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guo-chao517 2019-08-07 状态:已过期 回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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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超、陈玲巧抢劫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超,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平,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玲巧,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超奇,系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陈玲巧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超及其辩护人赵新平,被告人陈玲巧及其辩护人胡超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9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超在咸阳市渭阳西路爱家超市后边的红树林网吧,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走周××一部三星E218手机(价值801元)。周××在后边跟着索要手机,郭超不给,并用随身携带的手术刀将周××的腰背部左侧捅伤后逃跑。后被告人郭超将手机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报案及陈述、证人魏××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超、陈玲巧和“贝贝”(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咸阳市防洪渠海洋网吧内,由“贝贝”负责转移被害人注意力,郭超将被害人段×的一部索爱W595手机(价值1222元)偷走,后二人将所偷手机转移给等在楼梯口的陈玲巧,被害人段×发现手机被盗并向郭超索要手机时,郭超采取殴打、用匕首威胁的方法致使段磊不敢反抗,后由陈玲巧携带段磊的手机逃走。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超、陈玲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匕首1把、被害人段×报案及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笔录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事实
2009年8月29日晚22时,被告人郭超在咸阳市思源北路北口西侧邮政小区大门内,向被害人朱××借钱不成后,即以借手机看看为由骗走朱××的诺基亚N85手机一部(价值3070元)。后朱××向其索要时,郭超不给,并强行将朱××的手机拿走。第二天,郭超将朱××的手机当给一不知姓名的男子,获款1000元,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报案及陈述、证人高×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笔录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玲巧的辩护人辩称,陈玲巧参与共谋盗窃,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01元,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被告人郭超、陈玲巧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22元,数额较大,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玲巧的辩护人提出,陈玲巧参与共谋盗窃,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先陈玲巧有参与共谋盗窃或抢劫的故意,陈玲巧在明知郭超偷窃被害人手机后,将郭超转移给她手机藏匿,在被害人向郭超索要其手机,陈玲巧看到郭超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后,携带手机迅速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转化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依法应构成抢劫罪共犯。故被告人陈玲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玲巧的辩护人提出,陈玲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玲巧在2009年10月14日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转移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陈玲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超在2009年10月14日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玲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超、陈玲巧均能自愿认罪,陈玲巧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玲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郭超退赔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801元。
五、责令被告人郭超退赔被害人朱××的经济损失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常保民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 李登峰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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