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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渎职罪或者玩忽职守罪?
06-19 10:45 悬赏 35 发布者:690322…… 给我留言 地区:湖北-孝感 回答:(21) 2、有人说那些管理员私自发展用户而没有向有线台增加缴费是给公共财产造成了损失,这要追究有线台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的(我们有线台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隶属当地广电局,是广电局下属的二级单位)。
3、此外,在我国,个人能否经营有线电视业务(法律依据)?有线台与那些村签订的委托协议是不是有效的(实际上是个人在经营)?
4、有人认为我没有按协议约定每年对各村的用户核查一次是故意放纵(在我任职的几年期间只核查了一次)。这方面有无法律责任?
- [北京-西城区]
- 赵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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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玩忽职守罪是属于渎职罪的一种,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对于渎职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渎职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大多数出于故意,少数出于过失,故意与过失的具体内容因具体犯罪不同而不同。
此外,两项犯罪都是结果犯,即必须造成一定后果才构成犯罪,对于玩忽职守罪而言,造成如下后果才够立案标准: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第一,主体上的认定:你在主体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电视台属于国家机关,因此你作为县级市有线电视台负责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从主体条件上来看,是有可能构成渎职罪或玩忽职守罪的,但犯罪不能仅仅靠主体认定,还需要根据其他方面综合确定。
第二,主观上的认定。
就渎职罪而言,主观上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因为渎职罪有很多种类型。但就玩忽职守罪而言,主观上是一种过失。也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而在你负责网络期间,对于网络整合工作及其带来的后果是无法预见的,因此就不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问题,主观上是不符合犯罪要件的,不构成犯罪。
第三,客观行为的认定。
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
那么根据你的描述,你在工作期间并没有出现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也并未因此造成电视台的重大损失。因为电视台对你的工作要求中,没有你所提到的相关义务,因此客观上看也不符合犯罪要件,不构成犯罪。
因此,总体分析,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各村管理员的扩大网络范围没有经过审批,因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各村管理员自行承担,和你没有关系,你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那么对于管理员私自发展用户,并从中收取费用的,属于侵权行为,你们电台可以要求无偿收回网络,并不需要对用户做补偿。因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你电视台也可以要求管理员进行赔偿。
如果私自发展的用户和管理员私自收取的费用数额达到一定数额,有可能涉嫌犯罪,管理员需要承担相关刑事责任。
上面你提到的现在的审核和往年的审核是否有冲突一事,应该是不存在冲突的。因为电视台的网络和有线电视的办理,需要经过电视台审批,对于管理员私自办理的部分,没有经过电视台审批,也不在审核范围内,因此不能说明过去的审批就是不合法的。
那么对于新的审批中,对于这些私自办理的用户,可以有电视台决定撤销或者是合法使用,电视台有选择的权利。撤销的不需要支付所谓的补偿,对于用户的损失,有私自办理的管理员承担,而对于转为合法使用的,电视台也有权要求用户缴纳相关费用。
上述是我根据你描述的情况做出的解答,希望对你所有帮助。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五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七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 (一)经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
(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 (一)三星级以上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
(二)具有同时为10家以上三星级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业务能力的机构。
如果这些管理员私自发展的用户对照协议用户应向有线台缴纳费用,且费用比较大,算不算对公共财产或者法人组织造成重大损失?
管理员的行为我还没来得及解答,呵呵,这里先简单说一下,管理员的行为是构成侵权的,但和你没有关系,你不需要对管理员的行为负责。
有一点可能是我没讲明白:村管理员私自发展了用户,这部分网络是管理员自己投资建设的,现在我们要把这部分用户收回来,管理员要求我们对管理员进行补偿(不是补偿用户)。管理员自己投资私自发展用户,自己收取这部分用户的初装费和收视费达几年之久,他们从私自发展的用户中取得的收入向有线台未缴分文,但他们使用了有线台的信号通过私自建设的网络向私自发展的用户提供。
那就更不需要你来负责了,管理员未经电视台允许私自发展用户,且将相关费用据为己有,属于违法行为,对电视台而言,对于这种侵权行为,电视台可以要求管理员返还不当得利,同时要求赔偿因此给电视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而对你而言,管理员的侵权行为不是你的职务义务范畴,和你的工作也没有关系,因此你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您好,有线电视台不属于国家机关吧?我们这里的有线台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隶属当地广电局(我们广电局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这样看来,我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渎职罪主体?
