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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子女间达成遗产分割协议未履行前能否反悔

发布日期:2022-10-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赵某贵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赵某贵与齐某芬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赵某刚、赵某杰、赵某茂。后赵某贵与齐某芬于1987年离婚,齐某芬于1997年9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贵于2016年7月14日去世,赵某贵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此外,赵某刚于2016年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林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指定为赵某刚监护人。就赵某贵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此外,林某、赵某杰、赵某茂曾于2016年7月23日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但当时林某仍未取得监护权,属无权代理;协议主文由赵某茂起草,赵某茂作为外籍人,当时未就其身份信息提供经过公证的有效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赵某茂亦未向林某告知赵某贵全部遗产范围,不同意适用该协议继承分割。

被告辩称
赵某杰辩称:同意适用法定继承依法继承分割赵某贵遗产,认可赵某刚所述遗产范围。不同意适用2016年7月23日协议继承分割,林某属无权代理,赵某杰系受胁迫签订该协议,对赵某杰亦不构成约束力。
赵某茂辩称:同意适用法定继承对赵某贵遗产进行分割,认可赵某刚所述遗产范围。但赵某刚、赵某杰、赵某茂于2016年7月23日已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赵某刚处由林某签订,林某虽未出示赵某刚授权委托书,当时亦未被指定为监护人,但赵某刚与配偶林某雨于2003年离婚,育有二子郭某、林某,郭某是智障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林某作为赵某刚唯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有代理权限,应按该协议继承分割。

法院查明
赵某贵与齐某芬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赵某刚、赵某杰、赵某茂。庭审中,各方认可赵某贵与齐某芬于1987年离婚,齐某芬于1997年9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贵于2016年7月14日去世,经询,赵某贵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赵某刚与林某雨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分别系郭某(智力残疾人)、林某,后赵某刚与林某雨于2003年11月4日离婚,经鉴定后,法院判决赵某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监护人证明书》,指定林某为赵某刚监护人。庭审中,各方认可郭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医院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赵某刚“目前病人植物生存状态”。
就赵某贵遗产,林某、赵某杰、赵某茂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父亲赵某贵的遗产子女分配协议书》(以下简称《遗产分配协议书》),写明经过赵某刚(法定代理人、赵某刚的二儿子林某)、赵某杰和赵某茂充分友好协商,就赵某贵遗产达成协议如下:卖掉一号房屋,卖房所得款由赵某刚继承40%,由赵某杰继承20%,由赵某茂继承40%;赵某贵的其他财产归赵某茂所有,赵某刚、赵某杰特此宣布放弃所有权(即对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放弃所有权)。上述《遗产分配协议书》由林某、赵某杰、赵某茂落款签字,其中林某签字注明为“赵某刚的合法代理人”。
就分割方案,赵某刚主张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赵某刚于2005年患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此前与赵某贵同住一个小区,对赵某贵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赵某刚患病后成为植物人,林某雨继续赡养赵某贵直至赵某贵去世;赵某茂自1989年常年定居美国,未听说给付赡养费;赵某杰在赵某刚患病后亦未对赵某贵尽到赡养义务。
就此主张赵某刚应予多分,具体比例由法院判决。赵某杰主张适用法定继承由各方平均继承所有,赵某刚患病前赵某贵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林某雨与赵某刚已经离婚,属不同的法律主体,赵某茂确自1989年始长期定居美国,赵某杰已尽到相关赡养义务。赵某茂主张适用《遗产分配协议书》进行分割。
各方主张分割的遗产如下:
赵某贵名下一号房屋。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属赵某贵个人财产,各方亦均认可房屋现市值800万元。
就分割意见,各方均同意房屋归赵某刚所有,由赵某刚给付赵某杰、赵某茂房屋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赵某贵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刚所有,被告赵某杰、赵某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刚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赵某刚名下。
二、原告赵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杰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茂房屋折价款三百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林某、赵某杰、赵某茂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签订协议时,林某虽未被指定为赵某刚监护人,但应考虑到:
一、结合医院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之诊断,以及赵某刚庭审中自述,当时赵某刚呈“植物生存状态”,各方有理由认定其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赵某刚与林某雨于2003年离婚,各方亦认可郭某系智力残疾人,并认可郭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各方有理由相信林某作为赵某刚法定代理人具有身份上的唯一性;
三、林某虽于签订协议时未被指定为赵某刚监护人,但在遗产继承分配前已取得赵某刚监护人的身份,其签订的协议对其仍具有约束力。基于以上所述,应认定林某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对赵某刚构成约束力。此外,赵某杰虽主张系受胁迫签订,但未就此举证,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应认定上述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基于上述认定,就一号房屋,应认定由赵某刚继承40%,、赵某杰继承20%、赵某茂继承40%,现各方均同意房屋归赵某刚所有,并由赵某刚给付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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