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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一方负有债务离婚后无法还清债权人能否执行其配偶财产

发布日期:2022-11-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孙某寻与迟某霞在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共同财产分割项下“归女方”约定中涉房屋处置的内容。
事实和理由:邹某玲与孙某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某玲于2020年3月17日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当日受理该案。后经法院审理,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孙某寻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22年1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23年1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17.11万元2024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果孙某寻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邹某玲有权要求孙某寻一次性支付所有未付款。
在调解书生效后,至2020年11月30日,孙某寻未依约还款,故而邹某玲于2021年2月9日向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于2021年4月19日告知邹某玲,孙某寻与迟某霞于2020年4月16日离婚,离婚时约定,二人所有的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归迟某霞所有。
邹某玲认为,孙某寻与迟某霞是在得知邹某玲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二人迅速办理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将涉案房屋出售,但因邹某玲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未来得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孙某寻与迟某霞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造成孙某寻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侵害了邹某玲的债权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寻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迟某霞述称:不同意邹某玲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了苏某良,卖方所得款项迟某霞与孙某寻一人一半,归属于孙某寻的部分迟某霞已经给孙某寻了。

法院查明
2011年2月14日,孙某寻与迟某霞登记结婚。
2015年1月3日,迟某霞与北京R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74.4平方米,套内面积每平方米12990.05元。后迟某霞与北京R公司签订面积、房价确认补充协议,确认房屋的结算最终总价款为968409元。2018年7月2日,迟某霞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坐落为北京市平谷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18年12月13日,一号房屋上设立了住房贷款抵押,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67万元。
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孙某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邹某玲借款1371100元,约定于2020年2月3日前归还,对此孙某寻出具了借条。
2020年3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邹某玲与孙某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孙某寻返还邹某玲借款137.11万元(其中,于2020年11月30日前返还30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返还30万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返还30万元;于2023年11月30日前返还30万元;余款17.11万元于2024年11月30日前还清);二、如孙某寻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邹某玲有权要求被告孙某寻一次性支付所有未付款项。
2020年4月15日,迟某霞、孙某寻与苏某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苏某良,价格153万元,支付方式为: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房款53万元于2020年5月25日之前支付,支付83万元即可以将房屋交给苏某良,剩余房款60万元由苏某良代为还款,到满五时双方共同办理解押过户手续,过户当天支付尾款10万元。
2020年4月15日,苏某良支付定金10万元。
2020年4月16日,孙某寻与迟某霞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共同财产分割:归男方:宝马汽车一辆;归女方:婚后迟某霞名下一号房屋,该房产现有公积金贷款60万元未还,房产一人一半,经协商卖房之后,分三次将钱转入孙某寻的银行卡中,第一次4月25日之前转入30万元,第二次5月25日之前转入10万元,第三次2023年6月底之前转入5万元,共计房款45万元。(附:孙某寻需要在5月25日之前搬出此处房产,卖房之后不能配合或毁约,将由毁约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三、共同债权债务:债权:无;共同债务:迟某霞于2019年4月利用手机app在银行为孙某寻贷款20万元剩余16万未还,于2019年6月在江苏银行为孙某寻贷款29万元,剩余22万元未还,2019年8月-9月在建设银行为孙某寻贷款30万元,本金和利息32万元未偿还,此外,孙某寻还使用迟某霞的借呗贷款17万元,未偿还,共计贷款87万元,经协商共同债务一人一半,所以孙某寻欠迟某霞43万元未偿还,分10年偿还。二人无其他共同债务,孙某寻的个人债务由孙某寻本人偿还,迟某霞的个人债务由迟某霞本人偿还。
同日,孙某寻、迟某霞办理了离婚登记。
2020年4月26日,苏某良向迟某霞付款20万元。2020年5月25日,苏某良向迟某霞付款544609元。此后,苏某良按月向迟某霞支付当期贷款归还金额。
另查一,因孙某寻未履行之前调解书,邹某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期间执行到位金额1148.19元。后因孙某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二,邹某玲于2021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孙某寻与第三人迟某霞之间关于一号房屋归迟某霞所有的约定。本院驳回邹某玲的起诉。后邹某玲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邹某玲未提出保全申请。经本院向平谷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电话咨询,该中心工作人员表示自住型商品房在取得房产证满五年后才能上市交易,交易时应补交土地收益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孙某寻向邹某玲借款137.11万元并约定于2020年2月3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孙某寻未按时偿还。在邹某玲起诉后,双方经法院主持于2020年5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确认了邹某玲享有的债权137.11万元。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予以撤销,旨在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孙某寻与迟某霞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故意规避债务,致使邹某玲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综合在案证据,案涉房屋系迟某霞在婚后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贷款未还清,孙某寻与迟某霞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内容,整体上不存在明显偏向。而原告要求撤销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归女方”的约定内容均系基于迟某霞、孙某寻对各享有房屋一半份额的确认,从其内容来看亦不存在对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形。
故此,迟某霞与孙某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对一号房屋的处置约定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邹某玲的撤销权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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