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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万元全额付款买房,开州区人民法院判给一个强行砸门换锁的强盗 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重庆-开县 06-14 15:03 悬赏 0 发布者:ask201…… 给我留言 回答:(4) 150万元全额付款买房,开州区人民法院判给一个强行砸门换锁的强盗
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家中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家中基于与第三人牟伦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原告王家中虽缴纳了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但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该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王家中对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王家中有举证证明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王家中与第三人牟伦平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虽已付清全部房屋价款,取得涉案房屋的钥匙并与该房屋门市承租人重新签了租赁合同,但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原告未能实际入住占有,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王家中对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牟伦平有对涉案房屋的买卖交易行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原告的自身原因所造成而免除责任的事实,故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执行,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评价如下;骏回原告王家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王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家中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家中基于与第三人牟伦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原告王家中虽缴纳了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但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该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王家中对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王家中有举证证明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王家中与第三人牟伦平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虽已付清全部房屋价款,取得涉案房屋的钥匙并与该房屋门市承租人重新签了租赁合同,但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原告未能实际入住占有,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王家中对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牟伦平有对涉案房屋的买卖交易行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原告的自身原因所造成而免除责任的事实,故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执行,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评价如下;骏回原告王家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王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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