电视台是事业单位,正宗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可能涉嫌渎职、玩忽职守等犯罪,法律也有相应规定。可以参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等。
且上述已经详细解答过,你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但从主观和客观行为上都不构成犯罪,详情见上述第2点。
在我们这里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是两个不同的事业单位,电视台做新闻宣传工作为主;有线电视台负责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用户发展和管理以及收视费回收,以经营工作为主。有线电视台应该不是国家机关,其性质类似于企业。
那你就更不需要负责了,连构成犯罪的主体资格都不符合,不可能构成此项犯罪。你的问题也就解决了。
此外,对你问题3的补充回复是,我国个人是不允许经营广播电视业务的,我国的相关机构经营广播电视业务必须取得许可证,而申请许可证的只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没有个人。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具体条文因为这里有字数限制,所以复制在补充回答里面。
但听说有司法解释说某些情况下,事业单位和企业也有渎职罪,这个方面的情况我不太清楚。
你的意思我明白,而且上述我也提到事业单位和企业也有可能构成渎职罪,这个是法律规定没有问题,但同时我的意思已经表达的非常清楚了,无论你是否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是否有可能构成渎职罪,和你都没有关系。
你在这里提问的目的无非就是想知道你是否应该对此事负责,而大家给你的答案也都是否定的,原因就是虽然你主体有可能符合犯罪要件,但其他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都不符合,因此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你根本不需要为这个主体条件而纠结。
如果按照你的理论,我国杀人罪的主体就是自然人,那么是不是我们每个人都是杀人犯呢?显然不是。
谢谢,这个《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可能在此不适用,这里说的不是视频点播业务,而是有线电视用户发展业务,相当于网络传输业务(就是自建网络将电视信号输送到用户,并且收取费用,而信号源取自于有线台的网络)。可能我的描述不太准确。
即便这个法规不适用,我们国家关于这种媒体传播类的,也是不可能由个人来经营的,这个是非常确定的,各种法规也是有明确规定的。我可以提供几个法律规定,你看哪一个适合你的实际情况,自己寻找一下吧,毕竟网络上的交流也有不方便。
请参看以下规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些都是明确禁止个人从事相关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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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包括的罪名很多。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罪的一种。
2,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3,就你描述的情况而言 不构成犯罪 你既非国家工作人员 也不复核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
本人是有线台法定代表人,参照公务员管理,应该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请注意渎职罪的特殊主体身份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人员 和 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同的概念
你的情况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就算构成犯罪也不可能构成渎职类的犯罪
"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对这一条如何认定?可能就有人说我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现在出现的局面。我觉得我所说的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我任职前就已经存在),在我看来应该及早收回这些被委托出去的网络,但因为工作难度大,其他工作比较多,一直拖到现在才开展网络整合回收工作,这也导致了管理员有时间去私自发展用户。
我个人认为你最多最多只需要承担职务侵占罪的责任
更多的是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你把自己限定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里 这很奇怪
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您好,我更不明白了:我怎么可能要承担职务侵占罪?或者民事责任?我是有线台负责人,我没有从这个事情里面非法获利啊。有线台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隶属当地广电局(称为广电局的二级单位)。广电局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我说职务侵占罪或者是民事责任当然是指有获利的情况
如果没有获利就不涉及这些情况
谢谢您!另外还请教一个重要问题:个人能否经营有线电视业务(有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如果不能,那么在我担任负责人以前有线台与各村签订的委托协议是不是无效协议?如果是无效协议,那么这些协议是不是对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
就我目前了解来说 个人是不允许经营有线电视的
违反这一规定的协议当然无效 无效就不存在约定的约束力
张悦律师,真是太感谢您了!如果您能提供个人不能经营有线电视业务的法律依据就算帮我大忙了!就是说如果协议是无效的,即使延续到我手上因为疏忽没有按协议去核查用户数导致有线台经济损失,我也没有任何责任?
具体的依据我的确一时半会找不到 但是我记得是有这样的规定的 你可以搜索一下
无效合同不表示不需要赔偿损失 造成损失还是要赔的 如果有损失的话
谢谢!就是说即使协议是无效的而管理员私自发展用户却没有向有线台上缴费用导致有线台的经济损失,管理员还是要赔偿损失,但我不用担负法律责任?
你没造成损失你当然不需要赔偿
合同无效的后果之一就是赔偿损失 管理员造成了损失之后合同无效是要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
管理员私自发展用户收取费用而不向有线台缴费,理论上造成了有线台的经济损失,从法律角度讲,这个损失是不是我造成的?
按照你的描述 这个事情你之前就存在 那么和你无关 你当然不需要承担这个责任 当我指的是一般民事责任
如果你们适用公务员法调整 那么按照公务员法律法规处理
问题是我作为单位负责人,因工作疏忽没有按协议规定每年去核査一次用户数,导致管理员私下发展用户。不知这样的工作疏忽要承担什么责任。
这个更多的是单位内部的“处罚”或者是行政责任
而不是民事责任 至于那些责任是什么有多少这个我就不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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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江律师!能不能告诉我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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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关系根据“协议”确定,出于稳定考虑,不宜进行刑事或行政处罚。
三、居于稳定和解决问题的态度,对个人用户应当一视同仁,不能因为和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安装。
四、私自安装的收入应收归你台,在整合中可将个人投入资产收购,折合抵顶。大方向确定了,数字方面就好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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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关系根据“协议”确定,出于稳定考虑,不宜进行刑事或行政处罚。
三、居于稳定和解决问题的态度,对个人用户应当一视同仁,不能因为和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安装。
四、私自安装的收入应收归你台,在整合中可将个人投入资产收购,折合抵顶。大方向确定了,数字方面就好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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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就您个人而言,最多是需要承担未能按照规定每年核实信息的单位内部责任,只需要及时处理好该问题,根据单位规定承担责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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