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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获全部改判并不只是刚好遇到

发布日期:2023-05-22    作者:胡常明律师

二审获全部改判并不只是刚好遇到(附民间借贷案上诉状) 近日,我们收到了一份民间借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全部判决,重新改判。
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但是现实中二审诉讼比一审更难,这除了有些事实和证据是一审法院便已经固定了以外,还存在着法官的重视程度等因素,实践中存在可改可不改的不会改的情形。所以这起案件获改判后,作为二审上诉人的罗某某对胡律师团队非常满意。
当然,说起委托人对律师工作的满意程度,或许与双方的沟通有关。就这起案件来说,上诉人是一审被告,其一审中在委托了律师后,在提交证据、准备答辩、出庭应诉直到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与其委托的律师多次交流。在此过程中,双方的意见不相符等应该说是很正常。但是在沟通中,其委托的一审律师经常对其及同行的家属说的一句话是“到底你是名律师还是我是名律师,你们得听我的”。于是一审判决后,这位名律师又草拟了上诉状,并提出免费为其代理二审。
但是罗某某并未继续委托这位名律师,而是找到了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律师在与罗某某及同行的家属进行了沟通,并认真查阅了证据材料后,向罗提出:第一,此案可以选择上诉不要轻意放弃,但是二审改判有难度,决定权在二审法院,我们不包结果;第二,我可不是什么名律师,但是实行有偿服务,得收费;第三,二审诉讼与一审不同,上诉状非常重要,但你这上诉状写得虽然多,可很难引起二审法官重视,要重写。罗某某很快就决定了委托并办好了交费等手续。后来这位很有“主见”并且话非常多的当事人,对胡律师草拟的上诉状表示完全认可,没有任何补充。
民事上诉,就是从上诉状开始。本公众号以前也曾分享了些胡律师对撰写上诉状的一些看法。以下就分享这件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上诉状。

