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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侵占拆迁我的房地,法院判决很不合理,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请律师代理
广西-桂林 08-19 03:04 悬赏 0 发布者:fendyl…… 给我留言 回答:(2) 申诉人房屋坐落在桂林市竹木巷 30 号,市中心,在 220 平方米宅地上有一房一厕,一厨,躺台,水泥池及果树,蔬菜,有3 米多高的房墙及大门,围成一个大院。1961 年被房管局擅自改建。申诉人文革后 1980 年诉讼至法院。因房管局涂改档案,造假,1987 年象山区法院错判房屋给看屋人。1989年 12 月,桂林中院判决:
1. 桂林市房地局撤除,改建该屋,未履行一定手续,应承担侵权责任。
2. 撤销一审判决,原审法院确认为 “受赠” 应予纠正。
3.由廖元芬继承。
4. 房地局补偿廖元芬 7.77 平方米房屋,补偿围墙费 500 元,按拆迁办法办理。
1990 年 11 月,高院维持中院裁决。申诉人于 1990 年以来,每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按照拆迁办法办理是错误的。理由于下:判决书确认申诉人是业主,房管局侵权,承认侵权,但不还权。1961 年房管局强行改建我屋,未通知业主。文革中申诉人知道此事,但投诉无门,文革后诉讼至法院。房管局改建是拆除卧室,厕所等,砍果树,除蔬菜,保留围墙,大门,并在我院墙上加高改建,宅地界线清楚,按法律应该归还房地;但中院判决时行政部门插手,硬判 “按拆迁办法办理。” 这是错误的。早在 1987 年,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十号,对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房地问题批复中指出:“改建,重建,扩建他人房屋而取得他人房屋产权(或共有)是错误的,明显与现行法律相悖”。因此,被上诉人,桂林市房管局改建我屋,不能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
1.申诉人的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从来没有被国家征用过,也无任何征用手续。我屋是被房管局改建出租,收取租金,所以不能按拆迁办法办理。高级法院裁决 5 年后, 被申诉人将此房地卖给城建商,拆建为别墅,卖给日本人。
2.不予赔偿宅地的使用权是错误的: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判官说:“赔偿是象征性赔偿 7.77 平米房屋,500 元的围墙费;土地是国家的,不予赔偿。” 这是错误运用法律。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宅地的使用权属于业主,使用权可以转让(买卖)。
中院剥夺申诉人宅地的使用权,不予赔偿,违反法律。
综上所述,广西区、中、高院判决的错误:
1.象山区法院涂改房屋档案,把业主的名字改成看屋人的名字,证据造假。房屋被错判给看屋人。
2.中院判决,按拆迁办法办理是错误的。当时我屋是被房管局改建出租,没有被拆迁;可以归还房地而不归还,确权不还权,这是错误运用法律。
3.不是国家建设项目需要。中院判决 5 年后,官商勾结,拆建为别墅,卖给日本人赚钱。没有征用证据和手续。
4.中院判决:宅地是漏判;房屋不按拆迁前后平面图赔偿(房管局 87 年绘制的);房屋实际有 14平方米,只赔 7.8 平方米;房墙 62 米长,3 米多高,4 块砖厚,只赔500 元。
高院裁决:对宅地的使用权不予赔偿,220 平米的宅地分文不赔。高院法官说:“土地是国家的,不予赔偿”,这是错误运用法律。
宪法保护私有财产。屋权法 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执行,屋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屋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在2016-11-28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院发布两个《意见》:加强产权保护,要依法处理历史形成案件。要制裁各 类侵犯产权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利用公权力侵犯私有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桂林房地局正是这样知法犯法护。产权保护《实施意见》:对于政府在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过程中,没有按照补偿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的错误裁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启动再审。何况桂林房地局没有征用,是强占强拆我的房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党中央、囯务院、最高院巳三令五声, 所以我要继续申诉,请求律师代理.
广西法院判决司法不公,运用法律有错误。在本案中,被申诉人桂林市房管局,在当年文革期间严酷的历史条件下,在产权人无法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采取伪造档案等手段,欺瞒业主,非法侵占拆迁了申诉人继承的房地产。申诉人认为这种手段是错误的,是违法的。在此,申诉人特依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请求贵院在查核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重新作出判决;将被审诉人桂林市房管局无理侵占的桂林市竹木巷 30 号房地产(或折价)归还给申诉人。今年 3 月 12 日周强院长指示:“坚决纠正冤假错案,发现一个,纠正一个。” 本案判决确有错误,我们有冤。特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廖元芬于旧金山 2017年8月4 日
二 审判资料
1)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87)象民判字第 281 号
2)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89)民上字第 71 号
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1990)民申字第 32 号
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2002)桂民申字第 497 号
三、证据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给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函:“认真接谈,依法处理”。
2. 我给广西高院的信:多次要求约谈,但无回音。
3.土地所有权证:桂林市人民政府桂地字 1133 号,1951 年十一月六日。
4.桂林市人民政府房屋估价及房屋税价册,1951 年 9 月。房管局涂改档案,把业 主廖张碧的名字划了,在旁边改写看屋人李廖氏名字, 加上“受赠”二字。
5.竹木巷 30 号房屋建筑面积,居住面积: 房屋拆迁前后平面图(图为房管局 1987 年10 月15 日丈量所绘)
6.房屋照片及寄给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的挂号信(很多封其中的一封)。
7.黄埔军校同学会证明:廖辉是黄埔军校广西分校第一期学员,在北伐及抗日战争中多次立功,应归还房屋。
8.桂林市公安局平反证明: 廖辉 1944 年出役,被错划为厉史反革命,被抄家;1979 年平反。
