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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广东-韶关 09-12 09:43 悬赏 0 发布者:sg8888…… 给我留言 回答:(1) 民事再审申请书
(补充材料)
尊敬的李磊法官、黄翠婵书记员: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递交再审申请书后,在沉睡近四个月终于立案,虽说有些姗姗来迟,但也总算是有案必立了,接着恳请依法再审。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2民终133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其实不然,我们知道劳动争议案件,是先有行为发生,后才有仲裁时效,一旦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就不再受时效限制,因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应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或者中断。
再审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韶中银人教[1999]20号”开除决定,第一时间根据组织原则向上级组织部门提出申诉,而且得到被申请人复议通知书的确认:“我行收到上级有关部门转来你的申诉信”,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应当认定仲裁期间中断。
被申请人是因栽赃“韶中银储[1994]10号”帐外经营责任,遭到再审申请人举报,并被央行“广州银发[2000]52号”查处,于是乎诬告贪污公款,经检察院假冒公安人员拘留审查证据不足撤销案件,但未送达通知书。直到再审申请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才见到撤销案件通知书,检察院在书面上承认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程序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仲裁期间中止。
由此可见,韶关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诉讼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是适用法律错误,这是其一。其二是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才是本案的焦点。
被申请人“韶中银人教[1999]20号”的开除决定,是在栽赃、诬告之后,以“违规帐外经营,利差去向不明”子虚乌有理由开除。再说违规帐外经营是谁发动,“韶中银党[1999]11号”称全军尽墨,染指帐外经营是哈意思?利差去向不明就没长眼吗,统一工作服装,解决员工午餐,组织辖区汇演,被申请人没人知道?显然是欲加之罪,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情形。
被申请人“韶中银人教[1999]20号”的开除决定,“韶中银监[1999]46号”是以再审申请人贪污公款向省行报批的,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作出开除再审申请人的依据又是内部文件批复和行长办公会议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不合法,因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应该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征求工会意见,就直接向申请人发出了开除决定。而且弄虚作假,法庭上谎称工会意见丢失,又将1999年11月5日召开的第十七次行长办公会议时间写入1999年9月30日提交工会的建议当中,显然是缺失诚信,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
众所周知,“韶中银储[1994]10号”是行长曾宪乐以单位名义签发的,利用单位职能活动实施的,谋取单位利益的帐外经营,它与单位丹霞山帐外经营动员是一脉相承的,“韶中银稽[1998]30号”也是以《关于原储蓄科吸存帐外放贷的稽核报告》上报省行。只不过1997年7月调再审申请人到任后没有得到继续实施,又在同年10月总行稽查质问时不会撒谎,次年2月再发生存款入不敷出,于是借故对再审申请人离任稽核将案件披露栽赃陷害,“LJ韶(98)09号”将导致四年之久作案不能及时发现的责任强加于他,“粤中银党[1999]71号”指存款部负责人私设帐外帐,后发展至高息放贷。
再审申请人虽在原部门也有帐外经营,但那也是令行禁止,保本获利,没有违反“国办发[1998]119号”规定的凡1996年8月1日以后仍私设帐外帐的开除出银行系统和“中银稽[1997]49号”规定的已经向客户全数收回信贷资产的原则上不再追究的范围。相比那些不能自行清理,而且隐瞒不报,被总行稽查出来约10亿元诸多呆帐帐外经营者反而没被追究,被申请人又在栽赃、诬告之后,再以违规帐外经营,利差去向不明开除再审申请人是毫无根据和理由的,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违法无效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开除再审申请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也应该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行政开除公职决定”,所以应该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此致!