附: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第三人:景某。
第三人:罗某。
上诉人因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X民初50X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不公,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X民初50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两项判决;
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1元全部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或者改判决由双方分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直接导致了裁判错误
1、一审判决全面回避和忽视了本案的诸多案件争议焦点,导致对本案的核心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这当中既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亲嫂关系)、款项往来中的一系列背景(投资理财行为及约定),也包括两名第三人在内的案件当事人所做的各人之间的投资行为等答辩,还包括在持续多年的时间内各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了是投资还是借贷)等,这些均被一审法院回避和忽视,或者是被轻描淡写地予以简单否定,直接导致本案在认定事实上不清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2、在核心证据“借款协议”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在出借款项的时间认定上存在混乱、矛盾和错误,即本案核心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无视该协议以外的其他聊天记录、第三人意见和其他诸多证据材料,武断和片面、当然也是错误地认定了“借款协议”。但是该借款协议记载的是“借款人(即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向出借人(即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78万元……”,这是认定被上诉人于该日向上诉人支付了78万元借款吗?当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在签署《借款协议》前,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且“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王某共计向被告罗某某出借款项774050.04元”。亦即,一方面认定双方在签署《借款协议》(2014年7月1日)前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另一方面又认定支付的时间持续“至2015年期间”,对此被上诉人的举证是2015年4月22日转账70000元。至于《借款协议》上的金额不吻合的问题暂且不论。
3、在核心证据“借款协议”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在出借款项的金额认定上存在混乱和错误。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774050.04元出借款项金额,因判决书未列明,只能结合上诉人的举证分析。第一笔是2007年8月14日汇款40050.04元,属上诉人的母亲所有,系按老人的意愿由被上诉人代转而已,对此有待核实;第二笔是2007年10月26日28000元,于收款6天之后即2007年11月1日回转给了被上诉人王某建设银行的卡上了,显然,此金额也不能认定到2014年7月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中的出借款项里;第三笔是2008年1月9日汇款28000元,在收款后又回转给了被上诉人,且此意见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此金额同样不能认定;第四笔是一审认定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某某指定的收款人罗某某交付借款118000元”,该笔在明细里已详细注明是“货款”,一审如此认定显然证据不足;至于其他的金额(第五、六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某某指定的收款人景某交付借款390000元、……指示案外人王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某某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依据是什么、有什么理由和背景、证据是否充足等均存在疑问。显然本案中,连一审原告(被上诉人)自己都无法准确理清所谓“借款协议”里的金额是如何支付和计算,其本人只是绞尽脑汁去拼凑借款协议里的数据,然而一审法院却机械地予以认可,导致本案核心事实不清。
4、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以“较为规律地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认定为利息,也是大错特错。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借款协议”,且协议里并未约定利息,但是“原告主张《借款协议》签订前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利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将本应是提出主张(称利息)的一方(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硬加给上诉人,“较为规律地”付款可以认定是利息了?竟然还有这种认定!依据何在?公理何在?至于“部分款项备注为利息”,实际上就只是一笔,时间是2010年9月6日,金额是2000元。但是,一审判决却将该笔款项(即唯一注明为“利息”的一笔)认定为在“2008年至2019年,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95500元”之内。如此操作,只能说明一审认定事实混乱不清。
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评判存在错误,导致本案裁决不公
这当中,既包括前述部分分析的对本案核心证据“借款协议”的评判,也包括一审判决认定的指定案外人收款、指示案外人付款、明明标注为“货款”而认定为“借款”等,也包括将一审原告王某申请追加为第三人的两人所做的辩解和陈述置之不理,还包括上诉人所提交的与王某2017年微信聊天记录粗暴地未予评判和认定,不仅直接导致了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而且导致裁决不公。在此,上诉人还需概括补充几点:
1、在微信聊天记录里,王某并未反驳上诉人的投资之说,甚至在王某一审举证电话录音里(2017年6月12日)包括王某在内的双方也未明确陈述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2、上诉人的陈述与被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参与诉讼的两名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王某在之前另案诉讼(即上诉人一审的举证(2021)2501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案的案外人(同时也是利害关系人)罗波答辩中对此问题的陈述是一致的(罗波答辩称“罗某某与原告用于投资的款项20万元……”),即均称是投资而不是借款;
3、王某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不仅不应支持,反而理应予以谴责,甚至依法制裁。
三、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了本案裁判错误
1、本案一审法院实行独任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从案件的争议焦点、款项金额、时间跨度、案件参与人数以及案件的性质等均说明,本案案情复杂,权利义务不清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等的规定,不符合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要件。这是程序违法的表现,且已直接导致了裁判错误。
2、原审法院未依法列明和评判本案争议的焦点, 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这就说明,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并逐一分析和评判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并需最终体现在裁判文书中,而不能如本案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里极其简单地予以轻描淡写地代替。实际上本案的“争议的事实”非常多,更不用说认定和评判理由。显然,一审法院的做法不仅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而且也直接导致事实不清和裁判错误。
3、一审判决未如实记载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法院的评判意见,不仅导致判决无法令人信服,也是审判程序违法的表现,这同样导致了裁判错误。
4、一审法院未采用先评判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再在判决书里认定案件事实和理由,而是与此相反的做法,也系程序违法的表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仅是对判决书行文方式的规范,更是从逻辑上提出的正确要求。显然,一审法院的霸道做法颠倒了法定程序,并导致了裁判错误。
5、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形。
四、退一步说,就算按一审法院以极其简单+粗暴的方式认定和计算,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王某的本金只应该是185470.04元,并非一审认定的578550.04元
本来,就算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的话,则结合本案双方从2007年起便存在款项往来等情形,该借款协议可以固定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性质(民间借贷)、无利息这三点,而不能证实出借人支付过多少款项等事实。另外就算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代收、代转、指定收款等情形存在的话,则双方之间款项理应按计算如下:
1、出借款项为:774050.04(一审认定)-118000(货款)-70000(签署协议一年后款项)=586050.04元;
2、已偿还的款项:207080(一审所称的“利息”)+195500(一审认定偿还部分)=402080元;
3、所谓“利息”(汇款里注明利息):2000元,一审认定为本金;
4、现上诉人应偿还:586050.04-402080+2000=185970.04元。
这才是按一审法院以简单粗暴的判决方式进行计算得出的本案借款人(上诉人)应偿还出借人(被上诉人)的金额本金。至于利息,因未约定,最多只能按其提出本案一审诉讼之日起计算。并且一审判决的所谓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更是错误。因为LPR利率是从2020年8月20日才开始实施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从程序到实体,的确存在诸多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迫于无奈,依法被迫提出本案的上诉,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罗某某
202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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