9.高院拒收申诉材料的证明。
10.房管局伪造我的房屋档案,无任何人签字证明。
11.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封申诉信(2001 年托高院法官交梁书文庭长)。
12.中国身份证。
13.美国护照。
四、 附件:
1. 桂林市房地局撤除,改建该屋,未履行一定手续,应承担侵权责任。
2. 撤销一审判决,原审法院确认为 “受赠” 应予纠正。
3.由廖元芬继承。
4. 房地局补偿廖元芬 7.77 平方米房屋,补偿围墙费 500 元,按拆迁办法办理。
1990 年 11 月,高院维持中院裁决。申诉人于 1990 年以来,每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按照拆迁办法办理是错误的。理由于下:判决书确认申诉人是业主,房管局侵权,承认侵权,但不还权。1961 年房管局强行改建我屋,未通知业主。文革中申诉人知道此事,但投诉无门,文革后诉讼至法院。房管局改建是拆除卧室,厕所等,砍果树,除蔬菜,保留围墙,大门,并在我院墙上加高改建,宅地界线清楚,按法律应该归还房地;但中院判决时行政部门插手,硬判 “按拆迁办法办理。” 这是错误的。早在 1987 年,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字第十号,对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房地问题批复中指出:“改建,重建,扩建他人房屋而取得他人房屋产权(或共有)是错误的,明显与现行法律相悖”。因此,被上诉人,桂林市房管局改建我屋,不能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
1.申诉人的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从来没有被国家征用过,也无任何征用手续。我屋是被房管局改建出租,收取租金,所以不能按拆迁办法办理。高级法院裁决 5 年后, 被申诉人将此房地卖给城建商,拆建为别墅,卖给日本人。
2.不予赔偿宅地的使用权是错误的: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判官说:“赔偿是象征性赔偿 7.77 平米房屋,500 元的围墙费;土地是国家的,不予赔偿。” 这是错误运用法律。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宅地的使用权属于业主,使用权可以转让(买卖)。
中院剥夺申诉人宅地的使用权,不予赔偿,违反法律。
综上所述,广西区、中、高院判决的错误:
1.象山区法院涂改房屋档案,把业主的名字改成看屋人的名字,证据造假。房屋被错判给看屋人。
2.中院判决,按拆迁办法办理是错误的。当时我屋是被房管局改建出租,没有被拆迁;可以归还房地而不归还,确权不还权,这是错误运用法律。
3.不是国家建设项目需要。中院判决 5 年后,官商勾结,拆建为别墅,卖给日本人赚钱。没有征用证据和手续。
4.中院判决:宅地是漏判;房屋不按拆迁前后平面图赔偿(房管局 87 年绘制的);房屋实际有 14平方米,只赔 7.8 平方米;房墙 62 米长,3 米多高,4 块砖厚,只赔500 元。
高院裁决:对宅地的使用权不予赔偿,220 平米的宅地分文不赔。高院法官说:“土地是国家的,不予赔偿”,这是错误运用法律。
宪法保护私有财产。屋权法 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执行,屋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屋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在2016-11-28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院发布两个《意见》:加强产权保护,要依法处理历史形成案件。要制裁各 类侵犯产权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利用公权力侵犯私有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桂林房地局正是这样知法犯法护。产权保护《实施意见》:对于政府在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过程中,没有按照补偿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的错误裁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启动再审。何况桂林房地局没有征用,是强占强拆我的房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党中央、囯务院、最高院巳三令五声, 所以我要继续申诉,请求律师代理.
广西法院判决司法不公,运用法律有错误。在本案中,被申诉人桂林市房管局,在当年文革期间严酷的历史条件下,在产权人无法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采取伪造档案等手段,欺瞒业主,非法侵占拆迁了申诉人继承的房地产。申诉人认为这种手段是错误的,是违法的。在此,申诉人特依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请求贵院在查核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重新作出判决;将被审诉人桂林市房管局无理侵占的桂林市竹木巷 30 号房地产(或折价)归还给申诉人。今年 3 月 12 日周强院长指示:“坚决纠正冤假错案,发现一个,纠正一个。” 本案判决确有错误,我们有冤。特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廖元芬于旧金山 2017年8月4 日
二 审判资料
1)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87)象民判字第 281 号
2)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89)民上字第 71 号
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1990)民申字第 32 号
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2002)桂民申字第 497 号
三、证据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给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函:“认真接谈,依法处理”。
2. 我给广西高院的信:多次要求约谈,但无回音。
3.土地所有权证:桂林市人民政府桂地字 1133 号,1951 年十一月六日。
4.桂林市人民政府房屋估价及房屋税价册,1951 年 9 月。房管局涂改档案,把业 主廖张碧的名字划了,在旁边改写看屋人李廖氏名字, 加上“受赠”二字。
5.竹木巷 30 号房屋建筑面积,居住面积: 房屋拆迁前后平面图(图为房管局 1987 年10 月15 日丈量所绘)
6.房屋照片及寄给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的挂号信(很多封其中的一封)。
7.黄埔军校同学会证明:廖辉是黄埔军校广西分校第一期学员,在北伐及抗日战争中多次立功,应归还房屋。
8.桂林市公安局平反证明: 廖辉 1944 年出役,被错划为厉史反革命,被抄家;1979 年平反。
9.高院拒收申诉材料的证明。
10.房管局伪造我的房屋档案,无任何人签字证明。
11.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封申诉信(2001 年托高院法官交梁书文庭长)。
12.中国身份证。
13.美国护照。
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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