同搬到其他房屋居住直至孙某茹去世。自一号房屋搬出后只有朱某杰与孙某茹共同居住生活,照顾孙某茹的责任主要落在了朱某杰和高女士身上。所以说朱某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依法多分得被继承人孙某茹的遗产。
朱某宏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某宏在继承份额基础上多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朱某宏始终与被继承人孙某茹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孙某茹尽了更多赡养义务;2.朱某宏患病致残疾、缺乏劳动能力、收入极低,生活困难;3.朱某涛已经享受到拆迁安置利益,故其不应再参与本案房屋的继承分割。综上,一审判决将一号房屋按法定继承予以均分,显然不公。

被告辩称
针对朱某杰、朱某宏的上诉请求周某文、周某鑫答辩称,不同意朱某杰、朱某宏的上诉请求。孙某茹生前未留下遗嘱,一号房屋作为孙某茹的遗产应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一号房屋朱某杰从来没有居住过,被继承人孙某茹的生活起居主要是由朱某涛、朱某霖照顾。朱某宏有工资收入,不属于生活确有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针对朱某杰、朱某宏的上诉请求朱某霖、朱某强辩称,不同意朱某杰、朱某宏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其上诉理由。朱某杰2002年还是高中生,期间没有生活来源,没有扶养被继承人孙某茹的能力。朱某宏的经济收入是能够保证他的日常生活的,不应当被照顾。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朱某杰、朱某宏的上诉请求朱某云辩称,同意朱某杰和朱某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朱某杰、朱某宏的上诉请求高女士称,同意朱某杰和朱某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朱某宏、朱某杰均辩称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孙某茹与朱某贵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朱某霖、朱某涛、朱某才、朱某强、朱某云、朱某宏,其中朱某才于2000年10月26日去世。高女士为朱某才之妻,朱某杰为朱某才之子。孙某茹于2006年4月26日去世,朱某贵于1972年5月14日去世。审理中,朱某霖、朱某涛、朱某强、朱某云、朱某宏、高女士、朱某杰均表示孙某茹与朱某贵的父母均先于孙某茹与朱某贵死亡。
1991年8月,单位与朱某云、朱某涛、孙某茹(被迁户)签订《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居民协议书》:乙方朱某涛、朱某才、孙某茹同志正式房叁间,正式户口14人(其中应安置人口10人)。1993年上述地区进行回迁,孙某茹(承租方)与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孙某茹承租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1998年6月19日(两次)、1999年6月23日、2000年7月3日,孙某茹作为付款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单位交纳了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房价款。
2000年9月14日,孙某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查,购买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时折算男方工龄22年、女方工龄23年。审理中,朱某霖、朱某涛、朱某强、朱某云、朱某宏、高女士、朱某杰均表示对折算朱某贵的工龄对应财产价值不要求单独计算,同意全部计入孙某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作为孙某茹遗产进行分割。
2001年,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自单位转移登记至孙某茹名下(产权来源:成本,产价:59785元)。
2020年朱某宏起诉朱某霖、朱某涛、朱某强、朱某云、朱某杰、高女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1.判决确认朱某宏在一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产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霖、朱某涛、朱某强、朱某云、朱某杰、高女士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朱某宏在该案中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说明2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孙某茹拆迁安置取得,后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经房改售房,孙某茹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是不争事实,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孙某茹的个人财产。
原告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并无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系基于共有权确认而提起的诉讼,其主张在本案认定不能成立后,原、被告对于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利应当依继承关系予以判定,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和判决。另外应当指出,原告主张拆迁时系分配其二间房屋(因妻子怀孕),孙某茹分配一间房屋,并就此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但因当时拆迁安置时诉争房屋仅为承租公房,其陈述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分割的依据,且该事实亦不能否认后孙某茹购买房屋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法院判决驳回朱某宏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孙某茹年老后经济状况,朱某涛、朱某霖、朱某强、朱某云、朱某宏、高女士、朱某杰均表示其有退休金,可以满足自身生活支出。关于孙某茹年老后的居住及各子女的照顾情况,朱某涛、朱某霖、朱某强、朱某云、朱某宏、高女士、朱某杰双方意见不一,各执己见,但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孙某茹拆迁安置取得承租权,后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经房改售房由孙某茹购买,且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孙某茹名下,故属于孙某茹的财产,孙某茹死亡后属于孙某茹的遗产。购买该房屋时折算了朱某贵的工龄,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折算朱某贵工龄所对应财产利益不要求单独计算,同意计入孙某茹所享有份额中,基于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权利,且现未发现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朱某宏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对此已另行起诉,法院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法院对朱某宏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朱某杰、高女士主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拆迁安置时其二人是拆迁安置人口,对这套房屋占三分之二的份额,但因当时拆迁安置时该房屋仅为承租公房,上述抗辩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分割的依据,亦不能否认之后孙某茹购买房屋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故法院对朱某杰、高女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朱某宏、朱某云主张孙某茹口头表示过将诉争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留给其孙子,但未有证据证明符合口头遗嘱形式要求。
