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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 04-13 20:45 悬赏 0 发布者:177 给我留言 回答:(1) 事实与理由
1986年12月份,原告作为全民所有制编制的职工被被告录用。2000年9月1日因企业改制,原告继续在被告原单位原岗位工作。 2001年12月25日被告单位解除了与原告的十年期劳动合同。随后,被告又继聘原告在其单位上班,期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07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基本工资为月680元,固定绩效工资为300元,合计月工资980元。
2009年原告没有享受一天休假,根据国务院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工龄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未休假的单位应按职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15天的未休假工资报酬,但被告置之不理,15天的未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公式为:980元(月工资)÷20.83天(工作日)=47.05元/天,47.05元/天×15天×300%=2117元。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50%~100%,为此,被告应向原告加付赔偿2117元。
从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作为电工在被告单位动力分厂电工班上班。电工白天正常班工作时间为08:30~16:30,晚上夜班(电工班实行三班倒),夜班工作时间为16小时,但被告在计算夜班工时时只按一个班计算(按8小时计)。为此被告单位的动力分厂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超工时补偿问题,但被告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始终没有作出明确答复。经计算,应补偿超时的劳动报酬为79326元。(每月30天-20.8天正常工作时间)×47.05元/天=432.86元/月,432.86元/月×1.5×12月+47.05元/天×1.5×2天=7932.63元/年,7932.63元/年×10年=79326元,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50%~100%,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9326元。
200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680元,固定绩效工资为300元,合计月标准工资为980元,根据劳动法第八十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50%~100%,为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089元赔偿金。2002年01月-2007年04月欠薪详见附表:
在2009年7月~12月期间,被告每月应补贴原告20元通讯费,但被告未支付。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50%~100%,为此,被告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120元。
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000元/月×10年=20000元,20000元+2000元(其它补贴)=22000元,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5天的休假工资报酬和逾期支付的赔偿金,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超时的劳动报酬和逾期支付的赔偿金,2002年1月至2007年4月被克扣的工资和逾期支付赔偿金,2009年7月至12月通讯费及逾期支付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219300元。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晋安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在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准原告诉请。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年3月25日
1986年12月份,原告作为全民所有制编制的职工被被告录用。2000年9月1日因企业改制,原告继续在被告原单位原岗位工作。 2001年12月25日被告单位解除了与原告的十年期劳动合同。随后,被告又继聘原告在其单位上班,期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07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基本工资为月680元,固定绩效工资为300元,合计月工资980元。
2009年原告没有享受一天休假,根据国务院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工龄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未休假的单位应按职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15天的未休假工资报酬,但被告置之不理,15天的未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公式为:980元(月工资)÷20.83天(工作日)=47.05元/天,47.05元/天×15天×300%=2117元。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50%~100%,为此,被告应向原告加付赔偿2117元。
从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作为电工在被告单位动力分厂电工班上班。电工白天正常班工作时间为08:30~16:30,晚上夜班(电工班实行三班倒),夜班工作时间为16小时,但被告在计算夜班工时时只按一个班计算(按8小时计)。为此被告单位的动力分厂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超工时补偿问题,但被告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始终没有作出明确答复。经计算,应补偿超时的劳动报酬为79326元。(每月30天-20.8天正常工作时间)×47.05元/天=432.86元/月,432.86元/月×1.5×12月+47.05元/天×1.5×2天=7932.63元/年,7932.63元/年×10年=79326元,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50%~100%,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9326元。
2007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680元,固定绩效工资为300元,合计月标准工资为980元,根据劳动法第八十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50%~100%,为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089元赔偿金。2002年01月-2007年04月欠薪详见附表:
在2009年7月~12月期间,被告每月应补贴原告20元通讯费,但被告未支付。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50%~100%,为此,被告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120元。
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000元/月×10年=20000元,20000元+2000元(其它补贴)=22000元,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5天的休假工资报酬和逾期支付的赔偿金,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超时的劳动报酬和逾期支付的赔偿金,2002年1月至2007年4月被克扣的工资和逾期支付赔偿金,2009年7月至12月通讯费及逾期支付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219300元。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晋安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在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准原告诉请。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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