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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纠纷

广东-江门 08-16 15:04  悬赏 0  发布者:183541…… 给我留言  回答:(1)
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勇,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县三平乡天桥村2组。系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申请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那伏村元洲背   法定代表人:黄勇

原审被告:江门市爱家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那伏村民委员会元洲背(土名)  法定代表人:任治芳

原审被告:任治芳,女,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县三平乡天桥村2组。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江门市中盈金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东庆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旭,该公司董事长

 

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诉人极为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请求抗诉。

 

抗诉请求:

1、依法启动抗诉程序,撤销“(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813号”全部判项;

2、裁定对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三宗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予以执行回转。

 

 

事实和理由:

一、第813号民事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根本错误。

1、经公证的新会区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5-8页,相关内容全部与本案无关。因此,该判决无异于现代版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

在被新会区人民法院胁迫交回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之前,申请人已请求公证处对该判决书作了“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经公证的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共计11页,但是,中间的4页(即第5—8页)涉及的内容并非担保追偿权纠纷,而是案外人的离婚纠纷案件。在一份有关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的判词当中,却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内容完全与本案无关,从这样的一份判词中,没有人能知道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哪里?

一审判决在张冠李戴的情况下,却作出了第813号的五项判决,这无异于现代版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详见公证的原第813号判决书)

2、新会区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地认定相关《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效,并且错误地认定被申请人以伪造法律文件的手段骗取的相关抵押权登记为有效。

新会区人民法院的第8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三块土地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依法有效”(见第813号判决书第9页第6行),属于事实认定存在根本错误。

事实上,该三块土地的所有权人均为“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那伏村民委员会”,我公司拥有的只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程序:1、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2、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3、确认土地估价结果;4、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5、申请抵押登记;6、审核、登记;7、核发抵押证明书。但是,在本案中,集体土地所有者沙堆镇那伏村民委员会,根本没有向被申请人出具过同意抵押或再流转的证明。

申请人至新会区国地资源管理局查阅了该三块土地当初被设定抵押权的相关文件,其中的亲情树公司股东会决议,完全是被申请人所伪造的,因为根本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不可能形成该股东会决议;决议上法定代表人黄勇的签名,也是被申请人所伪造的。

至于查阅到的那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包括该村委会的“公章”及部分村民的签名,均是被申请人所伪造。因为该村委会从来没有向被申请人出具过同意相关集体土地用作抵押或再流转的证明文件(详见该村委会的《证明》)。

被申请人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并依赖这些伪造的文件办理了案涉三块土地的抵押权(他项权)登记,这是千真万确的事实,请求贵检向新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取相关的虚假文件。

申请人在一审审理时也提出该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

但是,新会区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材料不作认真审查,也不去核实清楚,就认定《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相关抵押登记有效,属于事实认定存在根本错误。

3、新会区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对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存在的严重瑕疵视而不见,并错误地认定它们合法有效。

本案中的第1027-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为中盈担保公司(被申诉人)和江门市爱家化工有限公司,之后所签《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保证人亦为爱家化工公司。一个主合同,一个从合同,担保人自己为自己反担保,实在是荒谬至极;这些都是被申请人一手操办的,原审判决却认为有效。

可见,对于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的事实认定。

4、本案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自己的过错。然而,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申请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一概视而不见。

被申请人的担保贷款本身,一开始就是在设一个局,目的就在于以担保贷款为手段实现鲸吞申请人三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申请人一开始口口声声承诺在2007年12月底提供担保贷款1700万元,并且在当年年底至少放款1200万元,但事实上却故意一拖再拖,造成申请人流动资金紧张;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还乘人之危,要求修改亲情树公司章程,安插其亲信(时任被申请人的副董事长)陈贤文入主亲情树公司,并以3%的股份行使70%的表决权。公司章程修改之后,被申请人才开始慢慢放款。

而本案的发生,根本原因就在于被申请人自己的过错。被申请人非法扣留并侵占我公司数千万元的债权凭证及公司公章等,导致我公司既无法正常营业,也无法实现债权,进而没有能力偿还担保贷款。该些债权凭证及公章等,至今还被被申请人所侵占。

