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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纠纷的法定责任界限

发布日期:2023-07-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今年第一号司法解释-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各级法院审理企业改制纠纷案件提供了统一的裁判依据。然而,仔细推敲该司法解释关于各种改制形态下企业债务应当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的条款,即会发现其归责思路存在误区:混淆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一些不同性质、不同类型民事责任之间的基本界限。举例分析如下:

  例一,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混淆了股东债务的偿还责任与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之间的界限。

  基于企业以部分财产(无论是不是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这一前提,按照公司法理论,从新公司角度而言,企业属于公司股东,企业债务仍是公司股东自身债务,企业投入的那部分财产作为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出资而转归公司所有,企业在失去那部分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获得了公司的相应股权。就公司债务与股东债务之间的通常关系而言,各债各还,公司债务应由公司以公司财产(包括股东已向公司缴纳的出资)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债务应由股东以自身财产(包括股东因向公司缴纳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承担偿还责任。第七条规定新公司对于原企业债务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即规定公司对于股东自身债务应在股东实际出资额范围内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这一命题无疑是悖谬的,因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为公司设定了如此义务。在第七条所涉情况下,合理的解题方案是:企业债务仍应由企业以自身全部财产(包括企业在新公司的股权)承担偿还责任,新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

  例二,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这条规定混淆了效力待定合同产生的责任与有效合同产生的责任之间的界限。

  股权,乃股东权之简称,其持有人是向企业出资的股东。债权转股权,是指把企业对外所欠的债务转化为对企业的出资,把企业债权人转化为企业股东。债权转股权,必然涉及增加企业注册资本事宜,而增加、减少企业注册资本的决定权归企业股东会行使。企业股东会与企业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企业股东会的决定由全体股东作出,而企业的决定通常由法定代表人作出,真正有权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的主体是企业股东会,而不是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自身。如果债权转股权协议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以企业名义与债权人签订的,那么按照合同法理论,该协议即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只有经过企业股东会追认才有效。在第十四条所涉情况下,合理的解题方案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凡是事先得到企业股东会授权或者事后经过企业股东会追认的,应当确认有效。

  例三,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这条规定混淆了出卖人责任、善意买受人责任、恶意买受人责任之间的界限。

  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债务应当由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而在企业被出售并且出卖人、买受人、债权人三方未对企业债务问题形成合意的情况下,是谁的行为阻断了债权受偿的一般路径,从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企业债务即应当由谁承担。借鉴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很容易得出这一结论。不妨综观买卖双方,看看到底是谁侵害了债权?首先,出卖人未与债权人就企业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即将企业出售,导致债权人债权受偿困难。无论出卖人是否获得对价,其出卖企业的行为都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其次,买受人如果支付了对价,即属于善意买受人。善意买受人取得企业无害于债权人,因为其支付的对价一定程度上还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再次,买受人如果未支付对价,则属于恶意买受人。恶意买受人取得企业有害于债权人,因为其不支付对价阻碍了债权的实现。综上,在缺乏买卖双方及债权人合意的情况下,出卖人和恶意买受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善意买受人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例四,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除了有着与第二十四条相似的缺陷之外,还混淆了买受人有限责任与买受人无限责任之间的界限。

  上文分析第二十四条时已经述及,在企业售出后,除有买卖双方及债权人合意外,善意买受人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即使是恶意买受人,对企业债务亦仅应在其所取得企业财产并且尚未支付对价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由恶意买受人侵害债权的实际程度所决定的。简言之,买受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应当是一种有限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受人对企业债务应当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责任,换言之,即规定买受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这一命题明显不应成立,因为脱离买受人侵权程度而过于加重买受人责任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另需一提的是,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六条将买受人购买企业后的用途与买受人承担企业债务的范围、限度相挂钩,未免太牵强附会了。(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例五,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这条规定混淆了企业保持法人资格情形下的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与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情形下的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之间的界限。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是指出资购买企业原股东转让的一定份额(一般占半数以上)股权,成为企业新的大股东。“控股企业抽逃资金”,是指大股东在企业办理变更股东登记后,利用控股之便利,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又抽逃出来转归己有。企业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形表述:其一,股东抽逃出资未导致企业剩余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从而未影响企业独立法人人格的,股东负有向企业重新缴回所抽逃资金的义务。若股东未履行此义务,即应在所抽逃的资金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的补充清偿责任。其二,股东抽逃出资已导致企业剩余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从而导致企业独立法人人格遭受否认并且未能及时恢复的,股东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第三十五条对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不分具体情形地作了笼统规定,严谨程度显然不够高,同时可操作性也不够强。

  诸如上述例子,该司法解释中还有不少,限于篇幅,不再列举。究其成因,大概有四点:第一,“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观念在司法界根深蒂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0年10月28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曾明确提出:关于改制后原企业遗留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①该司法解释中许多条款都体现了这种观念。这种观念是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立法缺位的情况下,简单化理解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关于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又未能准确、全面把握其立法宗旨而形成的。它偏重于企业债权人的权利和企业接收人的义务,忽视了企业接收人的权利和企业出卖人的义务,因而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第二,司法解释起草人的造法思想比较浓重。企业改制是我国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生事物,作为一项方兴未艾的改革措施,它涉及众多的利益主体,但缺乏可供遵循的统一政策和具体法律条文,由它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也缺乏明确的裁判依据。为此,该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越权行使了企业改制立法职能,遗憾的是,它不恰当地逾越了现行法律制度中一些不同民事责任之间的基本界限。第三,对解决改制企业的债务纠纷有着重要作用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未得到规定。第四,司法界迁就了企业改制实践中诸如企业与债权人签订债转股协议之类经常发生的,经济主管部门认可而学界对于其中所涉法律问题尚未深入研究的一些做法。

  总而言之,解决企业改制纠纷不应混淆法定责任界限。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修改该司法解释,合法、合情、合理地重新确立其归责思路,以有利于企业改制工作规范、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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