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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发布日期:2023-08-12    作者:范海华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明知”的认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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