被申请人在庭审时狡辩说是要代位行使债权,但根本没有去代为追债。这个事实,原审法院以“可另案处理”(第813号判决书第9页第10行),对此轻描淡写甚至置若罔闻。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这个过错,申请人完全有能力偿还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一切债务,本案也根本不会发生。

5、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双方约定的“最高额”究竟是多少,没有作出事实认定,导致其判决的债务数额,缺乏事实根据。

由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均采用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方式。

既然约定有最高额,则对于被反担保的债权上限,应当有明确规定,并且必须明确决算期。但是,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这个“最高额”究竟是多少?也没有认定“决算期”究竟是哪一天?正因为如此,原审判定的相关金额,缺乏事实根据。

二、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律程序上出现多种错误。

1、该判决书混淆担保合同纠纷与担保追偿权纠纷的区别,将完全属于担保合同纠纷的“担保费”和“违约金”纳入本案予以审理,这是十分错误的。

毫无疑问,本案的案由为“担保追偿权纠纷”。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理当限于其确实已经代偿的担保之债;代偿了多少,则追偿多少;代偿的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则追偿相应性质的款项。被申诉人作为担保公司,不可能为申诉人向银行代偿“担保费”,这个费用是它自己想要的,并非它为申诉人所代偿的。

但是,第813号民事判决,混淆担保合同纠纷与担保追偿权纠纷的区别,将完全属于担保合同纠纷的事由纳入本案当中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程序法的规定。

2、新会区人民法院胁迫申请人交回原第813号民事判决书,说是弄错了要改正一下,却不依法使用裁定,而是直接给申请人换了一份新的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并且要求申请人倒签送达日期,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申请人当初尚在法定申诉期限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该法院要求我方必须取得一审法院的所谓判后答疑,否则不予立案。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新会区人民法院)要求予以判后答疑时,一审法院就胁迫我方将原第813号判决书立即交回去,我方不同意,该法院就表示那就别想取得判后答疑。

无奈之下,申请人只好向公证处求助,请求对原第813号判决书进行了公证,然后将原件交回新会区人民法院。新会区人民法院收回该判决书原件后,声称是弄错了,马上就改,然后就直接给我换了一份新的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我倒签送达日期。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是更正判决书的笔误,也必须使用民事裁定的法定程序,否则就是程序违法。新会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已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3、审理本案的新会区人民法院双水法庭,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理当依法自行回避但却事实上没有回避,导致本案的判决不公。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实行回避。

事实上,本案被申请人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审理本案的新会区人民法院双水法庭,交情甚笃友谊深厚,甚至有合作关系。

百度一下“中盈担保公司 双水法庭”,即可发现在被申请人的网站“公司新闻”一栏,有标题为“中盈公司与新会双水法庭联合举办篮球比赛”的新闻内容,并且配置了文字和多达九个图片。相关文字内容包括“2010年9月15日下午,中盈公司与新会双水法庭于新会体育馆联合举办篮球友谊赛”、“穿白色球衣的是中盈队,黑色球衣的是双水法院队”、“本次球赛完满成功。比赛只是其次,更重要的是通过本次比赛,加深和巩固了我司与新会双水法院之间的友谊,进一步推动双方日后的合作!”。

可见,被申请人与审理本案的双水法庭,彼此关系密切甚至常有合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之所以选择或巧妙安排到双水法庭起诉,恐怕只是它们双方合作的内容之一。

由于本案被申请人与整个双水法庭交往甚密,因此,由双水法庭来审理本案,将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处理。作为熟悉法律的双水法庭的相关法官,依法理当自行回避,但是,他们却没有回避,并且帮助被申请人迅速处理了本案,严重违反程序法所规定的回避制度。

【结语】

综上所述,案由为“担保追偿权纠纷”的“(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给世人演绎了现代版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该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所作判决极不公正。

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

恳请贵院依法对该判决提出抗诉。不胜感激!!!

此致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附:

1、经公证的原第813号《民事判决书》;

2、新会区沙堆村那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曾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

3、第1027-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4、未经裁定而径行更换的新第813号《民事判决书》;

5、被申请人与审理本案的双水法庭篮球友谊赛网页截图;

6、被申请人伪造法律文件骗取的土地他项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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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答案
回复时间: 2012-08-16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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