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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及建议
江西-萍乡 08-27 08:42 悬赏 0 发布者:lidan2…… 给我留言 回答:(0) 自诉书
原告:李旦。江西省萍乡市高坑民主村北区24栋1单元6号。身份证号码:360302197601313057。
被告:江西省原瑞州监狱,江西省洪城监狱。
自诉事由:(1)江西省原瑞州监狱,洪城监狱的渎职侵权行为。2007年9月5日早上本人 在瑞州监狱一监区生活区二楼跳下(原因是监区干警告知本人女友在狱外却不给本人会见)
当时监狱会见管理比较宽松,不是近亲属也可以会见。跳楼后别人2右脚踝关节骨折变形,2008年3月14日本人从瑞州监狱转入洪城监狱,直至2012年7月16日本人刑满释放从未给本人治疗过。先不论什么原因,监狱方没有任何理由不给有病的服刑人员提供治疗!
(2)个人被艾滋的情况。2009年1月洪城监狱方告知本人,南昌市疾控系统2005年时有我HIV感染资料。真让人莫名其妙!2005年我在广东省三水南丰劳教所劳教(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2月22日)。当时有过三水疾控部门做过血检,结果本人并无感染HIV
而且那时本人用的李旦真名,但是地址用的韶关假的。直此次被捕前(2012年07月17日),从未用过真名址在任何疾控部门做过HIV血检。那2005年南昌疾控从天上知道我感染了HIV?至于2012年3月6日洪城监狱出具的新建县疾控中心(1206-46)号检测报告。是我向驻所检察室提出控诉之后的事,有点亡羊补牢之嫌吧!
(3)洪城监狱打击报复行为。2009年9月23日上午本人所在监区通往楼下的铁门不知被谁用杂物反锁了。本来这件事很容易就可以解决的。而且一起被反锁在上面的服刑人员中,有一名监狱指定的“纪律监督员”。这时他最有义务把门打开,可监狱(监区)偏偏不叫他。门一秒不开,事态就一秒严重。瓮安事件后 ,政府对处突方式应有所转变。此处却相反,这种纵容与陷害有何异?结果到了玩上,达到关押条件了,就把反锁在上面的服刑人员大部分关进了禁闭室。在禁闭室搜身时,发现我身上有写给检察院的信,便对我一阵殴打。事后查明门不是我锁的,可我的处罚最重,禁闭加严管40天(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1月2日)
以上所述全据本人亲历而言,绝无虚假托词!由于不知司法管辖权属,故分别向最高院,江西省高院,南昌市中院,新建县法院及时相关部门寄送自诉书。望法官依法明鉴,有不至之处,盼谅!
此致
礼!
自诉人:李旦
2012年07月22日
建议书
法无明文规定就不是犯罪。一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可现行法律无规定也不算犯罪。这种原因也是法律得以不断完善的源动力之一。
写此建议书前先谈一下个人对法律的认识。(一)法无责是常。法律的制定不是更多的惩罚犯罪,而是不让人过多的去违法。(二)法抑过是常。法与过切不可本末倒置。法律不能总是承当亡羊补牢的角色。(三)法外法是常。法律制定要考虑其通适性,一种犯罪行为不能由两种罪名定处。(四)法合情是常。人权之于法权对于当今法律制定者来说也是一个难题。法律被舆(人)情左右终归不是什么好事。
综上所述,结合个人及社会一些实情,以公民的身份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建议将纵贯容罪入刑。例如某缉毒警察,发现有人从事贩毒活动,出于个人某些目的而不将其抓获,待其达到一定数量时再将其入罪。里面就有陷害的成分。当然要区分亲友之间的包庇,这要看犯罪动机。一种是出于掩瞒,一种是故意纵容。
具体的可行性还是专业的法律界人士的观点更权威。言辞不致之处盼谅
此致
礼!
建议人:李旦
身份证号:360302197601313057
2012年07月22日
原告:李旦。江西省萍乡市高坑民主村北区24栋1单元6号。身份证号码:360302197601313057。
被告:江西省原瑞州监狱,江西省洪城监狱。
自诉事由:(1)江西省原瑞州监狱,洪城监狱的渎职侵权行为。2007年9月5日早上本人 在瑞州监狱一监区生活区二楼跳下(原因是监区干警告知本人女友在狱外却不给本人会见)
当时监狱会见管理比较宽松,不是近亲属也可以会见。跳楼后别人2右脚踝关节骨折变形,2008年3月14日本人从瑞州监狱转入洪城监狱,直至2012年7月16日本人刑满释放从未给本人治疗过。先不论什么原因,监狱方没有任何理由不给有病的服刑人员提供治疗!
(2)个人被艾滋的情况。2009年1月洪城监狱方告知本人,南昌市疾控系统2005年时有我HIV感染资料。真让人莫名其妙!2005年我在广东省三水南丰劳教所劳教(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2月22日)。当时有过三水疾控部门做过血检,结果本人并无感染HIV
而且那时本人用的李旦真名,但是地址用的韶关假的。直此次被捕前(2012年07月17日),从未用过真名址在任何疾控部门做过HIV血检。那2005年南昌疾控从天上知道我感染了HIV?至于2012年3月6日洪城监狱出具的新建县疾控中心(1206-46)号检测报告。是我向驻所检察室提出控诉之后的事,有点亡羊补牢之嫌吧!
(3)洪城监狱打击报复行为。2009年9月23日上午本人所在监区通往楼下的铁门不知被谁用杂物反锁了。本来这件事很容易就可以解决的。而且一起被反锁在上面的服刑人员中,有一名监狱指定的“纪律监督员”。这时他最有义务把门打开,可监狱(监区)偏偏不叫他。门一秒不开,事态就一秒严重。瓮安事件后 ,政府对处突方式应有所转变。此处却相反,这种纵容与陷害有何异?结果到了玩上,达到关押条件了,就把反锁在上面的服刑人员大部分关进了禁闭室。在禁闭室搜身时,发现我身上有写给检察院的信,便对我一阵殴打。事后查明门不是我锁的,可我的处罚最重,禁闭加严管40天(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1月2日)
以上所述全据本人亲历而言,绝无虚假托词!由于不知司法管辖权属,故分别向最高院,江西省高院,南昌市中院,新建县法院及时相关部门寄送自诉书。望法官依法明鉴,有不至之处,盼谅!
此致
礼!
自诉人:李旦
2012年07月22日
建议书
法无明文规定就不是犯罪。一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可现行法律无规定也不算犯罪。这种原因也是法律得以不断完善的源动力之一。
写此建议书前先谈一下个人对法律的认识。(一)法无责是常。法律的制定不是更多的惩罚犯罪,而是不让人过多的去违法。(二)法抑过是常。法与过切不可本末倒置。法律不能总是承当亡羊补牢的角色。(三)法外法是常。法律制定要考虑其通适性,一种犯罪行为不能由两种罪名定处。(四)法合情是常。人权之于法权对于当今法律制定者来说也是一个难题。法律被舆(人)情左右终归不是什么好事。
综上所述,结合个人及社会一些实情,以公民的身份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建议将纵贯容罪入刑。例如某缉毒警察,发现有人从事贩毒活动,出于个人某些目的而不将其抓获,待其达到一定数量时再将其入罪。里面就有陷害的成分。当然要区分亲友之间的包庇,这要看犯罪动机。一种是出于掩瞒,一种是故意纵容。
具体的可行性还是专业的法律界人士的观点更权威。言辞不致之处盼谅
此致
礼!
建议人:李旦
身份证号:360302197601313057
2012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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