再审申请人:韶中银
二○一七年九月三日
附件:
1、违法拘留证据,拘留证中的公安人员是由受理案件登记表中的检察人员假冒(检察院法庭承认是瑕疵)。
2、证明诬告属实,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与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3、中止中断证明,人民检察院送达撤销案件回证时间与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的《复议通知书》。
4、伪证证据之一,被申请人第十七次行长办公会议时间与提交工会建议当中的时间滞后。
5、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如若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而不是内部批复。
(补充材料)
尊敬的李磊法官、黄翠婵书记员: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递交再审申请书后,在沉睡近四个月终于立案,虽说有些姗姗来迟,但也总算是有案必立了,接着恳请依法再审。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2民终133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其实不然,我们知道劳动争议案件,是先有行为发生,后才有仲裁时效,一旦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就不再受时效限制,因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应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或者中断。
再审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韶中银人教[1999]20号”开除决定,第一时间根据组织原则向上级组织部门提出申诉,而且得到被申请人复议通知书的确认:“我行收到上级有关部门转来你的申诉信”,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应当认定仲裁期间中断。
被申请人是因栽赃“韶中银储[1994]10号”帐外经营责任,遭到再审申请人举报,并被央行“广州银发[2000]52号”查处,于是乎诬告贪污公款,经检察院假冒公安人员拘留审查证据不足撤销案件,但未送达通知书。直到再审申请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才见到撤销案件通知书,检察院在书面上承认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程序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仲裁期间中止。
由此可见,韶关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诉讼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是适用法律错误,这是其一。其二是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才是本案的焦点。
被申请人“韶中银人教[1999]20号”的开除决定,是在栽赃、诬告之后,以“违规帐外经营,利差去向不明”子虚乌有理由开除。再说违规帐外经营是谁发动,“韶中银党[1999]11号”称全军尽墨,染指帐外经营是哈意思?利差去向不明就没长眼吗,统一工作服装,解决员工午餐,组织辖区汇演,被申请人没人知道?显然是欲加之罪,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情形。
被申请人“韶中银人教[1999]20号”的开除决定,“韶中银监[1999]46号”是以再审申请人贪污公款向省行报批的,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作出开除再审申请人的依据又是内部文件批复和行长办公会议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不合法,因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应该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征求工会意见,就直接向申请人发出了开除决定。而且弄虚作假,法庭上谎称工会意见丢失,又将1999年11月5日召开的第十七次行长办公会议时间写入1999年9月30日提交工会的建议当中,显然是缺失诚信,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
众所周知,“韶中银储[1994]10号”是行长曾宪乐以单位名义签发的,利用单位职能活动实施的,谋取单位利益的帐外经营,它与单位丹霞山帐外经营动员是一脉相承的,“韶中银稽[1998]30号”也是以《关于原储蓄科吸存帐外放贷的稽核报告》上报省行。只不过1997年7月调再审申请人到任后没有得到继续实施,又在同年10月总行稽查质问时不会撒谎,次年2月再发生存款入不敷出,于是借故对再审申请人离任稽核将案件披露栽赃陷害,“LJ韶(98)09号”将导致四年之久作案不能及时发现的责任强加于他,“粤中银党[1999]71号”指存款部负责人私设帐外帐,后发展至高息放贷。
再审申请人虽在原部门也有帐外经营,但那也是令行禁止,保本获利,没有违反“国办发[1998]119号”规定的凡1996年8月1日以后仍私设帐外帐的开除出银行系统和“中银稽[1997]49号”规定的已经向客户全数收回信贷资产的原则上不再追究的范围。相比那些不能自行清理,而且隐瞒不报,被总行稽查出来约10亿元诸多呆帐帐外经营者反而没被追究,被申请人又在栽赃、诬告之后,再以违规帐外经营,利差去向不明开除再审申请人是毫无根据和理由的,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违法无效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开除再审申请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也应该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不是“行政开除公职决定”,所以应该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此致!
再审申请人:韶中银
二○一七年九月三日
附件:
1、违法拘留证据,拘留证中的公安人员是由受理案件登记表中的检察人员假冒(检察院法庭承认是瑕疵)。
2、证明诬告属实,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与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3、中止中断证明,人民检察院送达撤销案件回证时间与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的《复议通知书》。
4、伪证证据之一,被申请人第十七次行长办公会议时间与提交工会建议当中的时间滞后。
5、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如若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而不是内部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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