基于现无证据证明孙某茹留有有效遗嘱,故对孙某茹所留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孙某茹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孙某茹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朱某才先于孙某茹死亡,故朱某杰代位朱某才继承孙某茹的遗产。至此,孙某茹遗留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应由朱某涛、朱某霖、朱某强、朱某云、朱某宏、朱某杰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朱某宏、朱某杰主张对孙某茹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法院不予采信。
朱某宏主张其系残疾缺乏劳动能力,根据本人陈述其现在工资四千多元,不属于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对其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某茹的遗产由朱某涛、朱某霖、朱某强、朱某云、朱某宏、朱某杰均等继承。
本案二审期间,经查,朱某涛于2021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周某文,朱某涛与周某文生育一子周某鑫,现周某文与周某鑫均表示承继朱某涛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参加本案诉讼。
诉讼中,朱某宏提交明细,证明目的朱某宏稳定工资是2924元,远低于北京市职工的平均收入,其生活困难。提交购房合同及产权证书,证明朱某涛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已经独立享有拆迁利益,本案应当排除或削弱朱某涛的权益。周某鑫、周某文质证称上述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职工平均工资数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明细以法院核实为准,不认可朱某宏生活困难;对于购房合同和产权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诉讼中,朱某杰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朱某杰与被继承人孙某茹长期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周某鑫、周某文质证称证人或多或少与朱某杰存在利害关系,证明目的不能认可。朱某杰2007年参加工作,其在孙某茹去世前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朱某涛、朱某霖、朱某强在照顾孙某茹的同时也一并照顾了朱某杰。朱某霖、朱某强不认可朱某杰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及目的。朱某宏对朱某杰方证人的证言表示认可,并认为三位证人同时证明了朱某宏对孙某茹尽到了赡养义务。高女士、朱某云对朱某杰方证人的证言表示认可。

裁判结果
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朱某涛、朱某霖、朱某强、朱某云、朱某宏、朱某杰共同继承,继承后各占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朱某强、朱某云、朱某宏、朱某杰、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就北京市一号房屋为被继承人孙某茹遗产的认定以及按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均等分割处理是否正确。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孙某茹拆迁安置取得承租权,后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经房改售房由孙某茹购买,且已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孙某茹名下,故属于孙某茹的财产,孙某茹死亡后属于孙某茹的遗产。本案双方均同意购买该房屋时折算的朱某贵工龄所对应财产利益不单独计算,由孙某茹享有该部分财产利益。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孙某茹未留有有效遗嘱,故对孙某茹所遗留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孙某茹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孙某茹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朱某才先于孙某茹死亡,故朱某杰代位朱某才继承孙某茹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继承。朱某涛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生前亦未放弃继承,现周某文、周某鑫作为朱某涛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表示承继朱某涛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朱某涛应继承的孙某茹遗产份额应当转给其继承人周某文、周某鑫继承,且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诉讼中,朱某宏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其所有,与在案证据反映事实不符。朱某宏主张其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朱某宏、朱某杰均提出对被继承人孙某茹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二人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多分遗产之主张,故法院对其二人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在此基础上,法院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作为被继承人孙某茹遗产的认定,及按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均等分割处理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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