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ghp816 2011-10-18 状态:已过期 回复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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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谁公正,不服判决怎维护合法权益,法律尊严?????
2011年西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被告蔡武堂偿还高和平借款50万元,一年利息18万元,违约金10万元,本案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蔡武堂承担。
一审法官依据相关法律: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按被告蔡武堂认可的本人所写的借条内容:收到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做出以上判决。(该借条未写明还款时间)
2011年洛民终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蔡与高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蔡与高约定高于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蔡的借款利息应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高主张的违约金。因高已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损失已经予以弥补,对其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蔡武堂偿还高和平,借款50万元正确,应予以维持,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1、撤销2011年西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2、蔡武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和平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3、驳回高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蔡承担12900元,高承担3220元。二审受理费11600元,由蔡承担9280元,高承担2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问:1、中国人民银行(两年内)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何计算?
2、原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的法定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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