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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 05-25 19:15 悬赏 0 发布者:890405 给我留言 回答:(0) 原告程华峰,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逊母口镇老古庙村。
委托代理人程魁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程华峰之父。
原告程魁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程华峰之父。
被告韩晓宁,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板桥镇后席村。
被告韩本亮,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韩晓宁之父。
原告程华峰、程魁成与被告韩晓宁、韩本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魁成、原告程华峰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韩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程华峰与被告韩晓宁订婚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11100元及价值1600元的礼品,后来原被告在交往中发生矛盾,被告提出退婚但拒不退还彩礼,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1100元和价值1600元的礼品。
被告韩晓宁无辩称。
被告韩本亮辩称,当时原告押彩礼是10900元,被告返还200元;是原告提出退婚的,只同意退还彩礼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华峰与被告韩晓宁于2008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当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10100元,被告返给原告彩礼200元。后来原被告在交往中发生矛盾,原告提出退婚,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在订婚时押给被告方彩礼109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200元,事实清楚;在订婚后的交往中产生矛盾,原告提出退婚,故被告依法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具体数额以10700元的80%即856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晓宁、韩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华峰、程魁成彩礼8560元。
二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刘 启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委托代理人程魁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程华峰之父。
原告程魁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程华峰之父。
被告韩晓宁,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板桥镇后席村。
被告韩本亮,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韩晓宁之父。
原告程华峰、程魁成与被告韩晓宁、韩本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魁成、原告程华峰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韩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程华峰与被告韩晓宁订婚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11100元及价值1600元的礼品,后来原被告在交往中发生矛盾,被告提出退婚但拒不退还彩礼,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1100元和价值1600元的礼品。
被告韩晓宁无辩称。
被告韩本亮辩称,当时原告押彩礼是10900元,被告返还200元;是原告提出退婚的,只同意退还彩礼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华峰与被告韩晓宁于2008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当时原告押给被告彩礼10100元,被告返给原告彩礼200元。后来原被告在交往中发生矛盾,原告提出退婚,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在订婚时押给被告方彩礼109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200元,事实清楚;在订婚后的交往中产生矛盾,原告提出退婚,故被告依法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具体数额以10700元的80%即856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晓宁、韩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华峰、程魁成彩礼8560元。
二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刘 启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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